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
陳紹明
周某某
咸寧市林業(yè)局
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
王禮平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市分公司
程艷琴(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
原告樊某。系鄂L0061D號兩輪摩托車登記車主、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陳紹明,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周某某。系鄂LA0029號小型越野車駕駛員。
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系鄂LA0029號小型越野車登記車主。
法定代表人王槐生,咸寧市林業(yè)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禮平,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系鄂LA0029號小型越野車承保公司。
住所地:咸寧市溫泉路43號。
負責人杜洪峰,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艷琴,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樊某訴被告周某某、咸寧市林業(yè)局、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商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紹明,被告周某某,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的委托代理人余隆盛、王禮平,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艷琴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湖北省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2013)第2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某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即70%的責任,原告樊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即30%的責任。被告周某某作為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的汽車駕駛員,其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其承擔的責任應由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將鄂L×××××號小型越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分項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樊某的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再由當事人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本案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同意在鄂L×××××號小型越野車的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可在鄂L×××××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一并予以處理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樊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依法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88865.27元(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票據,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7250元(根據原告樊某的住院天數,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145天為50元/天×145天=7250元)。
3、護理費10331.94元(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護理天數,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按1人計算145天,即26008元/年÷365天×145天=10331.94元)。
4、殘疾賠償金45812元(根據原告樊某的傷殘等級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元(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結合本地生活水平確定)。
6、誤工費25459.72元(根據法醫(yī)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誤工損失日240天,參照2014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即38720元/年÷365天×240天=25459.72元)。
7、交通費1000元(根據原告樊某就醫(yī)及處理事故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
8、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根據法醫(yī)鑒定機構出具的票據確定)。
9、施救費100元(根據湖北銀通汽車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據確定)。
10、會診費5000元,出診費115元(根據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提交的票據確定)。
原告樊某主張營養(yǎng)費及摩托車損失的訴求,因無醫(yī)療機構的具體意見和物價評估報告,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樊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88033.93元,其中傷殘分項損失84703.66元(護理費10331.94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元、誤工費25459.72元、交通費1000元);醫(yī)療費用分項損失96115.27元(醫(yī)療費88865.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50元),其他損失為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100元,會診費5000元,出診費115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84703.66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賠償10000元。對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損失86115.27元及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100元,合計88215.27元。由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承擔70%賠償責任即61750.68元(88215.27×70%),由原告樊某自行承擔30%即26464.59元(88215.27×30%)。由于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還將鄂L×××××號小型越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率2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承擔賠償的61750.68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在不計免賠率2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以上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合計應賠償156454.34元。對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會診費5000元,出診費115元,合計5115元。由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承擔70%即3580.50元(5115×70%),由原告樊某自行承擔30%即1534.50元(5115×3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樊某的交通事故損失為188033.93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賠償156454.34元。減去已賠償的30000元,還應賠償126454.34元。由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賠償3580.50元,由原告樊某自行承擔27999.09元。
二、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應賠償原告樊某3580.50元,減去已賠償的65009元,多賠償的61428.50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在應賠償給原告樊某的126454.34元中扣減后支付給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
三、駁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賠償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款匯戶名: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交通銀行咸寧分行;帳號xxxx851;匯款用途:×××的標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負擔1400元,由原告樊某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顓R戶名: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溫泉支行;帳號:17×××89-222;匯款用途:×××的上訴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湖北省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2013)第2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周某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即70%的責任,原告樊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即30%的責任。被告周某某作為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的汽車駕駛員,其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其承擔的責任應由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將鄂L×××××號小型越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分項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樊某的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再由當事人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本案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同意在鄂L×××××號小型越野車的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可在鄂L×××××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一并予以處理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樊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依法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88865.27元(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票據,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7250元(根據原告樊某的住院天數,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145天為50元/天×145天=7250元)。
3、護理費10331.94元(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護理天數,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按1人計算145天,即26008元/年÷365天×145天=10331.94元)。
4、殘疾賠償金45812元(根據原告樊某的傷殘等級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元(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結合本地生活水平確定)。
6、誤工費25459.72元(根據法醫(yī)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誤工損失日240天,參照2014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即38720元/年÷365天×240天=25459.72元)。
7、交通費1000元(根據原告樊某就醫(yī)及處理事故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
8、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根據法醫(yī)鑒定機構出具的票據確定)。
9、施救費100元(根據湖北銀通汽車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據確定)。
10、會診費5000元,出診費115元(根據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提交的票據確定)。
原告樊某主張營養(yǎng)費及摩托車損失的訴求,因無醫(yī)療機構的具體意見和物價評估報告,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樊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88033.93元,其中傷殘分項損失84703.66元(護理費10331.94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元、誤工費25459.72元、交通費1000元);醫(yī)療費用分項損失96115.27元(醫(yī)療費88865.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50元),其他損失為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100元,會診費5000元,出診費115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84703.66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賠償10000元。對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損失86115.27元及法醫(yī)鑒定費2000元,施救費100元,合計88215.27元。由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承擔70%賠償責任即61750.68元(88215.27×70%),由原告樊某自行承擔30%即26464.59元(88215.27×30%)。由于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還將鄂L×××××號小型越野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率2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承擔賠償的61750.68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在不計免賠率2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以上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合計應賠償156454.34元。對超出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會診費5000元,出診費115元,合計5115元。由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承擔70%即3580.50元(5115×70%),由原告樊某自行承擔30%即1534.50元(5115×30%)。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樊某的交通事故損失為188033.93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賠償156454.34元。減去已賠償的30000元,還應賠償126454.34元。由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賠償3580.50元,由原告樊某自行承擔27999.09元。
二、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應賠償原告樊某3580.50元,減去已賠償的65009元,多賠償的61428.50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在應賠償給原告樊某的126454.34元中扣減后支付給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
三、駁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賠償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顓R戶名: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交通銀行咸寧分行;帳號xxxx851;匯款用途:×××的標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被告咸寧市林業(yè)局負擔1400元,由原告樊某負擔600元。
審判長:商祥
書記員:錢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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