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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武昌文化旅游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與汪明某、汪明某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武漢武昌文化旅游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
熊學軍(湖北卓勝律師事務所)
汪明某
蔡小祥(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
王莉(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
汪明某
高麗華
廖永忠
廖惠
廖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文
高四發(fā)
高紅濤
高進濤
高運濤
高珍桃
方勝龍

原告:武漢武昌文化旅游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山路374號。
法定代表人:許啟彤,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熊學軍,湖北卓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明某。
被告:汪明某。
委托代理人:高麗華。
被告:廖永忠。
被告:廖惠。
被告汪明某、廖永忠、廖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文。
被告:高四發(fā)。
被告:高紅濤。
被告:高進濤。
被告:高運濤。
被告:高珍桃。
被告:方勝龍。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武昌文化旅游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汪明某、汪愛枝、汪明某、廖永忠、廖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查明被告汪愛枝已死亡,2015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05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中止訴訟。
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依法由審判員凃峻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開庭進行了公開審理。
原告武漢武昌文化旅游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學軍,被告汪明某、廖永忠、廖惠的委托代理人黃文、被告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祥、王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汪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武昌文化旅游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訴稱: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太平試館4號、建筑面積193.68平方米的房屋原為被告共有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武房權證武房昌字更字第××號”。
2012年12月12日,被告與原告簽訂《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將上述房屋以1646280元出售給原告,被告間房款分配金額為:汪明某、汪愛枝(曾用名汪愛芝)、汪明某各411570元,廖永忠、廖惠各205785元,合同履行中若發(fā)生爭議,雙方協(xié)商不成時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
2012年12月12日,原告將全部房款分別支付給被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義務。
同日,被告將上述房屋連同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原件交付給原告。
依據《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到相關部門辦理房地產轉移過戶手續(xù)”,但被告一直未協(xié)助原告辦理房地產轉移過戶手續(xù),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辦理,被告上述行為嚴重違反合同約定,為此,訴至法院,起訴后得知汪愛枝已死亡,鑒于此情況,原告認為,汪明某提交了經村委會蓋章的汪愛枝的委托書、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照片,簽訂合同時,汪明某的代理人、廖永忠、廖惠都在場,但沒有任何人提出汪愛枝已經去世的信息,原告有理由相信汪明某是有權代理,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原告不知道汪愛枝在那個時候已經去世,有理由相信委托的真實性,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房屋辦理了移交手續(xù),原告收到房屋后進行了維修,使用該房屋長達兩年之久,本案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
雙方簽訂的《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汪愛枝的繼承人如認為自身權利受到侵害可以向侵權人主張。
