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漢昌化工原料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后湖鄉(xiāng)幸福村堤角邊166號。
法定代表人:潘國友,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磊(一般授權(quán)代理),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銳(一般授權(quán)代理),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原告武漢漢昌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簡稱漢昌公司)與被告霍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漢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銳、被告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經(jīng)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漢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霍某某向漢昌公司支付貨款140,589元;2、霍某某向漢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間的利息損失(自2016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本案訴訟費用由霍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霍某某曾多次向漢昌公司購買貨物,貨款總額4,919,224元。漢昌公司多次催收,霍某某僅支付了4,778,635元,尚欠140,589元貨款未付。
被告霍某某辯稱,霍某某與漢昌公司確實有買賣關系,貨款總額為4,919,224屬實,但霍某某已付清全部貨款。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是否能達到證明目的,本院認證如下:霍某某提交《委托書》及《收條》(出具時間為2013年1月28日)各一份,欲證明其與漢昌公司之間有筆130,000元的貨款轉(zhuǎn)移給了案外人湖北鵬達洗滌有限公司,而湖北鵬達洗滌有限公司就該筆130,000元的貨款已與漢昌公司結(jié)算,漢昌公司對此不予認可。關于該組證據(jù),《委托書》及《收條》的內(nèi)容不能體現(xiàn)與本案所涉貨款的關聯(lián)性,《收條》僅能證明霍某某收到化工款130,000元,無法證明本案相關貨款的轉(zhuǎn)移和結(jié)算,該組證據(jù)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霍某某提交《收條》(出具時間為2015年2月11日)一份,欲證明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漢昌公司支付貨款412,000元,而漢昌公司只核減了400,000元的貨款,對12,000元的貨款未予核減。漢昌公司核帳后予以認可。故對于12,000元的已付貨款,本院裁判時將依法扣減。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漢昌公司向霍某某出售化工產(chǎn)品,供貨總金額為4,919,224元?;裟衬忱塾嬛Ц敦浛?,790,635元,尚欠128,589元貨款未支付。漢昌公司催要未果,遂成訟。
本院認為,漢昌公司與霍某某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漢昌公司向霍某某提供貨物,霍某某應支付貨款。故,霍某某應向漢昌公司支付尚欠貨款128,589元。
關于利息,漢昌公司未舉證證明其與霍某某之間約定了付款期限,其要求自2016年2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的訴訟主張缺乏合同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為自起訴之日起算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較為妥當。故霍某某應以128,589元為本金,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貨款支付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漢昌公司支付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武漢漢昌化工原料公司支付尚欠貨款128,589元;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武漢漢昌化工原料公司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以本金128,589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貨款支付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武漢漢昌化工原料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90元,由原告武漢漢昌化工原料公司負擔290元、被告霍某某負擔2,900元。郵寄費40元由被告霍某某負擔。因此款已由原告武漢漢昌化工原料公司預交本院,故被告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同上述費用一并支付給原告武漢漢昌化工原料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毅平
審判員 施佑莉
人民陪審員 黎顯愛
書記員: 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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