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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佳特轎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與武漢汽車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漢中央商務區(qū)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武漢佳特轎車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明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漢春,湖北云開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汽車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汝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登攀、方媛,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武漢中央商務區(qū)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肖非,該公司法規(guī)處副處長。
委托代理人:胡湘玲,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佳特轎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特公司)與被告武漢汽車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汽零公司)、第三人武漢中央商務區(qū)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商務區(qū))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佳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漢春,被告武汽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登攀、方媛及第三人中央商務區(qū)的委托代理人肖非、胡湘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佳特公司訴稱:2002年開始,武汽零公司將自己所屬的堤角邊135號廠房及辦公場所租賃給佳特公司,并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此后,雙方多次擴大租賃面積并對合同進行了延期。2009年6月4日,因佳特公司擴大生產的需要,雙方就新增租賃面積和租期協(xié)商達成一致,并將此前簽訂的共計約9000平方米的租賃合同全部延期五年,有效期截止2014年6月30日。佳特公司在租賃合同生效后對廠房及辦公樓全部大規(guī)模地進行了整體裝修。2010年5月,武汽零公司突然告知佳特公司堤角邊135號的土地廠房已轉讓給第三人,要求佳特公司搬遷。2010年7月16日,佳特公司致律師函要求解決搬遷及補償事宜,但未得到合理答復。其間為減少損失,佳特公司于2010年9月與武漢畜產進出口公司岱山倉庫簽訂了租賃合同,租期自2010年9月至2020年8月,租金16元每平方米。為獲得前述租賃場所以及促使前租戶能迅速清退場地,佳特公司支付給出租房違約款和搬遷費共計80余萬元。此外,佳特公司新廠房購置變壓器及新建、整理廠房共計支付約800萬元人民幣。
2011年7月,武汽零公司為迫使佳特公司騰退租賃場所,將生產廠區(qū)內樹木挖出,毀損道路,在明知二樓車間佳特公司員工工作的情形下雇傭社會人員將樓板砸穿,嚴重侵害了佳特公司員工的人身安全。佳特公司主要為東風公司和神龍汽車公司生產配套產品,擁有管理人員和生產工人近400人。實施騰退搬遷造成如下損失:原辦公地與廠房裝修費用150萬元,搬遷造成物的損失70萬元,搬遷費用100多萬元,解聘員工安置費108.8萬元,停產停業(yè)損失200萬元,無形資產損失10萬元。以上損失共計1063.48萬元。綜上,武汽零公司單方提前終止租賃合同給佳特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而中央商務區(qū)作為受益方應與武汽零公司一起同佳特公司協(xié)商簽訂補償協(xié)議,補償佳特公司的損失。訴請:1、武汽零公司一次性補償佳特公司單方解除租賃合同的經濟損失1063.48萬元,中央商務區(qū)承擔連帶責任;2、訴訟費由武汽零公司承擔。
被告武汽零公司辯稱:1、武汽零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為劃撥用地,因城市土地使用權規(guī)劃安排,政府部門于2008年1月與武汽零公司簽署了土地使用權收儲協(xié)議,后因政府另有規(guī)劃,改為中央商務區(qū)收儲。這一過程,武汽零公司均公告告知了全體租戶,并取得了全體租戶包括佳特公司的諒解和同意。佳特公司亦同意在租賃期限內若遇政府改變土地用途的行為,其無條件服從,不主張任何賠償。2、武汽零公司作為佳特公司的控股股東,后來持股20%,其土地使用權收儲事宜,佳特公司從2007年開始就明知。2007年底,武汽零公司職工代表會通過的改制方案中,就明確了土地使用權收儲一事,佳特公司36位職工代表還參加了職代會。3、因政府的收儲行為導致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不屬于單方解除租賃合同的情形,武汽零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佳特公司要求賠償缺乏基本事實基礎,不應得到支持。4、武汽零公司一直支持和配合佳特公司的經營發(fā)展,不僅將廠房低于市場價出租、機器設備出租給其使用、是否收取租金;將技術力量交給佳特公司使用、是否使自己的經營受到影響均不計較;甚至將自己近二十年來形成的為東風、神龍等車輛廠的供應商資格都轉讓給佳特公司,將佳特公司從一個小小的民營公司扶植成為一家大型的汽車零部件供應商,擁有長期客戶。武汽零公司的扶持,換來的反而是本次訴訟。5、中央商務區(qū)不應作為第三人,更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請求法庭駁回佳特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中央商務區(qū)述稱:2009年時,我方與武汽零公司協(xié)商一致,達成了對堤角邊135號土地使用權的收購協(xié)議,但武汽零公司沒有按照協(xié)議約定完成搬遷、騰退,使我方未成功完成收購,現土地的使用權仍為武汽零公司所有,佳特公司不應要求我方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佳特公司在舉證期間向本院提交證據:
