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創(chuàng)信維縫紉設備有限公司,住武漢市硚口區(qū)硚口公園3號樓1層1-1號。
法定代表人梅鎖蓮。
委托代理人熊燕斌,湖北竟弘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濮文彪,男,1964年12月27日生,漢族(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紅鈴嫣紫服飾加工廠,住武漢市江岸區(qū)塔子湖村蘆家墩97號。
法定代表人:檀文明。
原告武漢創(chuàng)信維縫紉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紅鈴嫣紫服飾加工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由審判員彭華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成春華、宗小容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7日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武漢創(chuàng)信維縫紉設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燕斌、濮文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紅鈴嫣紫服飾加工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F在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3日被告于原告簽訂了一份設備采購合同,合同總金額12400元,合同首付款15000元,原告收到首付款后按合同的約定將設備交付給了被告,按合同約定余款應該在2015年3、4、5、6月的20日分四次支付,但被告僅僅支付了首付款后再也沒有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前寫了一份欠條并承諾2個月內付清全款,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貨款99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事實和理由(略)。
原告武漢創(chuàng)信維縫紉設備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當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5年3月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原告依約向被告發(fā)貨,履行了合同義務。
證據二、欠條一張,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檀文明承認差欠原告貨款99000元。
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紅鈴嫣紫服飾加工廠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辯狀也未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武漢創(chuàng)信維縫紉設備有限公司提交的《購銷合同》、2015年6月22日檀文明出具的欠條均系原件,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庭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一家從事縫紉設備以及備件、建材、五金、電器等項目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紅鈴嫣紫服飾加工廠系一家從事服裝加工的個體工商戶,被告檀文明系該個體工商戶的實際經營者。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型號為SSA398Mx-td-SS的電腦平縫車26臺(單價為2600元),SS-B752-16s的三線密邊3臺(單價為3600元),SS-T9820的電子圓頭鎖眼機1臺(單價為46000元)。合同的總金額是124400元。運費由原告負責,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七日內支付首付款15000元,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31000元,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26000元,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26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26000元。合同還對產品的質量和維修、違約責任、爭議的解決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主動在合同總金額的基礎上減少400元,《購銷合同》的總金額即為124000元。原告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依約支付了首期貨款15000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貨款,經過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僅支付10000元貨款給原告。嗣后,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紅鈴嫣紫服飾加工廠個人經營者檀文明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今欠濮文彪設備款九萬玖仟元整,欠款人檀文明。經本院查實,濮文彪系原告武漢創(chuàng)信維縫紉設備有限公司的業(yè)務部經理,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紅鈴嫣紫服飾加工廠個人經營者檀文明所欠濮文彪設備款實為差欠原告的貨款99000元。被告出具欠條后即和原告失去聯系,故原告起訴至原告訴請如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購銷合同》和《欠條》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真實合法、為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依照《購銷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供貨總價值124000元,被告依約向原告支付15000元貨款,剩余109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僅支付了10000元,差欠原告99000元貨款被告無任何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為違反合同法公平交易的原則。故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貨款99000元的訴訟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紅鈴嫣紫服飾加工廠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紅鈴嫣紫服飾加工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武漢創(chuàng)信維縫紉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9000元。
二、駁回原告武漢創(chuàng)信維縫紉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276元,公告費700元由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紅鈴嫣紫服飾加工廠承擔,此款原告武漢創(chuàng)信維縫紉設備有限公司已墊付,由被告武漢市江岸區(qū)紅鈴嫣紫服飾加工廠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繳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彭華勇
人民陪審員 成春華
人民陪審員 宗小容
書記員: 張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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