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珍蘭建材店,住所地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關山路378號門面。
經營者:蘇珍蘭。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方,湖北偉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西建工機械施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開發(fā)區(qū)艾溪湖一路568號。
法定代表人:謝兆偉,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珍蘭建材店(以下簡稱珍蘭建材店)與被告江西建工機械施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西建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珍蘭建材店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西建機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珍蘭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江西建機公司向原告珍蘭建材店支付貨款8734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損失,以欠款額為基數,從2016年7月2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在武漢市蔡甸區(qū)承建依山龍郡項目期間,向原告采購五金材料,約定在項目竣工后支付全部貨款。2016年7月21日,被告與原告辦理了結算手續(xù),確認欠原告貨款873439元。原告因多次索款無獲,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珍蘭建材店與江西建機公司簽訂的《建材供銷合同》內容合法,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于2016年7月21日簽訂的分包工程竣工結算匯總表確認江西建機公司欠珍蘭建材店貨款873439元,故本院對珍蘭建材店要求江西建機公司支付貨款873439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分包工程竣工結算匯總表系對《建材供銷合同》付款時間的有效變更,付款時限應確定為2016年7月21日。江西建機公司逾期未付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及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依法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吨袊嗣胥y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逾期罰息可上浮30%-50%,珍蘭建材店主張的計算標準符合上述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違約金計算應以欠款額為基數,起算點確定為變更后的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6年7月22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機械施工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珍蘭建材店支付貨款8734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損失,以欠款額為基數,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為標準,從2016年7月22日始計算至貨款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珍蘭建材店有限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804元,減半收取6402元,由被告江西建工機械施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原告已同意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匯款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袁勇軍
書記員:吳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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