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杰某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烽火鋼材市場A區(qū)特2號。
法定代表人:丁小兵,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路,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潛江市園林辦事處東風路134號。
法定代表人:關鴻發(fā),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崇新,湖北廣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武漢杰某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某公司)訴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黃俞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紅、楊珊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路,被告中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崇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武漢市洪山區(qū)烽火鋼材市場A區(qū)特2號簽訂《鋼材買賣合同》,約定原告杰某公司向被告中民公司供應鋼材,雙方約定了鋼材名稱及型號,被告中民公司不指定廠家,以質檢合格為標準。原告杰某公司向被告中民公司供應的鋼材,按武漢意達鋼材信息網上價格執(zhí)行,此價為被告中民公司不含稅自提價格(含稅加收5%計算),超出供應總量4000噸的鋼材按武漢意達鋼材信息網上價格下浮70元每噸執(zhí)行,(此價為被告中民公司自提不含稅價),如需原告中民公司代辦運輸,則按每噸270元加收運輸費(不含稅);鋼材價格定價時間為貨到工地當天;合同總價款7600萬元;鋼材總量計:21000噸;價款支付方式:現(xiàn)金、轉賬、承兌貼現(xiàn)利率由被告中民公司承擔。支付時間:一、當原告杰某公司供應量達到貳仟噸時,被告中民公司應支付1000噸材料款及新增材料款給原告杰某公司,剩余1000噸作為墊資部分。二、當原告杰某公司供應總量達到3000噸時,被告中民公司應支付伍500噸材料款及新增材料款給原告杰某公司,剩余1500噸作為墊資部分。三、當原告杰某公司供應總量達到4000噸時,被告中民公司應支付500噸材料款及新增材料款給原告杰某公司,剩余2000噸作為墊資部分,墊資部分的鋼材款及新增材料款被告中民公司應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杰某公司付清。四、原告杰某公司所供應的墊資部分的鋼材按到貨當天起每天每噸加收3元材料款計。五、原告杰某公司所供超出墊資部分的鋼材每壹仟噸結算一次,如當月不足壹仟噸則按月結算,每月30日為對賬日,次月5日為到賬日。(價格按武漢意達網鋼材信息網上價格下浮70元每噸執(zhí)行,此價格為不含稅被告中民公司自提價);被告中民公司未按合同約定進行驗收,拒收貨物,須賠償因此給原告杰某公司造成的損失。被告中民公司未按本合同約定支付鋼材價款,每延遲一日,應按買受人被告中民公司延期付款總額的1.5‰向原告杰某公司支付材料款,直至貨款全部付清為止。分批次供貨的,前期款項沒有結清,原告杰某公司可以停止供貨,經催告后3天內,被告中民公司仍不能結清貨款,原告杰某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中民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如被告中民公司不按合同約定付款及其他違約,除按前款約定外,還應承擔原告杰某公司采取任何合法途徑追索貨款所發(fā)生的費用,包括并不限于(訴訟費、執(zhí)行費、律師費、誤工費等等)。被告中民公司不得將原告杰某公司所供鋼材變賣作為資金周轉,如違約則按合同總價款的15%賠償給原告杰某公司。原告杰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供應鋼材,承擔因此給被告中民公司造成的損失,經被告中民公司催告后3日內,仍不能按期供應,被告中民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未按合同約定的質量和數量供應鋼材,賠償因此給被告中民公司造成的損失,在被告中民公司指定的期限內,仍不能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被告中民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各種單證的,被告中民公司有權拒收未提供單證的鋼材,同時,原告杰某公司應支付未提供單證的鋼材價款的1.5‰賠償金。
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xié)議》,約定原告杰某公司與被告中民公司利川南濱花園項目工程鋼材供應至2014年7月31日終止;關于鋼材回款事宜,經雙方友好協(xié)商達成以下協(xié)議:1、在2014年8月31日前,被告中民公司向原告杰某公司支付鋼材款3000000元;2、在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中民公司向原告杰某公司支付鋼材款2500000元整;3、在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中民公司向原告杰某公司付清原合同約定的所欠鋼材款及新增材料款。如被告中民公司未按協(xié)議約定回款,則按未結算的鋼材款每天加收1.5%0材料款。
2014年7月31日,被告中民公司下屬利川南濱花園項目部向原告杰某公司出具對賬單一份,載明:杰某公司向中民公司利川南濱花園項目部供應鋼材總計貨款人民幣9873533.38元,計2701.252噸,中民公司總計付款3000000元。其后,被告中民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杰某公司支付貨款2500000元,10月24日支付貨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貨款1000000元。
2015年3月,原告杰某公司與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杰某公司的委托,委派律師在與被告中民公司糾紛一案中擔任原告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簽訂后,原告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兵于2014年4月9日向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15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杰某公司與被告中民公司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履行。原告杰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向被告中民公司運送了鋼材的義務,被告中民公司應向原告杰某公司支付貨款。