證據1-4、租賃合同四份,證明:原、被告租賃關系;證據1-5、1-6延期合同與延期報告,證明:原、被告的租賃合同全部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
證據2、房租、電費收據,證明:原、被告租賃合同在嚴格履行;
證據3-1、武汽零公司搬遷通知,證明:被告在2010年5月就將所租賃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中央商務區(qū)造成違約;證據3-2、強令搬遷通知,證明:被告具有強令原告搬遷的違約行為;
證據4-1、2,原告與武漢畜產進出口公司岱山倉庫的租賃合同和費用憑證,證明:被告的違約給原告造成的租金損失;證據4-3、4-4、4-5,在新廠區(qū)購置變壓器、安裝電器、強電、弱電,要求租戶騰退房屋費用及鋼構房的建設費用,證明:在新的租賃廠房的投入損失;證據4-6、堤角處辦公房及廠房的裝修損失,證明:原裝修房屋的損失;
證據5、搬家公司的費用、機器挖地角費用、機器調試費用,證明:原告的搬遷損失;
證據6、辦公室設施的損壞、機器設備的損壞,證明:原告因搬遷造成物的損失;
證據7、工人簽收(發(fā)放工人)安置費收條,證明:原告因搬遷需安置員工的費用;補充證據7,工人簽收(發(fā)放工人)安置費收條。本次補充的證據系停產停業(yè)損失,因搬遷停產但工人的工資仍須發(fā)放,且部分員工須解除勞動合同并進行補償,共計約248.97萬元。
證據8、銷售合同及交稅憑證(正常產值與成本憑證),證明:原告因搬遷停產停業(yè)損失;
證據9、新廠房與舊廠房地理位置的差異圖,證明:因搬遷造成的無形資產損失;
證據10、搬遷損失的計算方法和標準,證明:搬遷損失的計算標準;
證據11、搬遷前工廠生產情況。證明: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
證據12、《國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收回補償協(xié)議書》。
被告武汽零公司在舉證期間向本院提交證據:
證據1、武漢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補償協(xié)議書》,證明:江岸區(qū)政府依據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精神,為支持政府規(guī)劃提交都市工業(yè)園建設,政府決定將武汽零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交武漢市土地中心收儲。2008年1月31日,武汽零公司與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達成協(xié)議,武漢市政府將位于江岸區(qū)堤角邊135號的土地使用權收儲。
證據2、《公告》、《公告》張貼照片,證明:2009年3月10日,武汽零公司將位于江岸區(qū)堤角邊135號的土地使用權收儲事宜向全體承租戶發(fā)公告,并在廠區(qū)張貼。
證據3、部分土地使用權收儲的證據(變更后的土地證),關于轉讓企業(yè)土地使用權的申請,武汽零公司向武漢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出具的證明,證明:武汽零公司依據收儲協(xié)議完成部分土地收儲事宜,并且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xù);武汽零公司在2008年9月就土地使用權收儲事宜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2008年9月武汽零公司與市土地中心的收儲協(xié)議已經部分履行。
證據4、武漢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簽報,武漢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文,《國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收回補償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證明:武漢市政府決定改變武汽零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的收儲主體,由中央商務區(qū)進行土地使用權的收儲。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與武汽零公司簽訂了解除協(xié)議;2009年12月23日,位于江岸區(qū)堤角邊135號的土地使用權被中央商務區(qū)實施收回,武汽零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權被政府收儲,屬于政府行為。
證據5、佳特公司2009年進行ISO認證,證明:佳特公司作為神龍公司汽車零部件供應商,在2009年為通過神龍公司審查進行ISO質量認證,供應商公司的生產車間及廠房需符合一定的標準要求。佳特公司為此要求武汽零公司予以配合。
證據6、佳特公司基本信息、章程,證明:武汽零公司一直系佳特公司的股東,佳特公司知曉土地收儲事宜;佳特公司的經營期限為十年,從2002年起至2012年結束,而租賃合同期限,明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證據7、房屋租賃合同,證明:2009年期間,武汽零公司在與其他承租戶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明確告知承租戶土地收儲事宜,并且均約定租期為半年,至2009年底收回。
