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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騰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與姚家云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武漢騰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2C地塊新都國際嘉園A棟2層。
法定代表人:張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菲,該公司員工。
被告:姚家云。
委托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龍珠,湖北道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騰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某勞務公司)與被告姚家云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不服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武勞人仲裁經(2015)第42號仲裁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甘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騰某勞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菲,被告姚家云的委托代理人翁波,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是一家從事人力資源招聘、獵頭、外包、勞務派遣、企業(yè)管理咨詢、企業(yè)營銷策劃、財務咨詢、商務信息咨詢、裝卸服務、汽車零部件加工、勞務服務(保潔)等業(yè)務的企業(yè)。2010年6月2日,原告騰某勞務公司與被告姚家云簽訂一份期限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的書面勞動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姚家云在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從事跟車工作,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每月15日前以人民幣形式支付被告姚家云上月工資,原被告雙方必須參加社會保險,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根據國家和當地有關規(guī)定為被告姚家云繳納社會保險費。前述合同期屆滿后,2012年6月2日,雙方再行簽訂一份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的書面勞動合同一份,除未再約定試用期外,其他合同條款與前述第一份合同條款相同。在上述第二份勞動合同履行期內,原告騰某勞務公司與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簽訂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業(yè)務服務協(xié)議》一份,約定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將生產線碼垛、人工上瓶及其他相關工作、原材料倉儲環(huán)節(jié)中的貨物、物料的搬運、裝卸、倉庫清潔整理等相關工作交由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承攬;該協(xié)議第四條第1項約定原告騰某勞務公司負責其工作人員的用工管理……確保按時保質保量完成案外人可口可樂安排的工作任務,第2項約定原告騰某勞務公司須安排業(yè)務服務負責人一名,以便與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進行業(yè)務工作上的溝通和銜接,第4項約定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所發(fā)生之非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原因引起的任何糾紛,包括但不限于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工作人員的財產或人身損失、工傷事故、勞動爭議等均由原告騰某勞務公司自行負責,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不承擔責任。該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外包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經雙方協(xié)商一致,在本合同期內預計外包費用為:480,000元”。
2013年9月24日,被告姚家云在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廠區(qū)工作期間,不慎被叉車撞傷,隨即被送往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被診斷為右踝關節(jié)骨折并采取內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治療21天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支付本次全部治療費用及護理費用;2014年8月15日,被告姚家云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進行右踝關節(jié)骨折復查花費人民幣153.2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姚家云在武漢市紅橋腦科醫(yī)院進行工傷檢查花費人民幣222元;2014年10月7日,再行入住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協(xié)和醫(yī)院,進行踝關節(jié)骨折內固定物取出手術治療,住院治療9天后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被告姚家云自行支付醫(yī)療費用人民幣9,044.07元及護理費人民幣1,270元。
2014年3月3日,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險決字(2014)第019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將被告姚家云上述傷害認定工傷。2014年10月17日,武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武勞鑒結字(2014)1864號《武漢市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確定被告姚家云工傷致殘程度為九級。原告騰某勞務公司、被告姚家云均未在法定期限內對上述《工傷決定書》及《武漢市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提出異議。
被告姚家云與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就上述工傷賠償協(xié)議未能達成一致,被告姚家云于2014年12月23日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令:1、解除被告姚家云與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2、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支付被告姚家云支付的醫(yī)療費人民幣9,197.27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500元、停工期間的護理費人民幣1,270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人民幣14,100元(3,000元/月×6-3,900元)、工傷體檢費人民幣222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人民幣27,000元(3,000元/月×9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人民幣38,609元(3,806.9元/月×10月)、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人民幣46,330.8元(3,806.9元/月×12月)。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經審查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武勞人仲裁經(2015)第42號仲裁裁決書,裁令:1、確認被告姚家云與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勞動關系;2、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支付被告姚家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人民幣25,101元、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人民幣46,33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人民幣38,609元;3、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支付被告姚家云醫(yī)療費人民幣9,197.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450元、護理費人民幣1,270元、勞動能力鑒定費人民幣222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人民幣12,834元。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不服該裁決,法定期限內訴至本院,請求依訴予判。
