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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生某商貿(mào)發(fā)展有限公司訴武漢市黑白金物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武漢生某商貿(mào)發(fā)展有限公司
張艷環(huán)(湖北東吳弘泰律師事務所)
許衛(wèi)斌(湖北東吳弘泰律師事務所)
武漢市黑白金物資有限公司
胡微(湖北旗開律師事務所)

原告武漢生某商貿(mào)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臺商投資區(qū)吳家山科技產(chǎn)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劉光雄,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張艷環(huán),湖北東吳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衛(wèi)斌,湖北東吳弘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黑白金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柏泉紅星大隊。
法定代表人冀永強,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胡微,湖北旗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生某商貿(mào)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某公司)訴被告武漢市黑白金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白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義飛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審理中,雙方均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期限,但未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
原告生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劉光雄、委托代理人張艷環(huán)、許衛(wèi)斌,被告黑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微均到庭參加了第一次庭審。
原告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衛(wèi)斌到庭參加了第二次庭審,被告黑白金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生某公司訴稱,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雙方經(jīng)協(xié)商簽訂《煤炭供需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煤炭1500噸,交貨地點為武漢“白沙洲碼頭”,交貨時間為“2011年1月17日”,為確保煤炭按時抵港交貨,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證金50萬元。
該款分四次支付,被告出具收據(jù)一張。
后原告積極組織貨源,在籌集到1500噸煤炭后,于2011年1月9日與承運方索特519號貨輪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該貨輪將煤炭運至武漢白沙洲碼頭。
該批煤炭于2013年1月11日巫山大橋碼頭裝船,當天啟航并通知被告準備收貨。
2011年1月13日,當索特519號輪行駛至長江枝城洋溪水上加油站時,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執(zhí)行該法院財產(chǎn)保全裁定,將該批煤炭扣押。
原告和承運貨物方均在煤炭扣押后第一時間通知了被告。
原告歷時兩年多、先后提出案外人異議、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最終經(jīng)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鄂宜昌市中民三終字第0025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被扣押煤炭系原告所有,宜都市人民法院扣押該批煤炭是錯誤的。
在訴訟過程中,該批煤炭也已由宜都市法院變賣處理,由于宜都市法院的錯誤扣押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向被告交貨,原、被告之間的供貨合同無法履行。
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退還保證金,均未果。
請求判令:被告黑白金公司返還原告生某公司保證金50萬元。
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黑白金公司辯稱,原告陳述均屬實。
原、被告雙方之所以在合同中約定保證金50萬元,是要求被告能按時履行交貨義務。
合同履行過程中,索特519號輪船裝載生某公司1500噸煤炭由巫山運往武漢白沙洲。
2012年1月15日,原告及承運方通知被告運輸?shù)拿禾勘缓币硕既嗣穹ㄔ翰榉?、扣押,無法按時供貨。
被告得知消息后,要求原告另行組織煤炭確保供貨,但原告表示無法供貨。
時值春節(jié)臨近,為確保被告與武漢捷越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越公司)的煤炭供應合同按時履行,避免承擔與其在合同中約定的“如影響需方正常生產(chǎn),供方向需方支付貨款總價5%違約金”即81萬元違約金,被告只得在陜西臨時高價采購煤炭,從湖北高價調(diào)集車輛放空前往陜西運煤。
原告違約在先,給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原告已經(jīng)喪失要求返還保證金的權利。
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生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煤炭供需合同,證明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雙方經(jīng)協(xié)商簽訂《煤炭供需合同》,約定由原告供應煤炭1500噸,交貨地點為武漢“白沙洲碼頭”,交貨時間為“2011年元月17日”。
為確保煤炭按時抵港交貨,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證金50萬元;
2、被告出具的收據(jù),證明原告分別于2010年12月18日、20日、21日、22日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保證金共計50萬元;
3、出庫通知單,證明原告向荊州市博恒商貿(mào)有限公司購買1500噸煤炭,于2011年1月11日辦理煤炭出庫手續(xù);