證據8、武汽零公司改制方案及職代會通過程序(2007年11-12月),夏建華社保繳納情況,證明:1、佳特公司職工(包括其副總夏建華)同時作為武汽零公司的職工代表參加武汽零公司改制問題的職代會;2、職代會通過武汽零公司改制方案,其中包括武汽零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交政府收儲的相關事宜。
被告武汽零公司補充提交的證據:《武漢市房屋租賃合同》,證明:1、其提交的《武漢市房屋租賃合同》與佳特公司提交的《武漢市房屋租賃合同》在內容上基本一致,但在合同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中,明確約定“此協(xié)議如遇政府對甲方土地房屋整體用途改變,乙方無條件服從”。而佳特公司提交的《武漢市房屋租賃合同》中無體現。2、佳特公司提交的《武漢市房屋租賃合同》是武汽零公司應佳特公司要求(佳特公司稱,如有無條件搬遷的條款,無法通過神龍公司的審查),為配合其應對神龍公司的審查備案之用。武汽零公司與佳特公司關于房屋租賃事宜的約定,是依照武汽零公司提交的合同版本實際履行的。3、依據該合同第十一條約定,當武汽零公司出租給佳特公司的房產被政府收儲改變用途時,佳特公司必須無條件服從。這一約定表示,佳特公司對于武汽零公司土地使用權及廠房將被政府收儲這一事實,是明知、同意并且無條件服從的,即同意不主張任何賠償。
第三人中央商務區(qū)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武汽零公司對佳特公司提交的證據1-4的租賃合同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1-5、1-6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這份合同沒有騎縫章,第一頁內容空白;其原來簽訂的合同均是沒有落空時間的,認為佳特公司是將原來雙方間簽訂的合同的尾頁保留,前面的紙頁進行了調換;雙方之間存在另一份實際履行的合同,這個1-5是給佳特公司用于ISO認證備案用的。對證據2憑證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佳特公司以電費沖抵房租的說法沒有依據。認為佳特公司提交的武汽零公司的公告通知上是說盡快搬遷,以及還沒有達成搬遷協(xié)議的,盡快與武汽零公司商議。認為第四組證據是佳特公司與第三方發(fā)生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新蓋廠房的費用要求武汽零公司承擔無合理性。第五、六組證據也是佳特公司與第三方發(fā)生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所有搬遷的設備,實際上是武汽零公司所有的,租賃給佳特公司使用的,不存在搬遷的費用。調試費用是計入當期的費用,不存在殘值需要賠償的問題。對第七至十一組證據,認為都是佳特公司自行統(tǒng)計的,不符合證據規(guī)則規(guī)定,亦沒有相應憑證;對這幾份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證明目的亦有異議。對佳特公司提交的第十二份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佳特公司不能以這份證據主張賠償。
第三人中央商務區(qū)對佳特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至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認為無法核實,不發(fā)表意見。對證據1-5、1-6的質證意見同意武汽零公司的意見,認為延期合同是6月份補簽的,但中央商務區(qū)與武汽零公司在這之前已經在商談土地使用權收購的問題,佳特公司不可能還在6月份簽訂這樣的延期協(xié)議;且延期協(xié)議只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表示懷疑。對佳特公司提交的第五、六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佳特公司與第三方發(fā)生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財務憑證不能證明合同實際履行,佳特公司已支付有關款項。第四至六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系。對佳特公司的第七至十一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并認為與本案無關。對佳特公司提交的第十二份證據,對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根據這份證據要求第三人賠償是沒有依據的。本院對武汽零公司及中央商務區(qū)對以上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的證據予以采信。
佳特公司對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當時收儲是作為工業(yè)園收儲,如果作為工業(yè)園收儲,佳特公司可以繼續(xù)在園區(qū)內經營;中央商務區(qū)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發(fā)表意見,認為文件中沒有提到是由中央商務區(qū)進行收購,與中央商務區(qū)無關。對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證據即公告,佳特公司稱沒有看到過,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中央商務區(qū)認為該公告是其與武汽零公司簽訂合同之前發(fā)生的,其對真實性無法確認。對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三份證據,佳特公司認為與事實不符,與其庭前到土地局查詢的情況不一致,不發(fā)表質證意見;中央商務區(qū)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是發(fā)生在其收購之前。