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雙某線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下雙墩130號。
法定代表人:徐洋,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彭曉懷,系湖北天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何某某。
被告:張某某。
被告:程雋。
被告:楊守平。
原告武漢市雙某線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何某某、張某某、程雋、楊守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萍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武漢市雙某線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曉懷,被告何某某、張某某、程雋、楊守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何某某、張某某、楊守平入資被告程雋投資的武漢市漢陽區(qū)琴斷口監(jiān)獄服裝廠,四被告簽訂合伙協(xié)議書,合伙有效時間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入資方近期購買的專機以及馬上需要購買的設備,應分攤在前期收回并計入固定資產(chǎn),服裝廠日常生產(chǎn)經(jīng)營由何某某主要負責。2012年1月31日起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縫紉線制品,至2013年5月2日止被告收到原告價值31,847.10元貨物?,F(xiàn)原告因被告至今未給付貨款而引起訴訟,該貨款系四被告合伙期間,故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擔。
本院認為:被告何某某與被告張某某、程雋、楊守平合伙經(jīng)營琴斷口監(jiān)獄服裝廠期間,因生產(chǎn)需要在原告處購買價值31,847.10元線制品,何某某及工作人員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故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原告在四被告合伙期間向被告何某某所在的琴斷口監(jiān)獄服裝加工廠供應縫紉線,被告張某某、程雋、楊守平認為與該欠款無關,應由被告何某某給付,因四被告對合伙期間債權債務未進行清算,故該貨款31,847.10元應由四被告共同承擔給付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某某、張某某、程雋、楊守平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給付原告武漢市雙某線業(yè)有限責任公司貨款31,847.10元。
如果被告何某某、張某某、程雋、楊守平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人民幣596元,減半收取298元,由被告何某某、張某某、程雋、楊守平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鄧萍
書記員:潘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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