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東銀信投資有限公司
解長順(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
李蘭(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
武漢晉江物資有限公司
任某某
武軍
原告:武漢東銀信投資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盤龍城開發(fā)區(qū)楚天大道特1號卓爾優(yōu)勢企業(yè)總部。
法定代表人:張志方,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解長順、李蘭,湖北天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晉江物資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東光工業(yè)園3棟3-2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該公司
負責人。
被告:任某某。
被告:武軍。
原告武漢東銀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銀信投資公司)訴被告武漢晉江物資有限公司(下稱晉江物資公司)、被告任某某、被告武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被告武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晉江物資公司、被告任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300萬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24000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直至還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按日0.6‰向原告支付罰息(暫要求支付216000元)至付清借款之日止;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與被告晉江物資公司、被告任某某簽訂了借款合同。
合同約定:兩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萬元用于晉江物資公司的經營,借款期限3個月,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月利率為1.7%,按月結息。
另雙方約定了除利息外,被告逾期還款的應按借款金額0.6%每日向原告支付罰息。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轉帳2800萬元,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支單一張,另由武軍在借款合同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捺印:承諾如借款人履行不了該筆借款,全額由其承擔。
上述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無果。
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暫主張被告償還部分借款300萬元,原告保留對余下借款及利息、罰息繼續(xù)起訴的權利。
望判如所請。
庭審中,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提供了下列證據:
1,借款合同。
證明東銀信投資公司與被告晉江物資公司、被告任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實,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利息及罰息的支付,擔保人武軍對此次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借支單。
2013年12月13日,由被告晉江物資公司、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憑據。
3,銀行對帳單。
證明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向被告晉江物資公司提供的賬號支付借款的事實。
被告晉江物資公司、被告任某某未答辯亦未提供相關證據。
被告武軍辯稱,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的陳述是事實。
武軍是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的股東之一,該案是因武軍而起的,武軍愿意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武軍對其辯稱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晉江物資公司、任某某向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借款是事實,且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行為合法有效。
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晉江物資公司、任某某未按期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對此,應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主張被告晉江物資公司、任某某償還部分借款本金即300萬元及借期內利息按月利率1.7%計算的請求,是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自行將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加罰息每日0.6‰調整為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罰息的行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本案中,武軍提供的擔保為“如借款人履行不了該筆借款,則由其承擔責任”的約定。
根據上述規(guī)定,武軍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為一般保證。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被告武軍未與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約定保證擔保范圍,故被告武軍應對涉案借款本息承擔全部責任。
如武軍承擔了擔保責任,則有權向債務人晉江物資公司、任某某追償。
被告晉江物資公司、任某某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晉江物資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共同向原告武漢東銀信投資有限公司償還部分借款本金300萬元;
二、被告武漢晉江物資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共同向原告武漢東銀信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0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息1.7%,從自2014年1月13日起計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為102000元;后期利息加罰息以30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3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軍對上述一、二判項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上述一、二判項應付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32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7320元,由被告武漢晉江物資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晉江物資公司、任某某向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借款是事實,且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行為合法有效。
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晉江物資公司、任某某未按期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對此,應承擔民事責任。
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主張被告晉江物資公司、任某某償還部分借款本金即300萬元及借期內利息按月利率1.7%計算的請求,是其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自行將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加罰息每日0.6‰調整為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罰息的行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本案中,武軍提供的擔保為“如借款人履行不了該筆借款,則由其承擔責任”的約定。
根據上述規(guī)定,武軍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為一般保證。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被告武軍未與原告東銀信投資公司約定保證擔保范圍,故被告武軍應對涉案借款本息承擔全部責任。
如武軍承擔了擔保責任,則有權向債務人晉江物資公司、任某某追償。
被告晉江物資公司、任某某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晉江物資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共同向原告武漢東銀信投資有限公司償還部分借款本金300萬元;
二、被告武漢晉江物資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共同向原告武漢東銀信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0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息1.7%,從自2014年1月13日起計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為102000元;后期利息加罰息以30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3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軍對上述一、二判項承擔一般保證責任。
上述一、二判項應付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32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7320元,由被告武漢晉江物資有限公司、被告任某某負擔。
審判長:徐燕
審判員:張耀國
審判員:胡思慧
書記員: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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