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湘楚農產品有限公司
虞紅斌(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
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
武漢益華綠色包裝印務有限公司
原告武漢湘楚農產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虞紅斌,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饒俊杰,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武漢益華綠色包裝印務有限公司。
原告武漢湘楚農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楚公司)訴被告武漢益華綠色包裝印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華公司)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湘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紅斌、饒俊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益華公司因下落不明,經(jīng)本院在《人民日報》上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述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審查,均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湘楚公司于2006年1月9日通過競拍獲得了華恒公司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慈惠農場慈惠大隊五支溝西面積為19,694.9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于同年11月15日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其應該為上述土地的合法所有權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以及承擔向稅務部門繳納使用稅的義務。因華恒公司于2004年8月起將上述土地出租給被告益華公司(原華資公司),故在2007年至2009年期間,上述土地由被告益華公司(原華資公司)占有、使用,依照《湖北省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第三條“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應由土地的實際使用人或占有人繳納”的規(guī)定,被告益華公司(原華資公司)作為上述期間該土地的實際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依法向稅務管理部門繳納上述期間的土地使用稅。因該公司未予繳納,稅務管理部門依照東國用(2006)第06012368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所登記的信息向原告湘楚公司發(fā)出限期繳納稅款(2007-2009年)通知書,導致應由被告益華公司(原華資公司)繳納的稅款,由原告湘楚公司實際繳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的規(guī)定,被告益華公司在沒有合法根據(jù)的前提下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即原告湘楚公司。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益華綠色包裝印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武漢湘楚農產品有限公司代為繳納的土地使用稅及滯納金、罰款共計404,58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68元(原告武漢湘楚農產品有限公司已交納)、公告費650元,均由被告武漢益華綠色包裝印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368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湘楚公司于2006年1月9日通過競拍獲得了華恒公司位于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慈惠農場慈惠大隊五支溝西面積為19,694.9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于同年11月15日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其應該為上述土地的合法所有權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以及承擔向稅務部門繳納使用稅的義務。因華恒公司于2004年8月起將上述土地出租給被告益華公司(原華資公司),故在2007年至2009年期間,上述土地由被告益華公司(原華資公司)占有、使用,依照《湖北省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第三條“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應由土地的實際使用人或占有人繳納”的規(guī)定,被告益華公司(原華資公司)作為上述期間該土地的實際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依法向稅務管理部門繳納上述期間的土地使用稅。因該公司未予繳納,稅務管理部門依照東國用(2006)第060123688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所登記的信息向原告湘楚公司發(fā)出限期繳納稅款(2007-2009年)通知書,導致應由被告益華公司(原華資公司)繳納的稅款,由原告湘楚公司實際繳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的規(guī)定,被告益華公司在沒有合法根據(jù)的前提下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即原告湘楚公司。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益華綠色包裝印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武漢湘楚農產品有限公司代為繳納的土地使用稅及滯納金、罰款共計404,58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68元(原告武漢湘楚農產品有限公司已交納)、公告費650元,均由被告武漢益華綠色包裝印務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童庫生
審判員:游惠
審判員:曾晨
書記員:章曦環(hu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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