4、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收款收條,證明原告與索特519號輪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該輪將1500噸煤炭運至武漢白沙洲碼頭,收貨人為被告黑白金公司,原告支付運費4萬元的事實;
5、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0)都民保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第7-4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查封扣押財產(chǎn)清單,證明原告在向被告交貨途中,煤炭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扣押;
6、被告法定代表人冀永強手機(號碼:139××××0669)2011年1月的通話記錄,證明其將索特519號輪煤炭已經(jīng)裝船啟運的事實電話通知被告,讓其做好收貨準備;煤炭扣押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劉光雄將煤炭扣押情況也通知了被告方的事實;
7、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三終字第0025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鄂宜昌市中民三終字第0025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被扣押煤炭系原告所有,宜都市人民法院扣押該批煤炭系錯誤行為;
8、宜都市人民法院標的款領取審批表,證明宜都市人民法院將錯誤扣押的上述煤炭處置所得300,449.53元支付給原告。
被告黑白金公司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增值稅發(fā)票、運費收條、煤炭供貨合同等證據(jù)一組,證明原告不履行合同,被告調(diào)集車輛至陜西省另行購買煤炭1428.50噸,2011年1月4日,被告與捷越公司簽訂煤炭供需合同,供貨數(shù)量18000噸,雙方辦理結算,系原告違約給被告造成的損失;
2、煤炭檢驗報告及費用收據(jù)、煤炭檢驗報告、煤質對比及配比表等證據(jù)一組,證明被告庫存煤炭與原告供貨煤炭按2:1配比后達到向捷越公司供貨的技術指標;
3、交通費、住宿費票據(jù)一組,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和原告簽訂合同前到巫山考察發(fā)生的費用。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黑白金公司對原告生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8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違約在先;
原告生某公司對被告黑白金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中增值稅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增值稅發(fā)票開具時間為2011年1月26日,而扣押船舶時間發(fā)生于同年1月15日,與被告抗辯供煤時間緊張的事實不符;對運費單據(jù)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發(fā)生在2011年2月,且公路運費應由被告承擔,不屬被告損失;對煤炭供貨合同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
但認為系被告先期考察費用,系被告為防范經(jīng)營風險支出,非原告邀請。
原告生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8,因被告黑白金公司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黑白金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中,生某公司雖對增值稅發(fā)票真實性無異議,但陜西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甘肅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均系被告購貨發(fā)票,不是其經(jīng)濟損失的依據(jù),不能證明原告未按期供貨造成其經(jīng)濟損失的數(shù)額;被告與捷越公司簽訂的《煤炭供貨合同》證明其向原告購買煤炭系為向捷越公司供貨,但該合同簽訂時間為2011年1月4日,合同供貨數(shù)量為18000噸,而原告向被告合同供貨數(shù)量為1500噸,被告與捷越公司簽訂的供貨合同系被告因實際經(jīng)營需要與捷越公司簽訂的合同,其并無必要為履行1500噸煤炭購買合同而簽訂為減輕其損失向捷越公司供應煤炭18000噸的合同,顯然不合常理,該證據(jù)不能證實因原告生某公司不能按期供貨造成被告黑白金公司實際損失的事實;黑白金公司提交的運費收條均系其單方制作,無公路貨運合同及發(fā)票印證,不能證實被告自武漢高價調(diào)集車輛運煤導致其經(jīng)濟損失發(fā)生的事實;被告提交的證據(jù)2系被告單方制作,對供煤混合配比后煤炭價格的盈利系尚未發(fā)生的事實,且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證據(jù)效力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3系被告與原告簽訂供貨合同前考察支出交通費及住宿費用,屬被告生產(chǎn)經(jīng)營成本,應由被告承擔,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綜合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生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日,經(jīng)營范圍為煤炭、日用百貨等;黑白金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6日,經(jīng)營范圍為煤炭批發(f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9日)。
2010年11月24日,生某公司與案外人荊州市博恒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荊州博恒公司)簽訂《煤炭供需合同》一份,約定生某公司向荊州博恒公司購買煤炭5000噸,交貨地點為巫山三公里碼頭貨場,煤炭價格為到船板每噸670元,生某公司預付款210萬元,交貨時間為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
2010年12月18日,原告生某公司與被告黑白金公司簽訂《煤炭供需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煤炭1500噸,交貨方式武漢白沙洲碼頭提貨,煤炭價格根據(jù)實際檢驗的最終化驗結果以每噸970元的價格計算,付款總金額1,455,000元。
······付款方式為煤抵港付貨款70%,質量合格并開全票后付清余款。
······交貨時間為2011年元月17日,若供需雙方在煤炭交易過程中發(fā)生疑議造成裝煤船舶延期,由責任方承擔船方損失。
