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天津路30號。
法定代表人陳海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志軍(特別授權代理),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自述無業(yè),住武漢市東西湖區(qū)。
委托代理人余鋼(一般授權代理),湖北漢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一般授權代理),湖北漢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向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郭芳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志軍、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鋼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向某于2001年入職武漢科技報社,雙方于2008年12月23日簽訂1年期的勞動合同1份。2011年6月2日,雙方再次簽訂勞動合同1份,約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等。
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登記成立,該公司前身系武漢科技報社。
自2014年5月起,向某未在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打考勤。2014年7、8月,向某分別向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郵寄請假條2份,請假條主要寫明因母親病情惡化需請假1個月等,落款時間分別為2014年7月、2014年8月。向某的事假申請,未獲單位批準。
2014年10月29日,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向向某郵寄律師函1份,主要寫明:向某自2014年5月至今未到單位工作,其行為未履行勞動合同中“應當按時、按質、按量完成本職工作”的約定,已經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望向某接此函后三天內來單位,協商處理勞動合同事宜。郵件發(fā)出后,雙方未曾進行協商。
2015年3月13日,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向向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向某自2014年5月至今未工作,未履行合同中“應當按時、按質、按量完成本職工作”的約定,已經違反勞動合同的及勞動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決定解除與向某的勞動合同。
向某收到上述通知書后,于同月16日回函給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寫明因該單位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違法解除合同,無故扣工資等,故不同意,愿與單位進一步協商。
2014年3月前,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按約定支付給向某工資,自2014年4月起,該公司僅支付向某部分基本工資,自2014年5月起,該單位實際支付給向某的工資款項未超過500元。自2014年9月起,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停發(fā)了向某工資。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4月起停止為向某繳納社會保險。
2016年3月11日,向某向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請求裁決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支付: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119,167元;2、違約金(代通知金)4,583元;3、24個月失業(yè)保險金25,560元;4、拖欠工資37,500元;5、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80,000元。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決,由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向向某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病假工資6,500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43,890元;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失業(yè)保險經辦機構的規(guī)定為向某辦理申領取失業(yè)保險金核準手續(xù),向某予以配合;駁回向某的其他仲裁請求。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不服,起訴來院,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審理中,向某請求駁回凱地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以仲裁裁決結果主張權利。由于雙方各持己見,故調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勞動合同、請假條、律師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向某回函、考勤記錄表、社會保險繳費明細、工資表、員工考勤實施細則、仲裁裁決書、企業(yè)信息咨詢報告、證明函、微信、請假條、門診診斷證明書照片、檢查報告單、出院記錄、門診病歷、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的前身是武漢科技報社,向某于2001年入職武漢科技報社,雙方建立勞動關系。自2014年5月起,向某未服從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考勤管理,同年7、8月,向某雖2次向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郵寄請假條2份,申請事假,但未經單位批準,此后向某一直未到崗工作,也未與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聯系,直到2015年3月13日該公司向向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向某的上述行為已構成曠工。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考勤管理是各用人單位普通存在的規(guī)章制度,向某曠工長達八個多月之久,其行為明顯嚴重違反了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該公司因此提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合理合法,并無不妥。現向某要求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病假工資6,500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43,890元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雙方勞動關系由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提出解除,該公司應按照失業(yè)保險經辦機構的規(guī)定為向某辦理申領取失業(yè)保險金核準手續(xù),向某予以配合。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不向被告向某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病假工資6,500元;
二、原告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不向被告向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43,890元;
三、原告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失業(yè)保險經辦機構的規(guī)定為被告向某辦理申領失業(yè)保險金核準手續(xù),被告向某予以配合;
四、駁回原告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應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漢科技報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 芳
書記員:曹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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