另查明,原告騰某勞務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間,每月14日至16日分別向被告姚家云發(fā)放工資人民幣3,641.76元、2,673.86元、2,418.87元、2,552.93元、3,367.96元、2,106.29元、2,156.31元、2,849.55元、2,630.54元、3,049.21元、2,748.42元、3,308.19元,合計人民幣33,473.97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向被告姚家云支付人民幣7,010.88元。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未為被告姚家云繳納工傷保險費用。
再查明,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訴訟時,一并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請書,申請書載明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作為派遣單位與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簽訂了《業(yè)務服務協(xié)議》,將被告姚家云派遣至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工作,因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工作人員原因導致被告姚家云受傷,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應當由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和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為共同當事人。此外,被告姚家云仲裁請求所涉工資、停工留薪期等實際用工問題,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均未參與,為查清案件事實,也必須有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參加訴訟方可查清。據此,申請本院追加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為本案被告。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提交的仲裁裁決書、工傷事發(fā)經過證明4份、業(yè)務服務協(xié)議1份、醫(yī)療費發(fā)票復印件、鑒定結論、付款憑證、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仲裁裁決書,被告姚家云提供的病歷材料及醫(yī)療費發(fā)票、護理費發(fā)票、工傷體檢費發(fā)票、《工傷決定書》、《武漢市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招商銀行卡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一方面,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業(yè)務服務協(xié)議》顯示,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將生產線人工碼垛、人工上瓶及倉儲環(huán)節(jié)的物料搬運及倉庫清潔整理等工作交由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承攬,并要求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具備承攬相關業(yè)務的合格資質,同時約定由原告騰某勞務公司負責工作人員的用工及管理義務,該協(xié)議系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將其部分勞務工作外包給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另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九條并參照2014年3月1日實施的《勞務派遣暫行規(guī)定》第七條之規(guī)定,上述《業(yè)務服務協(xié)議》并無完全具備勞務派遣協(xié)議應當載明的基本內容;因此,原告騰某勞務公司與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之間基于該協(xié)議所形成的法律關系非勞務派遣關系,而是一般的勞務外包民事法律關系,故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以其與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之間是勞務派遣關系并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勞動合同法》相關條款主張追加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為本案被告的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原告騰某勞務公司與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簽訂的《業(yè)務服務協(xié)議》第四條第5項規(guī)定非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原因造成工傷事故、勞動爭議等均由原告騰某勞務公司負擔,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不承擔責任,并未就因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原因造成的工傷事故及勞動爭議責任承擔進行約定,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以雙方約定了責任承擔形式而應由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對本案承擔共同責任的意見缺乏事實基礎。本案中,被告姚家云作為原告騰某勞務公司的員工,根據原告騰某勞務公司的安排,在從事騰某勞務公司承攬的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指定的勞務工作中受到的傷害,應當由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承擔相關責任,其工傷待遇與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無任何關系。因《業(yè)務服務協(xié)議》系勞務分包合約非勞務派遣合約,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對被告姚家云不負有勞務派遣法律關系下用工單位的監(jiān)督管理和薪酬義務,相關法律義務應由用人單位即原告騰某勞務公司負責,故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主張因其不負責被告姚家云工資發(fā)放、考勤,因此對工資標準、停工留薪期時間等事實不清楚需要追加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予以查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從被告姚家云提供的工資單顯示,其工資均由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支付,且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在庭審中明確陳述按照武漢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了被告姚家云三個月停工留薪酬工資,其對工資支付及停工事實是清楚的。加之,在本案前置仲裁程序中,被告姚家云也僅以原告騰某勞務公司為被申請人主張相關勞動經濟權利,而未將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列為仲裁被申請人,足見被告姚家云也只認可與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之間存在勞動權利義務關系。綜上,本院認為原告騰某勞務公司申請追加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為本案被告的請求及要求案外人可口可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準許,本案被告姚家云工傷待遇依法由原告騰某勞務公司獨自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依法應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在發(fā)生工傷之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治療工傷的醫(y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生活護理費用等費用,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并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的,依法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在本案中,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未依法為被告姚家云繳納工傷保險費用,被告姚家云經鑒定構成九級工傷,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依法應支付被告姚家云依法享有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關于被告姚家云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項目及金額,本院結合查明事實及雙方訴辯意見,逐一認定如下:
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姚家云依法可獲得本人9個月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本案中被告工傷發(fā)生、認定、鑒定和相關待遇均在修改后于2015年2月1日實施的《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號)之前,根據修改后的《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號)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被告姚家云的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應按照修改前的《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號)確定。根據修改前的《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被告姚家云可以統(tǒng)籌地區(qū)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獲得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和12個月一次性就業(yè)補助金。根據被告姚家云向本院提交的銀行流水清單載明的工資情況及原被告雙方勞動合同中本月支付上月工資的約定,在被告2013年9月24日受傷前,原告騰某勞務公司累計支付了被告姚家云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12個月工資總額人民幣33,473.92元,折合月工資標準為人民幣2,789.50元/月。修改前的《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統(tǒng)籌地區(qū)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中的年度的認定,法律并未明確規(guī)定,從工傷保險基金必須在工傷鑒定作出后方才能支付的客觀實際看,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中的上一年度最早得以工傷等級鑒定結論作出為準,在本案中被告姚家云系在2014年10月17日作出九級工傷鑒定結論,據此應適用武漢市2013年社會平均工資標準即人民幣3,860.9元。綜上,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依法應支付被告姚家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人民幣25,105.5元(2,789.5元/月×9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6,330.8元(3,860.9元/月×12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人民幣38,609元(3,860.9元/月×10個月),因原仲裁裁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人民幣25,101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人民幣46,330元,且被告姚家云對該仲裁裁決并無異議,本院繼續(xù)確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人民幣25,101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為人民幣46,330元。
二、關于后續(xù)被告姚家云自費檢查和治療費用的問題,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主張該費用依法應包含在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內,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工傷職工因工傷復發(fā)確需治療所產生的醫(yī)療費用均可依照該條例第三十條享有醫(yī)療費、伙食補助、交通食宿、康復治療等費用,而本案中新產生的費用系對第一次工傷治療康復情況的檢查和取出第一次工傷手術架設于身體內的固定物,是對第一次工傷治療的延續(xù)治療,其所產生的檢查和醫(yī)療費用均應納入工傷醫(yī)療費用名目,而不應納入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范疇。綜上,本院對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不支付后期診療費人民幣9,197.27元(含檢查費人民幣153.2元和治療費人民幣9,044.07)的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于勞動能力鑒定費及伙食補助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九)項之規(guī)定,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工傷鑒定費用依法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因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相應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該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依法應由原告騰某勞務公司負擔,原告騰某勞務公司請求不予支付該費用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工傷體檢費人民幣222元實際發(fā)生本院據實確認;因被告姚家云前后兩次住院時間為30天,本院根據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人民幣15元/天,確定本案被告姚家云應享有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人民幣450元(15元/天×30天)。
四、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及護理費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仍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在本案中,被告姚家云于2013年9月23日受傷處于停工狀態(tài),《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僅針對踝關節(jié)脫位和踝骨骨折明確了停工留薪時間,并未明確列出踝關節(jié)骨折的停工留薪時間,考慮到被告姚家云前后兩次手術治療后均需要休養(yǎng)康復的事實,根據《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參照《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第S82和第S92項下的停工留薪時間,本院酌定被告姚家云享有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原告騰某勞務公司依法應支付被告姚家云停工留薪期工資人民幣1,6737元(2,789.5元/月×6個月),因原告騰某勞務公司在被告姚家云治療期間已經累計支付工資人民幣7,010.88元,故需要繼續(xù)補足人民幣9,726.12元。因本次取出固定物治療行為系第一次架設固定物治療后不可或缺后續(xù)治療行為,且受傷和治療部位為右踝關節(jié),病理癥狀直接導致被告姚家云術后不能即行下地活動,被告姚家云9天時間內所支出的護理費人民幣1,270元合理且必要,原告騰某勞務公司應當予以支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現行《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號)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號)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武漢騰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被告姚家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人民幣25,101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46,330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人民幣38,609元;
二、原告武漢騰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被告姚家云醫(yī)療費人民幣9,197.27元、護理費人民幣1,270元;
三、原告武漢騰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被告姚家云工傷鑒定費人民幣222元、伙食補助費人民幣450元;
四、原告武漢騰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被告姚家云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人民幣9,726.12元;
五、駁回原告武漢騰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元,由原告武漢騰某勞務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費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甘磊

書記員:何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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