······合同訂立后,原告提供保證金50萬元確保原煤按時抵港,原煤抵港后7日內(nèi)退還。
合同還約定其他事項。
生某公司、黑白金公司均在合同上簽名蓋章。
合同簽訂后,生某公司于2010年12月分四次向黑白金公司支付供煤保證金50萬元,黑白金公司收款后于同年12月22日向生某公司出具50萬元收款收據(jù)。
案外人荊州博恒公司向原告生某公司供貨后,生某公司為運輸供貨煤炭,于2011年1月9日與承運人“索特519輪”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由“索特519輪”將生某公司原煤1500噸由巫山大橋運輸至武漢白沙洲碼頭,收貨人為黑白金公司,運費每噸60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付定金1萬元,發(fā)航前預付4萬元,余款到港付清。
裝卸船時間為3天,抵達目的港卸貨時間不超過2天。
后該批煤炭于2013年1月11日在巫山大橋碼頭裝船,原告生某公司于“索特519輪”啟航后通知被告黑白金公司準備收貨。
2011年1月13日,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宜昌金棚屋商貿(mào)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荊州博恒公司買賣合同訴前保全一案,并作出(2010)都民保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及第7-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扣押荊州博恒公司運至宜都市枝城鎮(zhèn)東陽光公司專用碼頭的索特519號輪所載1500號噸煤炭”。
2011年1月16日,當“索特519輪”行駛至長江枝城洋溪水上加油站時,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將“索特519輪”上煤炭扣押于宜都市枝城鎮(zhèn)綜合碼頭,并出具查封、扣押財產(chǎn)清單。
生某公司煤炭被扣押后,其與承運方“索特519輪”均在第一時間通知了被告黑白金公司。
后原告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保全措施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2011年1月30日,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民執(zhí)異字第7-1號執(zhí)行異議,裁定駁回生某公司的異議。
2011年4月13日,生某公司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作出(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0070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生某公司訴訟請求。
生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jīng)審理,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鄂宜昌市中民三終字第00258號民事判決:撤銷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宜都民初字第00701號民事判決,確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扣押“索特519輪”煤炭所有權系原告生某公司所有。
2013年1月21日,該批煤炭經(jīng)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處置變賣,煤炭價值705,245.53元,扣除堆場費、增值稅、裝卸、運輸、過磅費、雜費共404,796元后,余款300,449.53元發(fā)還原告生某公司。
由于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錯誤扣押原告生某公司上述煤炭,導致原告無法履行雙方于2010年12月18日簽訂的《煤炭供需合同》。
原告在通知被告煤炭被扣押后,被告要求原告另行組織煤炭供貨,因原告資金欠缺及春節(jié)前煤炭供應緊張等情形,原告未能另行組織煤炭向被告供貨。
后原告生某公司多次與被告黑白金公司協(xié)商退還保證金事宜未果,于2013年4月22日訴至本院,要求如訴稱。
審理中,被告黑白金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調(diào)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告生某公司與被告黑白金公司簽訂的《煤炭供需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各自義務。
《煤炭供需合同》中約定“合同訂立后,原告生某公司提供保證金50萬元確保原煤按時抵港,原煤抵港后7日內(nèi)退還。
”,該保證金主要用于擔保原告生某公司能于2011年1月17日前向被告黑白金公司供貨,若被告黑白金公司因原告生某公司違約而造成經(jīng)濟損失時可以從該50萬元保證金中優(yōu)先受償。
合同簽訂后,原告生某公司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nèi)購買了煤炭1500噸并裝船運輸,亦通知了被告黑白金公司準備收貨,已履行其應盡的合同義務。
因所供煤炭在運輸交付途中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錯誤扣押,導致原告生某公司供貨未能于2011年1月17日前向被告黑白金公司交貨。
雖然生某公司在煤炭被扣押后及時通知了黑白金公司,黑白金公司也認可煤炭被扣押的事實,且經(jīng)生某公司積極主張權利,最后經(jīng)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證明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扣押的煤炭系生某公司所有,但其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數(shù)額向被告黑白金公司履行合同交貨義務,違約事實存在,其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 ?規(guī)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有效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如果沒有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的錯誤查封,生某公司是可以按期交貨的。
原、被告雙方雖然約定生某公司向黑白金公司交付按時、按量供貨的保證金50萬元,但雙方未明確約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亦未約定未履行合同時保證金如何處理的法律后果或者造成損失的計算標準和方法,原告生某公司違約行為雖導致未能按期供貨,但原告生某公司在煤炭扣押后及時通知了被告黑白金公司,以避免因其未能按期供貨造成黑白金公司的損失,而黑白金公司既未反訴,也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因生某公司未依約供貨造成其實際損失的數(shù)額。