故請求判令:1、被告汪明某、汪明某、廖永忠、廖惠、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方勝龍、高珍桃立即協(xié)助原告辦理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太平試館4號、建筑面積193.68平方米房屋的房地產轉移過戶手續(xù);2、上述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汪明某、廖永忠、廖惠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被告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辯稱:原告在訴狀中稱的被告包含了汪愛枝,汪愛枝早在2009年已經過世,不可能授權他人簽訂合同。
汪明某的代理是無權代理,代理行為自始無效。
原告在購買房屋的時候不存在善意,不是善意購房人,房產證上登記有汪愛枝的名字,原告購買房屋時應該核實委托書的真?zhèn)危刂宫F在原告從未向汪愛枝本人核實其是否愿意售賣,哪怕汪明某是全權代表,原告也應該去核實清楚,哪怕村委會的證明是真實的,原告也應該找汪愛枝本人進行核實,汪愛枝一家住在鄉(xiāng)下,不住在此房屋內,不清楚房屋的狀況,故原告所簽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汪愛枝有優(yōu)先購買權,即便其他被告同意出售房屋也是無效的,其他被告同意辦理過戶的行為也侵犯了我方的優(yōu)先購買權。
汪明某和汪愛枝是按份共有,不是共同共有,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的行為不構成善意取得。
綜上,原告并未取得本案爭議房屋,只是占有,原告要求我方過戶沒有依據,懇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要求原告向我方返還房屋。
被告汪明某在答辯和舉證期內未向本院提出口頭和書面答辯及提交證據,視為放棄答辯和舉證權利。
被告汪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汪明某曾用名汪明炎,汪愛枝曾用名汪愛芝。
汪澤與劉素芳系夫妻關系,汪明某、汪愛枝、汪明某、汪明星為其子女,劉素芳早年去世,汪澤1984年1月28日去世。
汪明星與廖宜芝系夫妻關系,廖永忠、廖惠為其子女,汪明星1985年10月1日去世。
汪愛枝與高四發(fā)系夫妻關系,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高珍秀為其子女,高珍秀與方同傳系夫妻關系,方勝龍為其子女,高珍秀1999年去世,汪愛枝2009年10月4日去世。
1985年3月27日,武漢市武昌區(qū)公證處作出(85)武昌證字第223號公證書,載明:查汪澤于1984年1月28日死亡,死后遺有房屋一棟,座落在武昌區(qū)太平試館4號,建筑面積231.19平方米磚木結構。
汪澤的配偶劉素芳早年死亡,死者生前均無遺囑。
根據法律規(guī)定,死者汪澤的遺產應由其子女汪明炎、汪愛芝、汪明某、汪明星共同繼承。
1993年8月17日,廖宜芝出具《贈與書》,載明:廖宜芝是武昌區(qū)太平試館4號磚木結構兩層樓房一棟,建筑面積231.19平方米的八分之一產權所有人,我自愿將該項產權贈送給兒子廖永忠,女兒廖惠。
同日,武漢市武昌區(qū)公證處作出(93)武昌證字第6018號《贈與公證書》對上述贈與行為進行公證,并作出(93)武昌證字第6017號《公證書》,載明:座落在武昌區(qū)太平試館4號磚木結構兩層樓房一棟,建筑面積231.19平方米的四分之一產權屬汪明星、廖宜芝夫妻共同所有,汪明星于1985年10月1日死亡,死者生前無遺囑。
繼承人廖宜芝自愿放棄繼承權。
根據繼承法的規(guī)定,死者汪明星的遺產,應由其子廖永忠、女廖惠繼承。
同日,廖永忠、廖惠接受贈與,武漢市武昌區(qū)公證處作出(93)武昌證字第6019號《受贈公證書》對上述受贈行為進行公證。
1993年8月21日,武漢市人民政府頒發(fā)“武房昌更字第2325號”《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所有權人汪明某,共有人汪愛芝、汪明某、廖永忠、廖惠,房屋座落太平試館4號、磚木結構2層,建筑面積193.68平方米。
同日,頒發(fā)的“武房更字第2325號”《房屋共有權保持證》載明:汪愛芝八分之二、汪明某八分之二、廖永忠八分之一、廖惠八分之一。
2004年2月22日,加蓋有漢川市垌冢鎮(zhèn)虎山村民委員會公章及有委托人汪愛芝簽名、按手印、被委托人汪明某簽名的《授權委托書》上載明:武漢市武昌區(qū)房產管理局:茲有太平試館4號汪愛芝授權委托汪明某同志前往貴局辦理房產交易、房產登記、領證事宜。
2012年11月23日,加蓋有漢川市垌冢鎮(zhèn)虎山村民委員會公章和汪愛枝私章的《證明》上載明:湖北省漢川市垌冢鎮(zhèn)虎山村派出所:各位領導,您們好!本人汪愛枝是湖北省漢川市垌冢鎮(zhèn)虎山村居民,由于當時筆誤房產證上的姓名(汪愛芝)與身份證上的(汪愛枝)應屬同一個人。
同日,加蓋有漢川市垌冢鎮(zhèn)虎山村民委員會公章和汪愛枝私章的《贈送委托書》上載明:武漢市武昌區(qū)房地局有關領導:您好!茲有汪愛枝、父親(汪澤)有一棟樓房在武漢市武昌區(qū)戈甲營太平試館4號,按照房屋有關法規(guī),本人有一份繼承權,當時哥哥(汪明某)前前后后照顧父親(汪澤),現決定,將本人一份繼承權無條件贈送哥哥(汪明某),由于身體不適不能前來辦理相關手續(xù),一切由哥哥(汪明某)辦理。
2012年12月12日,汪明某以訴爭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并持2004年2月22日汪愛芝向武漢市武昌區(qū)房產管理局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2012年11月23日加蓋有漢川市垌冢鎮(zhèn)虎山村民委員會公章和汪愛枝私章的《證明》、《贈送委托書》(原件)、汪愛枝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照片),以汪愛枝代理人的身份,與汪明某的代理人高麗華,廖永忠,廖惠共同與原告簽訂《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將武漢市武昌區(qū)太平試館4號,磚木結構2層,建筑面積193.68平方米,用地面積125.42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武房昌更字第2325號”的房屋以1646280元的價格出售給原告,其中汪明某、汪愛枝、汪明某各411570元,廖永忠、廖惠各205785元。