對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四份證據,佳特公司認為,2009年12月11日的簽報上由誰收購不清楚,堤角邊135號土地是做工業(yè)園還是做什么亦不清楚,這正好證實佳特公司舉證的延期協(xié)議是真實的;中央商務區(qū)對簽報、文件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證明內容亦不持異議,但對協(xié)議書的真實性無法發(fā)表意見,對《補償協(xié)議書》合法性、真實性均認可,但認為該協(xié)議與本案的爭議沒有關聯性,是武汽零公司與中央商務區(qū)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與佳特公司無關。對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五份證據,佳特公司認為是從網上下載的,并不能證明佳特公司通過認證與簽訂合同之間的關聯性,其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中央商務區(qū)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六份證據,佳特公司對真實性不持異議,認為武汽零公司是佳特公司的股東,但佳特公司絕不是武汽零公司的子公司。佳特公司的經營期限是可以通過股東會會議變更的,經營期限的長短,與租賃期限的長短沒有關聯性;中央商務區(qū)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七份證據,佳特公司認為是武汽零公司與第三方簽訂的,對其真實性無法核實;中央商務區(qū)對該份證據不持異議。對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八份證據,佳特公司認為夏建華確實是武汽零公司員工,到現在武汽零公司都還有多名職工在佳特公司公司任職,但所有權關系的轉變不能代表租賃關系的轉變;對此證據中央商務區(qū)不發(fā)表意見。對武汽零公司提交的證據除第二、第三份因佳特公司及中央商務區(qū)對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外,對其他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第二次庭審中武汽零公司補充提交的證據,佳特公司認為該合同是編造的,所有的合同都是一式兩份,而這份合同與佳特公司提交法庭的合同格式上不一致,認為武汽零公司對其提交的合同內容除第十一條外是不持異議的。佳特公司提交的合同簽訂時很多內容是由一名姓岳的秘書填寫的,而不是被告提交的這份打印的合同,且該份合同上的佳特公司的印章與其公司印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簽字不真實,武汽零公司提供的合同是虛假的,其證明內容是不能成立的。中央商務區(qū)認為該合同是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與其不相關,其對真實性無法核實。
庭后,本院針對佳特公司提請對武汽零公司補充提交的2009年6月4日雙方簽訂的合同印章的真實性及合同簽訂的時間進行鑒定的申請,經合議庭討論,同意委托鑒定,湖北中真司法鑒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送檢的《檢材》中印章印文與《樣本》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對此,佳特公司認為該鑒定中心鑒定程序不規(guī)范導致鑒定結論錯誤,申請就該合同印章的真實性及其法定代表人簽名的真實性、合同印文的簽名的形成時間一并予以鑒定。對此,經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標稱日期為“2009.06.04”、出租方為“武漢汽車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為“武漢佳特轎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武漢市房屋租賃合同》第6頁上“承租方:(蓋章)”處的“武漢佳特轎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印文與提供的同名樣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不能確定該份合同第6頁上“承租方:(蓋章)”處的“武漢佳特轎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印文的形成時間。2、標稱日期為“2009.06.04”、出租方為“武漢汽車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為“武漢佳特轎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武漢市房屋租賃合同》第6頁上“法定代表人”欄處的“姚明成”簽名字跡與提供的樣本上的“姚明成”簽名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書寫;不能確定該份合同第6頁上“法定代表人”欄處的“姚明成”簽名字跡形成時間。3、標稱日期為“2009.06.04”、出租方為“武漢汽車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為“武漢佳特轎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武漢市房屋租賃合同》第6頁上“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欄中的印刷字跡與該份合同第3頁上“出租方”欄、“承租方”欄及“第一條”中的印刷體字跡未檢見差異;不能確定該份合同及該份合同第6頁上“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欄中印刷體字跡的形成時間。