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新興均安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黃埔大街25號黃埔雅苑1號樓3單元11、12層1室。
法定代表人楊麗娟,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曉青(一般授權代理),武漢新興均安工貿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鐘國棟(一般授權代理),武漢新興均安工貿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君(特別授權代理),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虹(特別授權代理),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新興均安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均安公司)訴被告李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新興均安公司向本院申請訴訟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44號民事裁定,裁定凍結被告李某某銀行存款100,000元(人民幣,下同)或查封、扣押相應價值的財產(chǎn)。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解靜嫻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新興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麗娟、委托代理人吳曉青、鐘國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新興均安公司中灣采石項目部(出租方)與李某某(承租方)簽訂了《中灣采石加工設備租賃協(xié)議》(以下簡稱《租賃協(xié)議》),約定李某某向新興均安公司租賃破碎機、反擊破、振動篩、皮卡、摩托車等設備,租賃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租金為1,500,000元/年;租賃期發(fā)生的一切電費、房屋租金及場地租金等生產(chǎn)生活費用均由李某某承擔,租賃期內所發(fā)生的一切經(jīng)濟及安全糾紛與新興均安公司無關;租金為現(xiàn)有設備設施及場地的使用費,設備設施日后保養(yǎng)、維修及運營費用(如車輛年檢)等均由李某某負責;協(xié)議未盡事宜,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由武漢江岸區(qū)人民法院裁決。
2013年6月4日20時10分,案外人劉云利駕駛鄂A×××××輕型普通貨車沿武漢市蔡甸區(qū)侏儒街蟹湖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侏儒街工商所門前路段掉頭時,發(fā)生案外人肖佩、李華(二人系夫妻關系)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區(qū)分局侏儒街派出所出具蔡公交認字(2013)第C50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云利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華負次要責任,肖佩無責任。肖佩、李華隨后分別向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起訴案外人劉云利及新興均安公司,武漢市蔡甸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003號、第00004號民事判決,判決新興均安公司分別賠償肖佩、李華各項損失5,519.47元、90,829.85元。新興均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中,新興均安公司與肖佩、李華達成和解,由新興均安公司一次性向肖佩、李華賠償88,000元并負擔兩案二審案件受理費652元,新興均安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撤回上訴。2014年10月8日,李華出具《收條》,收到新興均安公司交通事故賠償款88,000元。
2014年3月20日,新興均安公司與李某某簽訂《中灣采石加工項目轉讓協(xié)議》(以下簡稱《轉讓協(xié)議》),約定新興均安公司將一套碎石生產(chǎn)設備和皮卡車轉讓給李某某,李某某已于2013年4月5日驗收辦理接交項目加工場所有設備手續(xù),李某某以買斷所有權方式承接相關設備,車牌為鄂A×××××的皮卡車應李某某要求不辦理相應的過戶手續(xù),如以后出現(xiàn)任何交通事故和經(jīng)濟糾紛事宜均由李某某全部承擔。該協(xié)議已履行完畢。新興均安公司因認為處理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的賠償?shù)认嚓P費用應由李某某承擔,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新興均安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租賃協(xié)議》、《轉讓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租賃協(xié)議》并未載明租賃皮卡車的型號、車牌,但在《轉讓協(xié)議》中已加以明確為鄂A×××××皮卡車,且李某某明確表示已驗收項目加工場所有設備,其關于簽訂《租賃協(xié)議》后并未收到皮卡車的抗辯,顯與常理、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4)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003號、第00004號民事判決雖認定新興均安公司將鄂A×××××皮卡車租賃給案外人劉云利,但上述判決是在李某某并未作為兩案當事人、新興均安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包括《租賃協(xié)議》的前提下作出的;且在本案庭審中,李某某承認《租賃協(xié)議》系其與新興均安公司所簽,故本院認定新興均安公司實際上將鄂A×××××皮卡租賃給李某某,并非案外人劉云利,對李某某關于新興均安公司將鄂A×××××皮卡租賃給劉云利的抗辯觀點,本院不予采信?!掇D讓協(xié)議》簽訂于新興均安公司與李華、肖佩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的訴訟過程中,雖約定李某某買斷所有其承租的設備,協(xié)議生效后相關的經(jīng)濟和安全問題由李某某負責,但并未改變租賃期間的責任承擔,《租賃協(xié)議》關于設備租賃期內一切經(jīng)濟及安全糾紛與新興均安公司無關,相應的設備保養(yǎng)、運營費用等由李某某負擔的約定仍然對雙方具有約束力。(2014)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003號、第00004號民事判決認定新興均安公司承擔責任的主要依據(jù)系應當投保交強險而未購買,且李某某作為鄂A×××××皮卡車的實際占有使用人、管理人,同樣也作為交強險投保義務人,應負有投保義務及負有保障安全行駛的義務。故鄂A×××××皮卡車在租賃期間內發(fā)生事故產(chǎn)生的相關費用應由李某某負擔。新興均安公司作為租賃期間鄂A×××××皮卡車的所有人,在對外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后,有權依據(jù)《租賃協(xié)議》約定要求李某某承擔責任。對于新興均安公司主張李某某承擔的各項損失,本院認為:1、關于經(jīng)濟損失88,000元,因新興均安公司已于2014年10月8日向李華支付了交通事故賠償款88,000元,并提交了《收條》及《付款回單》予以證明,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2、關于交通費2,500元、磋商費用1,000元,因新興均安公司僅提交了餐飲及加油發(fā)票,無法證明系為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所支出,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3、關于上訴費用1,304元,新興均安公司雖于2014年5月26日預先交納上訴費共計1,304元,但僅需承擔減半收取的652元,故本院對新興均安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李某某除應向新興均安公司賠償上述各項損失合計88,652元以外,還應自其實際對外賠付之日起承擔相應利息損失,故對新興均安公司要求李某某賠償各項損失92,804元及相應利息損失(以92,804元為本金,從2014年10月8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武漢新興均安工貿有限公司賠償損失88,65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武漢新興均安工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損失(以88,652元為本金,自2014年10月8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武漢新興均安工貿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20元減半收取1,060元、保全費1,020元,共計2,08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解靜嫻
書記員: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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