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臨西縣。被告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臨西縣人。
原告武某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擔保追償款24,000元及相應利息,按約定支付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劉振輝借款20,000元,并約定還款期限為二個月,借款月利息2%,原告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遲遲不償還借款。劉振輝將原告及被告起訴至法院。臨西縣法院作出(2016)冀0535民初14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支償還劉振輝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4,000元,原告對該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2017年3月20日原告主動找到劉振輝代替被告償還了24,000元。被告葛某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劉振輝借款20,000元,出具借條,約定還款期限為二個月,借款月利息2%,原告作為擔保人并同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劉振輝未按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劉振輝將原告及被告訴至法院。本院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冀0535民初14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償還劉振輝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24,000元,原告對該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2017年3月20日原告代被告償還劉振輝借款24,000元。以上事實,由起訴狀、本院(2016)冀0535民初1445號民事判決書、庭審筆錄、劉振輝書寫收條等予以證實。
原告武某與被告葛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葛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向劉振輝借款,原告作為擔保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償還借款本金24,000元的事實,已由本院(2016)冀0535民初1445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確認。原告為被告代償借款本金24,000元,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原告代償借款本金,從該時起,原告與被告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未能及時向原告償還代償款項,即給原告造成了資金占用期間損失,應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武某2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至償還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0元,由被告葛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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