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委托代理人:鄒天堂,湖北坤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蘄春縣。
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審原告駱某某與原審被告梅某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蘄春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鄂蘄春民一初字第0125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黃岡市人民檢察院對該案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經審理,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鄂黃岡中監(jiān)一民再終字第00026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蘄春縣人民法院重審。蘄春縣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5)鄂蘄春民一初字第01831號民事判決,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鄒天堂,被上訴人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二審查明,蘄春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形成合伙購房的法律關系;二、本案爭議的標的物是否為房屋建筑材料。
一、關于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形成合伙購房法律關系的問題。2003年9月15日梅某某在出具給駱某某的“收條”中明確注明“收房款11600元(地點:車站對面共計四列,其中駱某某兩列,梅某某兩列)”,該約定與梅某某和劉河鎮(zhèn)供銷社于2003年9月20日簽訂的《房屋材料出售合同》中的有關內容相印證,可以認定雙方達成了由駱某某出資、梅某某出面購買供銷社房屋后再予以平均分配的合意,梅某某向駱某某出具收條的行為應視為雙方合伙購房的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梅某某認為其與駱某某之間不是合伙購房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本案爭議的標的物是否為房屋建筑材料的問題。2003年9月20日梅某某與劉河鎮(zhèn)供銷社簽訂的合同,雖名為《房屋材料出售合同》,但從該合同第二條“此房屋定價11600元”、第三條“出售后所發(fā)生的各種稅費歸乙方承擔”等約定看,梅某某與劉河鎮(zhèn)供銷社買賣的標的物實際是房屋,且合同簽訂后,劉河鎮(zhèn)供銷社向梅某某交付的亦是房屋而非房屋建筑材料,同時,綜合雙方當事人在原審中的訴辯意見,雙方當事人對于本案爭議標的物系房屋亦無異議,故上訴人梅某某認為本案爭議標的物應是房屋材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蘄春縣人民法院(2015)鄂蘄春民一初字第01831號民事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梅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嚴懷 審判員 樊軍 審判員 張立
書記員:華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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