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科技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發(fā)展大道164號武漢科技大廈。法定代表人:張應秋,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鄢來文,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石磊,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地址武漢市青山區(qū),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武漢市青山區(qū),
原告科技擔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楊某某支付原告科技擔保公司墊付款537.50元及利息(以537.50元為基數(shù),自2008年12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2、被告姜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公告費、受理費等費用由兩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06年1月6日,被告楊某某與案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青山支行(以下簡稱交行青山支行)簽訂《交通銀行個人貸款合同》,約定交行青山支行向被告楊某某提供2萬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8年5月18日。同日,原告科技擔保公司與交行青山支行簽訂《交通銀行個人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原告科技擔保公司為被告楊某某的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05年12月29日,被告楊某某、姜某某與原告科技擔保公司簽訂《不可撤銷反擔保保證合同》,約定楊某某、姜某某為原告科技擔保公司的上述擔保行為提供反擔保。合同簽訂后,交行青山支行向被告楊某某發(fā)放了貸款,截止2008年12月29日,被告楊某某尚欠款537.50元。同日,原告依約向青山支行代償537.50元,取得對被告楊某某、姜某某的追償權。青山支行也向原告出具了下崗失業(yè)人員小額擔保貸款債權移交證明。原告科技擔保公司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不得,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被告楊某某、姜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原告科技擔保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交通銀行借款保證合同》、《不可撤銷反擔保保證合同》、借款憑證等證據(jù)經庭審審核,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6年1月6日,被告楊某某與交行青山支行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楊某某向交行青山支行借款2萬元,期限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3日。同日,原告科技擔保公司與交行青山支行簽訂《交通銀行貸款保證合同》,約定原告科技擔保公司為被告楊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楊某某、姜某某與原告科技擔保公司簽訂《不可撤銷反擔保保證合同》,為原告科技擔保公司上述擔保行為提供反擔保,承諾若被告楊某某不能按期清償貸款本息,在原告科技擔保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其有權對被告楊某某、姜某某進行追償。合同簽訂后,交行青山支行發(fā)放了該筆貸款,后被告楊某某未依約還款,原告科技擔保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代為償還了借款本息537.50元,履行了擔保義務。后原告科技擔保公司向被告楊某某、姜某某催收欠款,未果后訴至本院。
原告武漢科技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技擔保公司)與被告楊某某、姜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科技擔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姜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與交行青山支行、原告科技擔保公司之間分別訂立的《借款合同》、《交通銀行貸款保證合同》、《不可撤銷反擔保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均為有效合同。交行青山支行發(fā)放貸款后,被告楊某某未依約還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原告科技擔保公司向交行青山支行代付了欠款,履行了擔保義務,有權向被告楊某某、姜某某追償。故原告科技擔保公司主張被告楊某某、姜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武漢科技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537.50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537.5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從2008年12月29日起計算至該款清償之日止);二、被告姜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公告費260元,共計285元由被告楊某某、姜某某負擔(此款原告武漢科技擔保有限公司已預付本院,被告楊某某、姜某某應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原告武漢科技擔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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