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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運盛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外運湖北有限責任公司多式聯(lián)運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武漢運盛集團有限公司
韓秀琴(湖北天明律師事務所)
趙小美(湖北天明律師事務所)
中外運湖北有限責任公司
王桂榮(湖北金翅律師事務所)
杜?。ê苯鸪崧蓭熓聞账?/p>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運盛集團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工業(yè)二路29街44門A棟4樓。
法定代表人:劉雪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韓秀琴,湖北天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小美,湖北天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外運湖北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漢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沌陽街洪山村。
法定代表人:陶保軒,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桂榮,湖北金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俊,湖北金翅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武漢運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盛公司)與被申請人中外運湖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湖北外運)多式聯(lián)運合同糾紛一案,武漢海事法院
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9)武海法商字第237號
民事判決,湖北外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鄂民四終字第59號
民事判決,運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
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400號
民事裁定,指令
本院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運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秀琴,湖北外運的委托代理人杜俊出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運盛公司一審訴稱,2008年8月,其與外商簽訂銷售合同,向外商銷售HG785D型熱軋鋼板。
隨后,運盛公司采購了符合前述合同要求的三種規(guī)格HG785D型熱軋鋼板共323.226噸,總貨值為人民幣(以下無特指則均為人民幣)2493194.04元,運盛公司另承擔運費3232.26元將該批鋼材從武鋼運到一冶倉庫。
2008年10月30日,運盛公司與湖北外運簽訂《貨物運輸協(xié)議》,委托湖北外運將上述鋼材從一冶倉庫經(jīng)上海港運至南非德班港,約定貨物離開上海港的日期為2008年11月27日。
湖北外運接貨后過失致貨物下落不明,無法在約定時間從上海起運。
由于湖北外運的違約,致使運盛公司無法在約定的期限內向外商交付貨物并結匯,外商已提出與運盛公司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運盛公司違約責任的權利。
運盛公司特訴至法院
,請求判令
:1.湖北外運賠償其貨物損失2493194.04元;2.湖北外運賠償其運費損失3232.26元;3.湖北外運賠償其與外商合同的可得利益損失556443.27元。
本案一審審理中,運盛公司稱得知湖北外運已找到了本案鋼材,將前述第1項訴訟請求變更為:湖北外運向運盛公司返還323.226噸鋼材并賠償鋼材貶值損失1846742.04元,如無法返還,則賠償運盛公司貨物損失2493194.04元。
湖北外運辯稱:1.涉案鋼材現(xiàn)存放在上海,湖北外運已多次催告運盛公司提取,但運盛公司均予拒絕,故運盛公司提出的返還鋼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2.鑒定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評估涉案鋼材現(xiàn)在的市場價值為2409700元,因運盛公司不能證明其購買涉案鋼材的價款,故其主張的鋼材貶值損失應不予支持;3.運盛公司主張的運費損失無證據(jù)證明,應予駁回;4.運盛公司對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未扣除對外貿易必然產生的成本,如貨物運輸保險費用、出口稅費等,其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無證據(jù)證明。
武漢海事法院
一審查明:2008年8月21日,運盛公司與香港祥有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約定運盛公司向祥有公司出售武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HG785D熱軋鋼板300噸,規(guī)格為8mm×1250mm×13000mm、10mm×1250mm×13000mm、12mm×1250mm×13000mm,單價為CIF南非德班港1505美元/噸,總金額為451500美元;裝運期限為2008年11月30日前,裝運口岸為中國港口,目的港南非德班港;保險由賣方投保,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為履行上述合同,2008年9月4日,運盛公司與武漢運盛鋼鐵貿易有限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根據(jù)該合同運盛公司向武漢運盛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購買前述三種規(guī)格的HG785D熱軋鋼板共計323.226噸,價款總計2493089.98元。
2008年10月30日,運盛公司與湖北外運簽訂《貨物運輸協(xié)議》,約定運盛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前在武漢一冶倉庫備齊323.226噸熱軋鋼板,湖北外運負責安排從武漢一冶倉庫經(jīng)上海至南非德班港的裝卸及運輸,上海海輪離港日為2008年11月27日前,雙方還就運費等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08年11月15日,湖北外運與武漢鴻威水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鴻威公司)簽訂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委托鴻威公司將43件323噸鋼材從武漢港運至上海港,雙方約定當日裝船,2008年11月23日運到。
鴻威公司將涉案鋼材運抵上海港后,與湖北外運發(fā)生滯期費糾紛,未將鋼材交付湖北外運。
2009年4月30日,湖北外運向武漢海事法院
提起另案訴訟,要求鴻威公司等被告返還涉案鋼材、賠償損失。
在該案訴訟中,武漢海事法院
