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海生,經商。
委托代理人劉雄文,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翁某某,經商。
委托代理人胡英華,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襄陽博佳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西路140號。組織機構代碼:73914074-9。
法定代表人梁海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文杰,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老河口君益紡織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三環(huán)路東段。組織機構代碼:75341145-3。
法定代表人梁海生,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黎,湖北聯(lián)幫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枝江錦繡花行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臺鎮(zhèn)楊林湖村。組織機構代碼:57153700-4。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英華,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海生與被告翁某某、第三人襄陽博佳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博佳公司”)、第三人老河口君益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益公司”)、第三人枝江錦繡花行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繡公司”)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潘煒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海生的委托代理人劉雄文,被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華,第三人博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杰,第三人君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黎,第三人錦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英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君益公司與錦繡公司存在業(yè)務往來,君益公司向錦繡公司收購棉花。2013年至2014年期間,君益公司累計欠錦繡公司貨款718000元。2014年12月22日,君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海生(甲方)以個人名義與錦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某某(乙方)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發(fā)放借款718000元,借款期限6個月,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生效;月利率2%;本協(xié)議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及預期違約費用均由博佳公司提供擔保,并用該公司辦公室兩套為甲方借款提供抵押擔保等等。第三人博佳公司在該借款協(xié)議上蓋章。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該借款實為貨款轉化而來,借款并未實際交付。
同時查明,梁海生于2006年3月因顱腦損傷在襄樊市中心人民醫(yī)院做過開顱手術。
上述事實,有借款協(xié)議、襄樊市中心醫(yī)院出院記錄、X檢查報告單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梁海生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顱腦損傷并不能證明其與被告翁某某訂立《借款協(xié)議》時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梁海生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翁某某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違背真實意思表示訂立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梁海生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為本案審理的只是原告訴被告的撤銷權糾紛,而不是原告和被告的債權債務糾紛,因此,應當由另案對原告出具的《借款協(xié)議》及涉及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是否真實以及合同和擔保是否有效進行審查和另行處理,不應當由本案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梁海生要求撤銷與被告翁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490元,由原告梁海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潘煒
書記員:黃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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