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山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吳家山20-21支溝。
法定代表人曹勝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梅愛國,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琴,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祥瑞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青菱鄉(xiāng)張家灣特一號冷鏈食品市場1區(qū)16號。
法定代表人張巖彥。
原告武漢山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綠物流公司)與被告武漢市祥瑞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祥瑞食品公司)倉儲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振華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綠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愛國,被告祥瑞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巖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山綠物流公司與被告祥瑞食品公司簽訂的《商品倉儲意向書》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意向書簽訂后,雙方即實際履行,并未另行簽訂商品倉儲合同,故雙方之間的倉儲合同關系成立。雙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一百零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第三百九十二條規(guī)定:“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商品倉儲意向書》約定履行期限雖至2011年12月31日屆滿,但被告祥瑞食品公司在審理中承認仍有貨物存儲在原告處的事實,原告山綠物流公司繼續(xù)在為被告提供商品存儲服務,被告祥瑞食品公司逾期提取貨物,則負有依約定結清相應費用的義務。被告祥瑞食品公司認為根據(jù)雙方的口頭約定,應由該存儲貨物抵償倉儲欠款,雙方的債務結清。但原告山綠物流公司不認可雙方有該口頭約定事項,而被告對其主張的口頭約定,又未能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guī)定,被告祥瑞食品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對其主張加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對被告祥瑞食品公司所稱雙方已有口頭約定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告山綠物流公司要求被告祥瑞食品公司支付倉儲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山綠物流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告祥瑞食品公司發(fā)送的《聯(lián)系函》中,明確說明了被告欠費的時間、金額,并要求被告交清欠款。被告祥瑞食品公司在該函上簽章并承諾清庫時間,未對該函所載明的欠費內容提出異議,應視為雙方對各自權利、義務的確認。故對原告山綠物流公司要求被告祥瑞食品公司支付截止2012年12月12日的倉儲費30,759.1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雙方簽訂的《商品倉儲意向書》中對結算付款方式約定,在辦理商品出庫時應交清所欠各項費用,或每月26日交清當月費用。被告祥瑞食品公司收到《聯(lián)系函》后承諾于2013年1月15日清庫,則應當在承諾的清庫時間結清倉儲費用,但被告未能履行,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標準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以30,759.16元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現(xiàn)原告山綠物流公司主張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948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山綠物流公司還要求被告祥瑞食品公司按合同約定標準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倉儲費用1,714.8元,但原告山綠物流公司未能提供被告祥瑞食品公司所存儲貨物數(shù)量的確實證據(jù),也未得到被告祥瑞食品公司的追認,故原告山綠物流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祥瑞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武漢山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倉儲費30,759.16元;
二、被告武漢市祥瑞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武漢山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948元;
三、駁回原告武漢山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元(已減半收取,原告武漢山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武漢市祥瑞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并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武漢山某某鏈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66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戶: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振華
書記員: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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