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威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長豐大道38號(東風科技園13-1號)。
法定代表人劉學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思源,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金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咸豐縣高樂山鎮(zhèn)楚蜀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徐某。
案由:購銷合同糾紛
本院在審理原告武漢市威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北金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徐某購銷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武漢市威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已與被告湖北金某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徐某達成和解,糾紛已解決為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武漢市威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武漢市威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922元減半收取461元,由原告武漢市威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負擔(已繳納)。
審判員 向尤華
書記員:胡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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