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顧海雄,上海漢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浦東南路XXX號XXX室。
負責人丁曉娜。
委托代理人嚴艷麗,女。
原告樊某某與被告吳某、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安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顧海雄,被告吳某、被告安某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艷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樊某某訴稱,2018年4月4日12時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惠南鎮(zhèn)永樂村XXX號門口處,被告吳某駕駛牌號為滬CTXXXX小型轎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另事故車輛在被告安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有效期內?,F(xiàn)由于雙方當事人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本院,請求由被告安某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吳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具體損失:醫(yī)療費42,361元(人民幣,下同,已扣除住院伙食費4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9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68,0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護理費12,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3,000元。
被告吳某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不同意承擔原告主張的律師費。
被告安某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等級請求法院依法處理。被告吳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故同意對原告合理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由于無法確定涉案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是否年審,故不同意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4日12時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惠南鎮(zhèn)永樂村XXX號門口處,被告吳某駕駛牌號為滬CTXXXX小型轎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樊某某發(fā)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樊某某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至醫(yī)院進行門診和住院治療。2018年10月25日,原告?zhèn)榻涜b定構成XXX傷殘,并給予傷后營養(yǎng)期60日,護理期150日;遵醫(yī)囑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營養(yǎng)期30日,護理期30日。
另查明,被告吳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安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有效期限內。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和行駛證、保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門診病歷、醫(yī)療費發(fā)票、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清單、戶口簿及當事人陳述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照侵權人所負的事故責任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根據事故責任的認定、事故車輛的投保情況,本院確認原告損失由被告安某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理賠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吳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安某保險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同意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經審核被告吳某提供的行駛證原件,認為保險公司提出的抗辯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采信。
針對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42,3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9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68,03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護理費12,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3,000元,本院經審核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原告主張并無不當,故均予以支持。另針對原告主張的衣物損失費,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損失共計143,235元,由被告安某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40,235元,律師3,000元由被告吳某賠償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樊某某140,235元;
二、被告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樊某某3,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59元(原告樊某某已預交),由被告吳某負擔,被告吳某負擔的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志軍
書記員:朱露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