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威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長豐大道38號(東風科技園13-1號)。
法定代表人劉學文,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亞,系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思源,系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大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武漢市威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龔某某、被告饒某某、被告張大華、被告龔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莉獨任審判,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市威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亞、趙思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龔某某、被告饒某某、被告張大華、被告龔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告龔某某簽訂一份《分期銷售合同》,約定被告龔某某向原告分期購買徐工牌XL210K型號路拌機一臺,路拌機單價為646000元、運費8000元,合計654000元,被告龔某某首付款為330000元,所欠貨款為324000元,被告龔某某承擔GPS費用、資金占用費、資信調(diào)查費等合計借款額16%的所有費用51840元,分期總貨款為375840元,被告龔某某分24期償還,從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每月各支付1566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龔某某僅支付首付款150000元,經(jīng)協(xié)商雙方在補充條款中約定首付款欠款18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無法支付則轉(zhuǎn)為兩年分期款,分期費用為80640元,每期應償還金額為2436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將路拌機交付給被告龔某某使用,每月分期款項變更為24360元。被告龔某某、被告饒某某、被告張大華、被告龔某向原告出具合伙人聲明書,聲明作為合伙人對工程機械設備的分期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龔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付款48700元;于2015年6月12日付款48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付款14142元;于2015年9月23日付款24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付款48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款5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貨款,共付款242842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龔某某簽訂的《分期銷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供應裝載機,被告龔某某應按約定的時間支付貨款,被告龔某某未按約支付貨款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合同中第十二條約定“被告沒有按時足額支付分期款及其他應付款項超過5日,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立即結(jié)清余下的所有分期款及其他應付款項。”同時,《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北桓纨從衬巢钋返牡狡趦r款已超過總價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依據(jù)合同和法律規(guī)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原告要求按照年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但利息損失應從原告向法院主張之日起開始計算。被告饒某某、被告張大華、被告龔某出具的合伙人聲明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對被告龔某某差欠原告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龔某某、被告饒某某、被告張大華、被告龔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龔某某支付原告武漢市威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貨款341798元。
二、由被告龔某某支付原告武漢市威特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利息損失,以341798元為本金從2016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三、被告饒某某、被告張大華、被告龔某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3303元,由被告龔某某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龔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
以上給付義務限被告龔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名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莉
書記員:王雄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