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楚某光電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財富二路16號。
法定代表人:胡驍,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曉軍,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鎮(zhèn)江市天創(chuàng)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南徐大道101號。
法定代表人:周湛。
原告武漢市楚某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鎮(zhèn)江市天創(chuàng)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設備款300000元及違約金7265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設備購銷合同》,被告向原告購買1000瓦激光焊接機1臺、300瓦激光焊接機3臺,合同總價1000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交付了設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設備款700000元。雙方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合同設備款3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無果,遂訴至法院。
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管轄權的特別約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應將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蘇省鎮(zhèn)江市潤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在《設備購銷合同》中沒有約定協(xié)議管轄條款,也沒有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因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屬于本院管轄區(qū)域,故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應當予以駁回。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鎮(zhèn)江市天創(chuàng)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施何梅
人民陪審員 徐國偉
人民陪審員 吳富營
書記員: 陳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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