本案的爭議焦點:1、被告中民公司應向原告杰某公司支付貨款的數額如何計算;2、被告中民公司是否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
1、被告中民公司應向原告杰某公司支付貨款的數額如何計算的問題。首先,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中關于“當原告杰某公司供應量達到貳仟噸時,被告中民公司應支付1000噸材料款及新增材料款給原告杰某公司,剩余1000噸作為墊資部分”及“原告杰某公司所供超出墊資部分的鋼材每壹仟噸結算一次,如當月不足壹仟噸則按月結算,每月30日為對賬日,次月5日為到賬日”的約定來看,原被告雙方對涉案鋼材價款的結算方式是有明確約定,被告中民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對賬單上載明原告杰某公司向被告中民公司利川南濱花園項目部供應鋼材總計貨款人民幣9873533.38元,此對賬單雖然是被告中民公司單方出具,但原告杰某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此對賬單具有結算單的性質,對賬單上載明的數額應為雙方的結算數額,應當予以確認。其次,結合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7月22日簽訂的協(xié)議內容來看,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解除了2013年11月21日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同時對分期付款時間及結算方式、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來看,此協(xié)議仍未對原告杰某公司墊付部分的鋼材按每天每噸加收3元的新增材料款進行計算,應視為原告杰某公司對新增材料款部分權利的放棄。最后,從原告杰某公司庭審中提交的送貨明細單(被告中民公司蓋章確認)上載明的送貨時間來看,原告杰某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進行送貨,原告杰某公司并未按2013年11月21日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中“如當月不足壹仟噸則按月結算,每月30日為對賬日,次月5日為到賬日”的約定進行對賬,故這份2014年7月31日被告中民公司出具的對賬單屬結算單的性質,因此本院對于原告杰某公司要求按每天每噸加收3元新增材料款計算鋼材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被告中民公司是否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
根據原被告雙方2013年11月21日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中約定未按本合同約定支付鋼材價款,每延遲一日,應按被告中民公司延期付款總額的1.5‰向原告杰某公司支付材料款,直至貨款全部付清為止及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簽訂《協(xié)議》、2014年7月31日被告中民公司出具對賬單后,被告中民公司仍未完全依約履行付款義務。涉案合同及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當事人應嚴格遵守。故本院認為被告中民公司未按約付款行為構成違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xié)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的規(guī)定,被告中民公司經對賬確認原告杰某公司供應供貨款為9873533.38元,后累計付款7500000元,尚欠貨款2373533.38元。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原告杰某公司訴求每延遲一日,應按被告中民公司延期付款總額的1.5‰向原告杰某公司支付材料款,本院認為原告杰某公司要求的違約金標準過高,經釋明,被告中民公司認為己方未違約,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認定被告中民公司違約,違約金不應當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因違約金是具有“補償和懲罰”的雙重性質,其是以賠償損失為主要功能,并不旨在嚴厲懲罰違約方,故對數額過高的違約金條款,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適當進行調整。本院依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被告中民公司違約的是貨款2373533.38元,違約金即以2373533.38元的30%為限,即應付違約金為712060.01元。
另外,根據涉案買賣合同中關于被告中民公司逾期付款還應承擔追索貨款的費用的約定,原告杰某公司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150000元,此損失亦應由被告中民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武漢杰某物資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373533.38元;
二、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武漢杰某物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712060.01元;
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武漢杰某物資有限公司賠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50000元;
四、駁回原告武漢杰某物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366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武漢杰某物資有限公司承擔22601.04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33764.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黃俞海 審判員 陳 紅 審判員 楊 珊
書記員:李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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