對以上鑒定結論亦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武汽零公司與佳特公司于2002年即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出租方為武汽零公司,承租方為佳特公司,出租房屋座落于武漢市江岸區(qū)堤角邊135號,房屋間數為3間,使用面積為1000平方米,租賃用途為辦公,租賃期限從200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收回,租金和租金交納的時間為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月15日前交納;合同上對租賃期間房屋修繕及租賃期間水電費的承擔、交付方式和時間及解除合同的情形、違約責任等均作出了具體約定。2006年,雙方又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武汽零公司將坐座落于武漢市江岸區(qū)解放大道2855號使用面積為4590.7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給佳特公司作為生產用;租賃期限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收回;租金每月每平方米8元、交納時間當月5號前;該合同亦對租賃期間房屋修繕及租賃期間水電費的承擔、交付方式和時間及解除合同的情形、違約責任等均作出了具體約定,并在合同第十一條其它約定事項內有具體約定事項三項。2006年9月18日,佳特公司書面報告武汽零公司董事長請求將2006年的房屋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限順延5年,即至2011年12月31日,房租費價格按以后的同期同類同地點房租費浮動;武汽零公司董事長于同日在該報告上批有“同意按5年租賃期限辦”。2009年6月4日,武汽零公司與佳特公司簽署了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武汽零公司將座落于武漢市江岸區(qū)解放大道2855號,房屋間數注明為“辦公樓一、二樓”,使用面積注明為“2486.9平方米(按實際使用面積測算)”,租賃用途注明為:工業(yè)生產經營,租賃期限注明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注明為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房屋租賃給佳特公司使用。該合同中對租賃期間房屋修繕及租賃期間水電費的承擔、交付方式和時間及解除合同的情形、違約責任等條款未作具體約定。合同上出租方由武汽零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啟發(fā)簽名并加蓋武汽零公司印章,承租方由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成簽名并加蓋佳特公司合同專用章。同日,武汽零公司與佳特公司就該項房屋租賃合同另簽訂了份合同,合同其他約定均同上,但合同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印有“此協(xié)議如遇政府對甲方土地房屋整體用途改變,乙方無條件服從?!保贤铣鲎夥揭嘤晌淦愎痉ǘù砣岁悊l(fā)簽名并加蓋武汽零公司印章,承租方由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成簽名并加蓋佳特公司合同專用章。2009年6月5日,佳特公司向武汽零公司、陳啟發(fā)董事長遞交“關于申請租賃廠房延期的報告”:請求武汽零公司將租賃給佳特公司生產及辦公用房面積約1萬平方米從即日起順延5年,和2009年6月4日簽訂的辦公樓的租賃合同一致;該報告作為原所有租賃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與原租賃合同一并生效。陳啟發(fā)董事長在該報告上簽字同意。
另查明,2007年8月3日,武漢市人民政府專題會議紀要會議議定事項紀要如下:一、會議原則同意按不改變土地規(guī)劃、由市土地中心收購武汽零公司土地,支持堤角都市工業(yè)園發(fā)展的方案推進武汽零公司改制工作;二、由市土地中心按評估價收購武汽零公司土地,低于100萬/畝的部分由該中心從支持改制的角度予以補償。2008年1月31日,武漢市都市產業(yè)投資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與武汽零公司、武漢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補償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明確:武漢市都市產業(yè)投資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接受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委托,實施收購武汽零公司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堤角邊135號宗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權。2009年12月11日,武漢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內部簽報載明:為推動武汽零公司改制,經研究,會議形成意見如下“考慮到武汽零公司土地位于江岸區(qū)堤角都市工業(yè)園內及江岸區(qū)政府意愿,擬優(yōu)先由江岸區(qū)以160萬元/畝價格收購武汽零公司土地,江岸區(qū)政府務必于2009年12月22日之前與市國資公司簽訂土地收購協(xié)議,同時將該土地收購款劃入到市國資公司帳戶,否則,由中央商務區(qū)收購武汽零公司土地”。2009年12月23日,中央商務區(qū)與武汽零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收回補償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中央商務區(qū)經有關部門批準和授權對武汽零公司所屬地塊和房屋實施收回,地塊和房屋座落位置為武漢市江岸區(qū)堤角邊135號。