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
漆賢高(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
方偉(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
湖北柏某包裝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原告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云彩路198號泛海城市廣場9層911室。
法定代表人陳賢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漆賢高、方偉,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柏某包裝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將軍路街辦事處將軍四路26號。
法定代表人方坤。
原告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訴被告湖北柏某包裝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柏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賢高、方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柏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訴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簽訂《泛海城市廣場一期寫字樓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柏某公司承租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位于武漢市江漢區(qū)云彩路198號13層1、2單元房屋,月租金34836元,每三個月為一個付款周期,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免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8月31日,如果合同提前終止,則一方不享有免租期。
被告柏某公司應于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首期租金104508元,應于每個付款周期首月的1-5日期間支付當期租金。
合同簽訂后,被告柏某公司未按約支付首期租金及租金保證金,且在2014年8月15日以工作聯(lián)系函通知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解約。
故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柏某公司向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支付免租期租金69672元,首期租金104508元、首期租金逾期違約金145788.66元,單方解約補償金243852元及賠償租金損失230717.11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共計794537.7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柏某公司承擔。
被告柏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與被告柏某公司簽訂了《泛海城市廣場一期寫字樓租賃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柏某公司發(fā)出《收樓通知》,被告柏某公司既未及時受領該租賃物,也未告知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是否終止履行該合同,導致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可期待利益受損,被告柏某公司應承擔單方解約的違約責任。
結合合同約定的租賃物交付日期2014年7月1日和被告柏某公司提出解約日期為2014年8月5日,及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另行出租防止損失擴大的期間,本院認為被告柏某公司單方解約造成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可得租金損失,參照租金的金額,應按3個月標準計算為宜,該金額為104508元。
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主張單方解約賠償金243852元過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主張被告柏某公司支付免租期租金69672元、首期租金10458元,首期租金逾期違約金145788.66元,賠償租金損失230717.11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本院認為,上述費用的產生均是以被告柏某公司占有租賃物而產生的,現(xiàn)原、被告僅簽訂了租賃合同,雙方并未實際履行,被告柏某公司提出解約,僅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故對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上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柏某包裝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單方解約補償金104508元;
二、駁回原告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46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12246元,由原告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負擔9556元(已付),被告湖北柏某包裝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負擔2690元(此款原告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已墊付,被告湖北柏某包裝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與被告柏某公司簽訂了《泛海城市廣場一期寫字樓租賃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柏某公司發(fā)出《收樓通知》,被告柏某公司既未及時受領該租賃物,也未告知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是否終止履行該合同,導致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可期待利益受損,被告柏某公司應承擔單方解約的違約責任。
結合合同約定的租賃物交付日期2014年7月1日和被告柏某公司提出解約日期為2014年8月5日,及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另行出租防止損失擴大的期間,本院認為被告柏某公司單方解約造成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可得租金損失,參照租金的金額,應按3個月標準計算為宜,該金額為104508元。
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主張單方解約賠償金243852元過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主張被告柏某公司支付免租期租金69672元、首期租金10458元,首期租金逾期違約金145788.66元,賠償租金損失230717.11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本院認為,上述費用的產生均是以被告柏某公司占有租賃物而產生的,現(xiàn)原、被告僅簽訂了租賃合同,雙方并未實際履行,被告柏某公司提出解約,僅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故對原告泛海開發(fā)公司上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柏某包裝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單方解約補償金104508元;
二、駁回原告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46元、其他訴訟費300元,合計12246元,由原告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負擔9556元(已付),被告湖北柏某包裝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負擔2690元(此款原告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已墊付,被告湖北柏某包裝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武漢泛海城市廣場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
審判長:喻瑛
審判員:熊昌全
審判員:張漢明
書記員:葉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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