原告梁庚淼。
委托代理人徐化冰,湖北樸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渤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姑嫂樹路8號新華家園A區(qū)4棟12層7室。
法定代表人鄭少鋒,董事長。
被告武漢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姑嫂樹路8號新華家園A區(qū)4棟12層7室。
法定代表人鄭友明,董事長。
原告梁庚淼訴被告武漢渤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渤海公司)、被告武漢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喻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庚淼的委托代理人徐化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渤海公司、賓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初,原告梁庚淼為被告渤海公司承建的青山金鑫家居、紅星美凱龍工地安裝防火卷簾門。2015年2月1日,被告渤海公司向原告梁庚淼出具《青山金鑫家居防火卷簾門一至四層人工安裝已完工程量明細、紅星美凱龍防火卷簾門人工安裝已完工程量明細》,確認原告梁庚淼在紅星美凱龍工地安裝防火卷簾門工程款為4532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渤海公司向原告梁庚淼出具《欠條》一份,確認被告渤海公司欠原告梁庚淼在金鑫家居工地的安裝費143000元。上述紅星美凱龍工程款和金鑫家居安裝費款項共計188320元。原告梁庚淼多次向被告渤海公司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糾紛。
另查明,被告渤海公司與被告賓某公司辦公地點均在武漢市江漢區(qū)姑嫂樹路8號新華家園A區(qū)4棟12層7室。被告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鄭少鋒,其向原告梁庚淼出示的名片上自稱為被告賓某公司的董事長。
上述事實,有原告梁庚淼出具的被告渤海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被告賓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青山金鑫家居防火卷簾門一至四層人工安裝已完工程量明細、紅星美凱龍防火卷簾門人工安裝已完工程量明細》、《欠條》、被告鄭少鋒的名片及原告梁庚淼陳述等證據(jù)證實,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梁庚淼按被告渤海公司的要求安裝防火卷簾門,雙方構成承攬合同關系。工程完工后,被告渤海公司向原告梁庚淼已出具了工程量明細單和欠條,確認紅星美凱龍工地工程款為45320元,欠原告梁庚淼金鑫家居工程款143000元,現(xiàn)被告渤海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項,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梁庚淼主張紅星美凱龍工程款為70620元,被告渤海公司并未認可,原告梁庚淼主張為70620元的證據(jù)不足,對此款項應以被告渤海公司自認的金額45320元為準。故原告梁庚淼要求被告渤海公司償還欠款213620元的訴訟請求不當,應為188320元(45320元+143000元)。原告梁庚淼要求被告賓某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院認為,被告賓某公司與原告梁庚淼之間無合同關系,也未向原告梁庚淼結算過款項,原告梁庚淼僅以登記地址相同及鄭少鋒出示的名片,認為被告賓某公司與被告渤海公司存在關聯(lián)關系的證據(jù)不足,故本院對原告梁庚淼要求被告賓某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渤海公司、賓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權利,應承擔相應的義務。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渤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梁庚淼支付安裝工程款188320元;
二、駁回原告梁庚淼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2247元、其他訴訟費80元,合計2327元,由被告武漢渤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梁庚淼已墊付,被告武漢渤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梁庚淼)。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二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喻 瑛
書記員:葉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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