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
吳志強
曹君英(河北乾倫律師事務所)
李紅某
劉立國(遷西縣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硚口區(qū)榮華花園A棟二層8號商鋪。
法定代表人:劉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志強,該公司遷西代理商。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倫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紅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劉立國,遷西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紅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吳志強、曹君英,被告李紅某之委托代理人劉立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李紅某在其經營的釣得樂漁具店內銷售“澳洲飛鼠”牌魚竿,未取得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的許可,侵犯了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注冊的“Austryflyingrat澳洲飛鼠”商標專用權。為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0萬元,并提交了其公司在河北省遷西縣范圍銷售量下降約6萬元的證明一份,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向經銷商供貨的相關憑證以證實其書面證明的真實性,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對侵權魚竿尚未實際銷售,原告亦未能證實被告實際銷售魚竿的數(shù)量及價格,故本院綜合被告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依法對其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予以酌定。原告為證明其因制止被告侵權行為而開支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1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后補的日期顯示均為2014年9月8日的兩張發(fā)票,因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交通費、住宿費發(fā)生在被告侵權期間,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上述費用不予支持。原告庭審中向法庭提交了乾倫律師事務所收取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律師費3000元的收據(jù)一張,因其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上述證據(jù),且未提交正規(guī)的發(fā)票,本院對其主張的律師費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在2015年4-5月份原告與遷西縣灤陽鎮(zhèn)胡家電水庫組織的釣魚比賽中公開向原告道歉,因公開道歉僅適用于名譽權、榮譽權等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本院上述所闡明的事實和理由已達到了消除影響的效果,故本院對原告的此項訴請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第六十三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shù)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shù)額。賠償數(shù)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之規(guī)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jù)”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紅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各項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5000元。
三、駁回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20元,由被告李紅某負擔113.5元,由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負擔2406.5元。
本院認為,被告李紅某在其經營的釣得樂漁具店內銷售“澳洲飛鼠”牌魚竿,未取得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的許可,侵犯了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注冊的“Austryflyingrat澳洲飛鼠”商標專用權。為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0萬元,并提交了其公司在河北省遷西縣范圍銷售量下降約6萬元的證明一份,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向經銷商供貨的相關憑證以證實其書面證明的真實性,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對侵權魚竿尚未實際銷售,原告亦未能證實被告實際銷售魚竿的數(shù)量及價格,故本院綜合被告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依法對其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予以酌定。原告為證明其因制止被告侵權行為而開支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1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后補的日期顯示均為2014年9月8日的兩張發(fā)票,因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交通費、住宿費發(fā)生在被告侵權期間,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上述費用不予支持。原告庭審中向法庭提交了乾倫律師事務所收取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律師費3000元的收據(jù)一張,因其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上述證據(jù),且未提交正規(guī)的發(fā)票,本院對其主張的律師費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在2015年4-5月份原告與遷西縣灤陽鎮(zhèn)胡家電水庫組織的釣魚比賽中公開向原告道歉,因公開道歉僅適用于名譽權、榮譽權等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本院上述所闡明的事實和理由已達到了消除影響的效果,故本院對原告的此項訴請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第六十三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shù)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shù)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shù)額。賠償數(shù)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之規(guī)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第六十五條 ?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jù)”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紅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各項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5000元。
三、駁回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20元,由被告李紅某負擔113.5元,由原告武漢澳洲飛鼠釣具有限公司負擔2406.5元。
審判長:董媛媛
審判員:苗會新
審判員:高賀莉
書記員: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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