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鳳某,男,住公主嶺市。
被告:常某某,男,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冬梅,女,現住吉林省公主嶺市,系常某某之妻。
原告武鳳某與被告常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1997)公公民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武鳳某不服,上訴到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四民一終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被告常某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473號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5)四民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銷公主嶺市人民法院(1997)公公民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和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四民一終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發(fā)回公主嶺市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常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冬梅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武鳳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常某某給付醫(yī)療費100000元(包括手術住院費、康復鍛煉費、護理人員等費用)、誤工費19489元、自行車800元、住宿費6240元、伙食補助費3960元、營養(yǎng)費50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360元、鑒定費3000元、輔助器具3000元、交通費3960元、殘疾賠償金37055元、訴訟費1000元、精神損失賠償費5800000元,合計5995966元。2、按現行法規(guī)、收支標準、物價等判決。事實和理由:1996年3月24日中午原告下班騎自行車回家,由東三街西側自北向南行駛至某某廠東大門時與被告駕駛的吉xxxxxx號紅色家庭轎車相撞,致原告摔傷。經交警隊認定常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fā)后,被告將原告送往長春醫(yī)大三院,確診為:右肘關節(jié)尺骨鷹嘴骨折、右肋軟組織挫傷,住院治療26天。原告出院休養(yǎng)三個月。經鑒定原告的傷構成十級傷殘。
本院認為,被告常某某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鳳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對原告武鳳某的各項經濟損失應予賠償。原告武鳳某主張要求被告賠償傷殘賠償金,其依據是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此鑒定結論被告常某某申請重新鑒定,根據卷宗記載,因原告武鳳某未按照法院通知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參加鑒定,致使鑒定無法進行,故原告依據該鑒定結論提出的傷殘賠償金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訴主張的二次手術費用因該費用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實際發(fā)生二次手術的費用證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持住院26天護理、伙食補助等費用,根據住院病歷首頁記載出院日期為1996年4月15日,且住院病歷記載自4月11日開始已經無用藥記錄,故支持原告22天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相關費用。原告主張的輔助器具、自行車車損、營養(yǎng)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等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亦無相應法律依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鳳某主張的誤工費,被告認可按原告起訴時提出的每月工資260元予以賠償,本院對原告認可部分予以支持。其支出的交通費票據1550元大部分均系客運出租車票據,對此本院根據本案情況酌情予以保護500元??紤]本案原告武鳳某住院期間系一級護理的實際情況,對原告有合理票據的住宿費用予以保護。對原告武鳳某超過合理經濟損失范圍的訴訟請求,因無合法依據,本院不予保護。
經核定,原告武鳳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18146.99元。其中,醫(yī)療費9818.11元,伙食補助費1100元(50×22天),護理費4521.88元(102.77×22天×2人),復印費12元,租床費4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65元,誤工費1040元(260元每月),護理人員住宿費95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應賠償原告武鳳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
18146.9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的1117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76.99元(此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武鳳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保全費200元,由被告常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皓 人民陪審員 鐘蔚 人民陪審員 劉銳
書記員:楊嵋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