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才
李剛(河北鴻翔律師事務所)
唐山市燃氣集團有限公司
王立春
于呂鋒(河北天壹律師事務所)
唐某某澤地源熱泵工程有限公司
馬洪斌(河北彬禮律師事務所)
楊小樂(河北彬禮律師事務所)
原告:梁某才,唐某某澤地源熱泵工程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李剛,河北鴻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山市燃氣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qū)華巖北路22號。
法定代表人:史景忠,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該公司辦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呂鋒,河北天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澤地源熱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qū)缸窯路112號。
法定代表人:楚躍華,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洪斌,河北彬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小樂,河北彬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梁某才與被告唐山市燃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燃氣公司)、被告唐某某澤地源熱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澤地源熱泵公司)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
2014年7月8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書,判后,原告梁某才、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2015年7月25日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四終字第61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4)北民初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
重審中,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梁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剛,被告燃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春、于呂鋒,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委托代理人馬洪斌、楊小樂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才訴稱,2011年1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原告在工作單位龍澤地源熱泵公司工作過程中去衛(wèi)生間時,因燃氣泄漏爆炸被嚴重燒傷,經(jīng)唐山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醫(yī)院診斷為:20%周身Ⅱ°-Ⅲ°火焰燒傷,吸入性損傷,高血壓病三級(極高危)。
原告在該院治療658天,2012年11月15日出院。
2013年6月5日原告經(jīng)唐山華北法醫(yī)鑒定所鑒定為四級傷殘,Ⅰa值為10%,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唐山市安監(jiān)部門對事故原因進行調查,確認是因燃氣管網(wǎng)泄漏所致,唐山市燃氣集團有限公司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負有過錯責任。
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身心傷害,雖經(jīng)治療但已面目全非,自己和家人每天都在痛苦煎熬中度過,同時造成重大經(jīng)濟損失,住院醫(yī)療費已由原告工作單位和被告燃氣公司承擔。
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殘疾賠償金361280元,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3658元,2012年10月28日至評殘日前一日,共計220天的誤工費22000元,按每天20元給付658天的營養(yǎng)費13160元,精神撫慰金10萬元,共計560098元。
重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按照現(xiàn)行標準將殘疾賠償金變更為386256元,其子生活費變更為45371.2元,其母生活費變更為30247.47元。
被告燃氣公司辯稱,2011年1月27日發(fā)生本案事故,該事故共造成原告在內的三人不同程度受傷,該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市安監(jiān)局對事故進行調查并委托唐山市鍋爐壓力容器檢驗研究所對事故原因進行技術鑒定,認定該事故中燃氣管道焊縫開裂的原因系二被告的過錯責任。
另外,在處理事故過程中,二被告有書面協(xié)議,約定各承擔50%的責任。
在解決事故中其他兩名受傷人員的賠償問題時,二被告已經(jīng)各自承擔了50%的事故責任,并且實際履行完畢。
本案訴請之外原告的損失,二被告已按約定比例先期賠付了原告,即被告燃氣公司承擔60%(27萬元),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承擔40%(18萬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誤工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請法院依法認定,被告燃氣公司同意仍按照法律規(guī)定以及與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約定的比例承擔責任。
就原告訴狀中涉及的高度危險作業(yè)問題,原告主張本案是因燃氣高度危險作業(yè)造成的事故,原告的這一主張與客觀事實、證據(jù)不符。
本案中沒有事實和證據(jù)證明本次事故和損害結果是因高度危險作業(yè)造成的。
被告燃氣集團提交了本案事故發(fā)生原因的技術鑒定報告,此證據(jù)證明了本案事故是二被告的過錯行為造成的,二被告對本案事故應依法承擔過錯責任和侵權責任,賠償數(shù)額由法院依法認定。
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辯稱,技術鑒定報告并未顯示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存在任何過錯,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不應作為被告承擔責任。
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不能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已被原告申請勞動仲裁,故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
二被告與原告及另外兩位傷者范克林、李榮春私下達成協(xié)議的前提是范克林、李榮春自動放棄工傷賠償,合同具有相對性,故此協(xié)議書對原告不具有約束力,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原告提供的診斷證明及住院病歷中未注明加強營養(yǎng),故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不應得到支持。
原告在勞動仲裁出具的裁決書中已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傷殘津貼,不應重復主張。
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存在10%Ⅰa值是在計算傷殘賠償金時考慮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四級傷殘標準賠償。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應考慮1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梁某才在工作時間因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院內發(fā)生可燃氣體管道泄漏引發(fā)的爆炸事故導致受傷,被告燃氣公司作為管道的鋪設者、管理者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作為原告的用人單位已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不應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以原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相關統(tǒng)計數(shù)據(jù)確定,故原告殘疾賠償金為361280元(22580元×20年×80%),原告之子梁文定生活費為38194.8元(13641元×7年×80%÷2);原告之母王士芹生活費25463.2元(13641元×7年×80%÷3)。
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13160元、誤工費22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萬元。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合計為490098元。
原告自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處取走的醫(yī)療費之外的費用63080.27元已在勞動爭議案件中扣除,本案不予重復扣除。
關于被告燃氣公司是否墊付63080.27元部分費用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二被告應另行解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七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燃氣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梁某才人民幣490098元;
二、駁回原告梁某才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被告唐山市燃氣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梁某才在工作時間因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院內發(fā)生可燃氣體管道泄漏引發(fā)的爆炸事故導致受傷,被告燃氣公司作為管道的鋪設者、管理者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作為原告的用人單位已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不應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以原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相關統(tǒng)計數(shù)據(jù)確定,故原告殘疾賠償金為361280元(22580元×20年×80%),原告之子梁文定生活費為38194.8元(13641元×7年×80%÷2);原告之母王士芹生活費25463.2元(13641元×7年×80%÷3)。
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13160元、誤工費22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萬元。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合計為490098元。
原告自被告龍澤地源熱泵公司處取走的醫(yī)療費之外的費用63080.27元已在勞動爭議案件中扣除,本案不予重復扣除。
關于被告燃氣公司是否墊付63080.27元部分費用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二被告應另行解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七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燃氣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梁某才人民幣490098元;
二、駁回原告梁某才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被告唐山市燃氣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穎
審判員:孟蔚
審判員:杜建軍
書記員: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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