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金麥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
楊煊
仇文(湖北鼎君律師事務所)
襄陽御康糧油科技有限公司
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
張曙輝(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
原告(反訴被告)武漢金麥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木本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辛安渡臺東漢宜新村南。
法定代表人:林云,武漢木本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煊,武漢木本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仇文,湖北鼎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襄陽御康糧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襄陽御康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州區(qū)伙牌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范春景,襄陽御康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曙輝,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木本公司與被告襄陽御康公司定金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同年6月19日和7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木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煊、仇文,被告襄陽御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林、張曙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自愿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也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和武漢綠色食品公司從2012年8月11日簽訂委托加工合同時被告襄陽御康公司為履行合同進行生產,直到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簽訂《合作協(xié)議》,到本案訴訟,雙方為購銷食用油,時間延續(xù)達三年之久。本案訟爭合同均是由于原告不能履行,原告也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其按照合同總貨款承擔20%違約金后,要求被告返還多支付的定金868118.23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訴原告因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2899243.81元,高于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519109.15元,審理中,被告襄陽御康公司向本院請求就高出的經濟損失部分,自愿放棄,屬被告就自己的權利放棄,本院予以準許。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與被告的反訴請求予以抵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武漢金麥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駁回反訴原告襄陽御康糧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
本訴受理費6240元,由本訴原告武漢金麥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公司負擔;反訴受理費7000元,由反訴原告襄陽御康糧油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被告自愿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也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和武漢綠色食品公司從2012年8月11日簽訂委托加工合同時被告襄陽御康公司為履行合同進行生產,直到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簽訂《合作協(xié)議》,到本案訴訟,雙方為購銷食用油,時間延續(xù)達三年之久。本案訟爭合同均是由于原告不能履行,原告也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其按照合同總貨款承擔20%違約金后,要求被告返還多支付的定金868118.23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訴原告因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2899243.81元,高于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519109.15元,審理中,被告襄陽御康公司向本院請求就高出的經濟損失部分,自愿放棄,屬被告就自己的權利放棄,本院予以準許。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與被告的反訴請求予以抵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武漢金麥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駁回反訴原告襄陽御康糧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
本訴受理費6240元,由本訴原告武漢金麥木本植物油有限公司公司負擔;反訴受理費7000元,由反訴原告襄陽御康糧油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姚成昌
審判員:徐安義
審判員:李姜
書記員:陳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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