該合同約定,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內,攜帶《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到相關部門辦理房地產轉移過戶手續(xù)。
同日,原告分別將購房款轉賬支付到汪明某、汪愛枝、汪明某、廖永忠、廖惠的銀行賬戶,汪明某、廖永忠、廖惠分別在領款單上簽字,汪明某代汪愛枝在領款單上簽字、高麗華代汪明某在領款單上簽字。
事后,汪明某將訴爭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2004年2月22日汪愛芝向武漢市武昌區(qū)房產管理局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2012年11月23日加蓋有漢川市垌冢鎮(zhèn)虎山村民委員會公章和汪愛枝私章的《證明》、《贈送委托書》(原件)、汪愛枝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照片)連同出售房屋一并交付給原告。
因出售的房屋系危房,原告對房屋進行修繕后使用至今。
此后,原告多次向汪明某等被告發(fā)出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的函件,但被告認為出售房屋的實際面積應為公證書上載明的231.19平方米,希望以當時的合同價8500元每平方米補足面積差價后協(xié)助辦理過戶手續(xù)。
對此,原告不予認可,訴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被告高四發(fā)向本院提交了汪愛芝的火化費收據、漢川市垌冢鎮(zhèn)虎山村民委員會、漢川市公安局垌冢水陸派出所、漢川市垌冢鎮(zhèn)同興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證明汪愛枝、高珍秀的死亡時間及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并提供2015年3月29日,加蓋有漢川市垌冢鎮(zhèn)虎山村民委員會公章的《證明》,該《證明》上載明:關于我村村民汪愛芝房屋產權委托受權一事,我村沒有出具相關證明。
庭審中,被告汪明某、廖永忠、廖惠的委托代理人陳述房屋出售的經過:訴爭房屋是已有百年之久的老房子,曇華林改造的時候,因為汪明某要求過高,沒有談成,后來武昌房地產公司下通知該房屬危房,需要按原貌維修,聽說估算大概要六、七十萬元,因為該房涉及共有人較多,協(xié)商未妥,之后因房屋漏雨,基本上是汪明某一個人在住,汪明某就說將房屋賣了算了,他就自己找人談,我們想著他是我們的舅舅,就讓他處理,當時只說單價不能低于8500元。
汪明某與原告談好后就讓我們去簽字領錢,當時我們還說汪愛枝那邊怎么沒有人來簽字,汪明某說汪愛枝的已經給他了,我們也就沒有說什么,因為我們家人比較多,關系比較復雜,聯(lián)系比較少,我們不清楚汪愛枝已經去世了,當時我們以為汪愛枝還活著,將她的份額給了汪明某。
合同簽訂后,原告沒有找我們辦過戶,到2013年、2014年才提出來。
汪明某在江西,有二三十年沒有跟汪愛枝聯(lián)系,只知道汪愛枝家里子女較多。
廖永忠也在江西,不清楚情況。
廖惠之前也在江西,后來才來的武漢。
簽訂合同的時候汪愛枝肯定是沒有來的,汪愛枝的名字是汪明某簽的。
簽了合同后,就拿了銀行卡,各人拿各人的,汪愛枝的銀行卡是汪明某拿的。
關于房屋的面積,公證書上寫的是231.19平方米,房產證上寫的是193.68平方米,我們落實清楚了,對房產證上的面積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 ?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guī)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guī)定。
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 ?規(guī)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 ?規(guī)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
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xù)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汪明某系汪愛枝的兄長,2012年12月12日,汪明某以訴爭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并持2004年2月22日汪愛芝向武漢市武昌區(qū)房產管理局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2012年11月23日加蓋有漢川市垌冢鎮(zhèn)虎山村民委員會公章和汪愛枝私章的《證明》、《贈送委托書》(原件)、汪愛枝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照片),以汪愛枝代理人的身份,與汪明某的代理人高麗華,廖永忠,廖惠共同與原告簽訂《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向原告出售本案爭議房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汪明某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本院認定2012年12月12日的《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有效,原告依約支付了購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依合同的約定應繼續(xù)履行房地產轉移過戶義務,因汪愛枝、高珍秀已去世,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系汪愛枝、高珍秀的法定繼承人,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均有義務協(xié)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的房地產轉移過戶手續(xù),對原告請求被告汪明某、汪明某、廖永忠、廖惠、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協(xié)助辦理訴爭房屋的房地產轉移過戶手續(xù)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如認為其權利受到侵犯,可依法向侵權人主張賠償,本院對其認為合同無效,不應過戶,且要求返還房屋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 ?