2010年5月10日,武汽零公司在廠區(qū)張貼公告,內容為:“武汽零廠區(qū)各租、住戶:根據武漢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相關文件精神,武汽零公司土地(含廠房,武漢市江岸區(qū)堤角邊135號)現已交中央商務區(qū)儲備,經研究決定廠區(qū)內承租協(xié)議已到期及未簽訂協(xié)議的各租、住戶,請從即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前自行清退;承租協(xié)議未到期租戶,請于2010年5月25日前與武汽零公司、中央商務區(qū)協(xié)商相關事宜”。2010年8月6日,武汽零公司公告:“廠區(qū)租、住戶:2010年5月7日,武汽零公司已向廠區(qū)各租、住戶下發(fā)了關于廠區(qū)騰退的《通告》。根據中央商務區(qū)與武汽零公司相關會議要求,現決定對于合同已到期的租戶以及與武汽零公司沒有協(xié)議的住戶,公司將于2010年8月15日起開始斷電,拆遷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組織清場;希望廠區(qū)各租、住戶加快騰退進程,按時間要求撤離廠區(qū)”。該公告武汽零公司特向佳特公司發(fā)了通知,通知的內容與時間均與公告所載明的一致。2011年4月11日,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與武汽零公司、武漢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協(xié)議載明:武汽零公司、武漢國有資產經營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與中央商務區(qū)另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補償協(xié)議書》,武漢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武汽零公司、武漢國有資產經營公司三方一致同意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補償協(xié)議書》,本協(xié)議書自上述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委托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生效。2011年7月5日武汽零公司廠區(qū)內清理搬遷騰退辦公室發(fā)布公告內容為:由于武汽零公司下設改制發(fā)展需要,根據市政府辦公廳相關會議精神,武汽零公司已與中央商務區(qū)達成協(xié)議,將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解放大道2855號廠區(qū)土地及房屋轉讓給中央商務區(qū);目前收購工作已進行到搬遷騰退階段,就各住戶搬遷騰退房屋事宜,武汽零公司已二次下發(fā)通告;為不影響房屋整體搬遷騰退工作進度,望各住戶顧全大局,迅速配合搬遷騰退,請于2011年7月31日搬遷騰退完畢。2011年8月30日,武汽零公司廠區(qū)內搬遷騰退辦公室告知:“武汽零公司廠內住戶(租戶):武汽零公司廠內房屋搬遷騰退工作,自2011年7月5日告知至今,廠區(qū)內房屋搬遷騰退工作正在進行中,截止目前為止,已有部分住戶(租戶)搬遷騰退完畢。由于客觀原因,仍有部份住戶(租戶)仍未搬遷騰退。因房屋搬遷騰退期限(2011年7月31日)已過,希望搬遷騰退的住戶(租戶)抓緊時間,及時搬遷騰退,請于2011年9月5日前搬遷騰退完畢。因廠區(qū)內用電混亂,存在安全隱患,同時水電費缺口較大,無法支付,為消除安全隱患,廠區(qū)內即將停電停水,請各住戶(租戶)積極準備,在此之前迅速搬遷騰退”。從佳特公司提交的房租、電費收據查明,2011年8月25日,佳特公司仍向武汽零公司付電費65634元。
還查明,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yè)信息咨詢報告顯示:2005年11月22日,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陳啟發(fā)變更為姚明成;佳特公司的股東構成為耿衛(wèi)萍,出資額208萬、出資比例80%;武汽零公司,出資額52萬、出資比例20%;2005年11月1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規(guī)定,公司經營期限10年,自執(zhí)照簽發(fā)之日起,經營期滿前6個月應視情況辦理繼續(xù)經營或解散手續(xù)。在武汽零公司2007年12月2日舉行的第五屆一次職工代表大會上佳特公司派有夏建華、劉文彥等9名員工參加會議,此次職代會討論決定的武汽零公司改制方案第五項明確武漢市土地儲備中心擬收購土地及地面附著物資產;企業(yè)土地及地面附著物收入預計為12133萬元,市土地中心按評估價收購武汽零公司土地,低于100萬元/畝的部分由該中心予以補償,96.33畝土地按100萬元/畝計算,可變現9633萬元;市經委、市財政、江岸區(qū)政府共同籌措資金2500萬元作為武汽零公司廠房(42241.49平方米)等設施的補償。

本案爭議焦點:佳特公司、武汽零公司各自提交的簽訂時間均為2009年6月4日的租賃合同是否均為真實存在的租賃合同;武汽零公司是否為單方解除租賃合同,以及應否補償佳特公司的經濟損失;中央商務區(qū)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佳特公司與被告武汽零公司間租賃關系成立。雙方分別于2002年簽訂的使用面積為1000平方米的辦公用房的租賃合同,租賃期限為:200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2006年簽訂的使用面積為4590.73平方米的作為廠房使用的租賃合同,租賃期限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同年9月18日,在佳特公司請求下將租賃期限順延5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均為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關于簽訂時間均為2009年6月4日的租賃合同如何采信問題。