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河北省邯鄲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原告武某某與被告陳梵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梵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900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約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日屆滿,未約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還款付息,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還款付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武某某向被告陳梵提供借款1900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一張,約定在2016年5月1日前還清,未約定利息。被告至今未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還款付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武某某向被告陳梵提供借款,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據,雙方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被告逾期拒不還款,其行為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承擔償還借款本金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雙方未約定逾期利息,被告主張從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決生效之日止,該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任何證據對抗原告的訴訟請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17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海文
書記員: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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