履約保證金不同于定金,不存在違約導致無權主張返還的問題。
履約保證金是合同當事人一方為擔保合同的履行,而給付另一方當事人一定的金錢作為債權的擔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種擔保方式,履約保證金只有在給付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了實際損失時,可從保證金中優(yōu)先支付。
在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生某公司違約供貨給黑白金公司造成實際損失的情況下,黑白金公司應將收取的保證金50萬元返還給生某公司。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黑白金公司辯稱原告生某公司違約在先,給其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原告已經(jīng)喪失要求返還保證金權利的辯稱意見,沒有事實依據(jù)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其認為生某公司的違約交貨給其造成了實際損失,應當在提交充分的證據(jù)后另行主張權利。
被告黑白金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可予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市黑白金物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武漢生某商貿(mào)發(fā)展有限公司保證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原告武漢生某商貿(mào)發(fā)展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武漢市黑白金物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80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武漢市法院訴訟費分戶;帳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用,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生某公司與被告黑白金公司簽訂的《煤炭供需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各自義務。
《煤炭供需合同》中約定“合同訂立后,原告生某公司提供保證金50萬元確保原煤按時抵港,原煤抵港后7日內(nèi)退還。
”,該保證金主要用于擔保原告生某公司能于2011年1月17日前向被告黑白金公司供貨,若被告黑白金公司因原告生某公司違約而造成經(jīng)濟損失時可以從該50萬元保證金中優(yōu)先受償。
合同簽訂后,原告生某公司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nèi)購買了煤炭1500噸并裝船運輸,亦通知了被告黑白金公司準備收貨,已履行其應盡的合同義務。
因所供煤炭在運輸交付途中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錯誤扣押,導致原告生某公司供貨未能于2011年1月17日前向被告黑白金公司交貨。
雖然生某公司在煤炭被扣押后及時通知了黑白金公司,黑白金公司也認可煤炭被扣押的事實,且經(jīng)生某公司積極主張權利,最后經(jīng)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證明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扣押的煤炭系生某公司所有,但其未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數(shù)額向被告黑白金公司履行合同交貨義務,違約事實存在,其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 ?規(guī)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有效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如果沒有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的錯誤查封,生某公司是可以按期交貨的。
原、被告雙方雖然約定生某公司向黑白金公司交付按時、按量供貨的保證金50萬元,但雙方未明確約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亦未約定未履行合同時保證金如何處理的法律后果或者造成損失的計算標準和方法,原告生某公司違約行為雖導致未能按期供貨,但原告生某公司在煤炭扣押后及時通知了被告黑白金公司,以避免因其未能按期供貨造成黑白金公司的損失,而黑白金公司既未反訴,也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因生某公司未依約供貨造成其實際損失的數(shù)額。
履約保證金不同于定金,不存在違約導致無權主張返還的問題。
履約保證金是合同當事人一方為擔保合同的履行,而給付另一方當事人一定的金錢作為債權的擔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種擔保方式,履約保證金只有在給付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了實際損失時,可從保證金中優(yōu)先支付。
在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生某公司違約供貨給黑白金公司造成實際損失的情況下,黑白金公司應將收取的保證金50萬元返還給生某公司。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黑白金公司辯稱原告生某公司違約在先,給其造成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原告已經(jīng)喪失要求返還保證金權利的辯稱意見,沒有事實依據(jù)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其認為生某公司的違約交貨給其造成了實際損失,應當在提交充分的證據(jù)后另行主張權利。
被告黑白金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可予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市黑白金物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武漢生某商貿(mào)發(fā)展有限公司保證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原告武漢生某商貿(mào)發(fā)展有限公司已預交),由被告武漢市黑白金物資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義飛

書記員:楊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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