訴訟中,武汽零公司與佳特公司各自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4日簽訂的租賃合同,兩份合同約定的基本內容一致,不同之處在于武汽零公司提交的合同第十一條中增加約定了“此協(xié)議如遇政府對甲方土地房屋整體用途改變,乙方無條件服從”的條文。對這兩份同一時間出現的合同,武汽零公司對佳特公司所持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系幫助佳特公司用于ISO認證備案而簽訂;佳特公司對武汽零公司所持合同真實性提出異議,要求進行司法鑒定,本院經兩次委托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結論,均確定該合同中佳特公司的簽名和蓋章真實,故該兩份租賃合同均為真實存在。就形式而言,兩份合同基本內容完全相同,并不存在矛盾,故其相同部分應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基本依據。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租賃合同第十一條部分條文,系在基本內容上的增加部分,與基本內容并不矛盾,亦屬當事人之真實合意,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就實質而言,雙方在簽訂2009年6月4日租賃合同之前,武汽零公司廠區(qū)土地的整體收儲已處于進行之中,佳特公司對此已為明知。武汽零公司本為佳特公司的股東,2007年12月武汽零公司召開的職代會,佳特公司派有九名員工參加,職代會討論決定武汽零公司改制方案第五項明確了武漢市土地儲備中心擬收購武汽零公司土地及地面附著物資產。2008年元月31日,武漢市都市產業(yè)投資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與武汽零公司、武漢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即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補償協(xié)議書》。在此情況下,雙方在簽訂的租賃合同中增加約定“此協(xié)議如遇政府對甲方土地房屋整體用途改變,乙方無條件服從”的條文更加符合當時的背景情況、合乎情理。據此,本院對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租賃合同予以采信,該合同中所約定的第十一條內容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關于武汽零公司是否構成單方違約解除租賃合同,應否賠償佳特公司經濟損失問題。在本案租賃合同履行期間,2010年5月10日、2010年8月6日武汽零公司向廠區(qū)內租、住戶發(fā)布搬遷騰退公告,并將2010年8月6日的公告內容以通知的形式轉發(fā)給佳特公司的行為,應認定為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宣布合同解除的行為。武汽零公司解除與佳特公司的租賃合同,系因企業(yè)改制和土地部門對土地的整體收儲所致,不可歸責于武汽零公司,而根據雙方租賃合同第十一條“此協(xié)議在遇政府對武汽零公司土地房屋整體用途改變,佳特公司將無條件服從”的約定,武汽零公司在遇到政府對武汽零公司土地房屋整體用途改變時,有權解除合同,而佳特公司也必須無條件服從。對于2009年6月4日租賃合同之外的其他租賃房屋,因系在2009年6月4日合同的基礎上,佳特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向武汽零公司及其董事長遞交延期報告,武汽零公司董事長簽署同意,該報告載明租期順延的時間與2009年6月4日簽訂的辦公樓的租賃合同一致,而此時雙方均十分清楚租賃合同標的物隨時都有被政府收購儲備的可能,故該延期報告在租賃期限上亦應受“雙方對協(xié)議在遇政府對武汽零公司土地房屋整體用途改變,佳特公司將無條件服從”條款的約束。更何況,武汽零公司作為佳特公司的股東,在租賃關系上對佳特公司比較照顧。故,武汽零公司解除與佳特公司租賃合同的行為符合合同約定,不構成違約,武汽零公司對佳特公司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佳特公司訴請武汽零公司應當一次性補償單方解除租賃合同給佳特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1063.48萬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人中央商務區(qū)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問題。因佳特公司訴請的是被告武汽零公司單方解除租賃合同給其造成的損失,且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中央商務區(qū)亦不是佳特公司與武汽零公司所簽租賃合同的相對方,故佳特公司訴請中央商務區(qū),對武汽零公司應當一次性補償單方解除租賃合同給佳特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1063.48萬元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武漢佳特轎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5609元、鑒定費7200元,由武漢佳特轎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湖北省分行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帳號:052101040000369,清算行號:879078。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趙電波
審判員 楊漢祥
審判員 姚紅

書記員: 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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