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豪享來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首義新村45棟1層2號。
法定代表人:陳天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余軍,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授權。
被告:武漢市洪某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某區(qū)廣埠屯113號。
法定代表人:彭惠。
原告武漢市豪享來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享來公司)與被告武漢市洪某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某商場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豪享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洪某商場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原告與天朝公司簽訂《物業(yè)租賃合同》,約定:原告租賃坐落于本市洪某區(qū)廣埠屯113號東樓1至2樓房產作為經營用房,原告向天朝公司交納經營保證金150000元。2004年11月4日,原告按約向天朝公司交納經營保證金150000元。2007年5月31日,天朝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簽訂《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天朝公司將其在涉案《物業(yè)租賃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被告,原告對該合同權利義務轉讓表示認同。2014年7月17日,雙方當事人簽訂《確認書》,約定:涉案《物業(yè)租賃合同》租期延長至2014年7月22日,租期屆滿日原告將其人員和物品全部撤離,并將租賃房屋交還被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經營保證金150000元,原告同意以該經營保證金沖抵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間的租金29166.50元、水電費4851.50元,剩余經營保證金115982元由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之前無息退還給原告。原告自認涉案《確認書》簽訂后,被告已退還原告經營保證金30000元。
另查明:涉案租賃房屋的所有權人為被告。
本院認為:被告將其所有的涉案租賃房屋出租給天朝公司,天朝公司將涉案租賃房屋轉租給原告,被告與天朝公司之間系房屋租賃關系,天朝公司與原告之間系房屋轉租關系。原告、被告以及天朝公司簽訂的《合同權利義務轉讓協(xié)議書》,是三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之間建立了房屋租賃關系。雙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租賃合同義務。經結算,雙方當事人簽訂《確認書》確認被告應于2014年8月22日之前退還原告經營保證金115982元。被告僅退還原告經營保證金30000元,尚有經營保證金85982元未予退還,被告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繼續(xù)履行退還經營保證金85982元的義務,并賠償經營保證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本金85982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經營保證金退還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22日在退還經營保證金的履行期內,原告主張賠償經營保證金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損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洪某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退還原告武漢市豪享來餐飲有限公司經營保證金85982元,并賠償經營保證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本金85982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經營保證金退還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武漢市豪享來餐飲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43元,由被告武漢市洪某商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熊新文
書記員:陳夢平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