、第六十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九十七條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汪明某、汪明某、廖永忠、廖惠、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協(xié)助原告武漢武昌文化旅游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辦理坐落于武漢市武昌區(qū)太平試館4號(建筑面積193.68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過戶手續(xù)。
本案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汪明某、汪明某、廖永忠、廖惠、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481號)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
逾期不申請的,即喪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 ?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六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guī)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guī)定。
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 ?規(guī)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 ?規(guī)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
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xù)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汪明某系汪愛枝的兄長,2012年12月12日,汪明某以訴爭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并持2004年2月22日汪愛芝向武漢市武昌區(qū)房產管理局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2012年11月23日加蓋有漢川市垌冢鎮(zhèn)虎山村民委員會公章和汪愛枝私章的《證明》、《贈送委托書》(原件)、汪愛枝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照片),以汪愛枝代理人的身份,與汪明某的代理人高麗華,廖永忠,廖惠共同與原告簽訂《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向原告出售本案爭議房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汪明某有代理權,該代理行為有效,本院認定2012年12月12日的《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有效,原告依約支付了購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依合同的約定應繼續(xù)履行房地產轉移過戶義務,因汪愛枝、高珍秀已去世,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系汪愛枝、高珍秀的法定繼承人,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均有義務協(xié)助原告辦理上述房屋的房地產轉移過戶手續(xù),對原告請求被告汪明某、汪明某、廖永忠、廖惠、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協(xié)助辦理訴爭房屋的房地產轉移過戶手續(xù)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如認為其權利受到侵犯,可依法向侵權人主張賠償,本院對其認為合同無效,不應過戶,且要求返還房屋的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 ?、第六十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九十七條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汪明某、汪明某、廖永忠、廖惠、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協(xié)助原告武漢武昌文化旅游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辦理坐落于武漢市武昌區(qū)太平試館4號(建筑面積193.68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過戶手續(xù)。
本案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汪明某、汪明某、廖永忠、廖惠、高四發(fā)、高紅濤、高進濤、高運濤、高珍桃、方勝龍負擔。

審判長:凃峻

書記員:周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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