于2009年6月11日查封了以他人名義存放于上海興靖宇鋼鐵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鋼材。
2010年3月18日,湖北外運致函運盛公司,要求運盛公司提取涉案鋼材。
同年4月8日,武漢海事法院
依據(jù)湖北外運的申請解除了對涉案鋼材的查封。
次日,湖北外運再次致函運盛公司,稱其已于當日將涉案鋼材從上海興靖宇鋼鐵科技有限公司轉移至上海華冶鋼材加工有限公司存放,并聲明涉案鋼材自當日起產生的任何風險與費用均由運盛公司自行承擔。
2010年7月6日,運盛公司與湖北外運在武漢海事法院
主持下就涉案鋼材的返還達成協(xié)議,雙方于2010年7月12日在上海華冶鋼材加工有限公司辦理了涉案鋼材的交接手續(xù)。
在本案一審審理中,運盛公司與湖北外運共同委托武漢中康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鋼材的現(xiàn)有價值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
》,評估涉案鋼材在評估基準日2010年3月16日的含稅市場價值為2409700元。
《資產評估報告書
》在特別事項說明中指出,涉案鋼材的清算價值(快速變現(xiàn)價)為1223100元。
武漢海事法院
一審認為,本案為多式聯(lián)運合同糾紛,涉案運輸?shù)哪康母巯的戏堑掳喔?,具有涉外因素,依?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的規(guī)定,本案應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的法律,即中國的法律。
運盛公司與湖北外運簽訂的貨物運輸協(xié)議系多式聯(lián)運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該協(xié)議約定湖北外運應負責貨物的全程運輸,故湖北外運為多式聯(lián)運經(jīng)營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 ?之規(guī)定,湖北外運雖未從事涉案貨物的實際運輸,但作為多式聯(lián)運經(jīng)營人,其仍應依法對承運人的行為承擔責任。
貨物運輸協(xié)議約定,裝載涉案貨物的海船離開上海港的時間應在2008年11月27日前,然而直至2010年7月12日,湖北外運方在上海將查找到的涉案貨物交給運盛公司,運輸并未實際完成。
湖北外運未能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應向運盛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在一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就運盛公司提出的要求湖北外運返還323.226噸涉案鋼材的訴訟請求達成了協(xié)議,湖北外運已將涉案鋼材返還給運盛公司,故對此項訴請不予審理。
運盛公司主張,湖北外運應向其賠償涉案鋼材從武鋼至一冶倉庫的運費損失3232.26元,此項損失無證據(jù)證實,不予支持。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1.《資產評估報告書
》對涉案鋼材的市場價值及清算價值(快速變現(xiàn)價)均作出了評估,涉案鋼材貶值損失應以何種價值作為認定依據(jù);2.運盛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能否認定。
針對以上焦點武漢海事法院
一審分別評判如下:1.關于涉案鋼材貶值損失應以何種價值作為認定依據(jù)的問題。
運盛公司購進涉案鋼材并非因自身使用需要,而是為完成其與案外人簽訂的銷售合同,通過將涉案鋼材出售以獲取貿易利潤。
現(xiàn)因涉案鋼材不能按約定日期起運,買受人已明確表示其單方解除與運盛公司的銷售合同。
涉案鋼材如繼續(xù)長期存放,不僅會產生倉儲成本及造成資金積壓,鋼材的品質亦難免降低,故一審法院
對運盛公司提出的涉案鋼材應快速變現(xiàn)以減少損失的主張予以支持。
《資產評估報告書
》認為,涉案鋼材系特殊鋼材,產銷量較少,使用局限性強,不能隨意替代一般鋼材,短期內快速變現(xiàn)難以找到正常使用者。
在此情況下,如將涉案鋼材的正常市場價值認定為合理變現(xiàn)價對運盛公司顯然不公,按清算價值確定合理變現(xiàn)價則符合《資產評估價值類型指導意見》規(guī)定的清算價值適用條件。
況且,運盛公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表示,其愿按《資產評估報告書
》評估的清算價值將涉案鋼材出售給湖北外運。
如湖北外運認為此價值過低,完全可將涉案鋼材購回,但湖北外運予以拒絕,故按清算價值確定涉案鋼材的貶值損失對其并無不公,涉案鋼材的合理變現(xiàn)價款應按評估的清算價值1223100元認定。
鑒定機構以運盛公司購進涉案鋼材的增值稅發(fā)票為依據(jù)確認涉案鋼材的原采購總價為2493089.98元,運盛公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已將增值稅發(fā)票的原件提供給法院
核對,一審法院
對前述采購價款予以認定。
將采購價款2493089.98元與合理變現(xiàn)價款1223100元相減,差額1269989.98元應認定為涉案鋼材的貶值損失。
湖北外運應因其違約造成的該項損失向運盛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2.關于運盛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能否認定的問題。
運盛公司與香港祥有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約定涉案鋼材的價格為CIF南非德班港1505美元/噸,而CIF術語要求賣方辦理貨物的出口清關手續(xù),承擔貨物出口所需繳納的海關手續(xù)費用及關稅、稅款和其他費用。
運盛公司與湖北外運簽訂的貨物運輸協(xié)議約定,湖北外運負責貨物的報關、報檢工作,并代繳出口關稅,稅款于湖北外運報關后,由運盛公司預先支付給湖北外運。
上述約定亦說明運盛公司需承擔涉案鋼材出口所應繳納的稅款和其他費用。
同時,依照運盛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的約定,運盛公司還應承擔貨物的保險費用。
因此,運盛公司的貿易成本不僅包含其采購涉案鋼材的價款及運雜費用,還應包括貨物的出口關稅、檢驗費用以及保險費用等。
運盛公司主張,涉案鋼材系免檢產品,無需繳納商檢費用,該類貨物亦無需繳納出口關稅并可享受5%的出口退稅,至于信用證議付費和貨物保險費,合計不足10000元。
運盛公司此主張無證據(jù)證實,一審法院
不予采信,在合理成本不能證實的情況下,運盛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金額無法認定,一審法院
對運盛公司此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武漢海事法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 ?之規(guī)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9)武海法商字第237號
民事判決:一、湖北外運賠償運盛公司貨物貶值損失1269989.98元,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運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223元,由運盛公司負擔14743元,由湖北外運負擔16480元;鑒定費18000元,由湖北外運負擔12378元,由運盛公司負擔5622元。
湖北外運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資產評估報告書
》評估結論中的“市場價值”應作為確定涉案鋼材現(xiàn)有價值的依據(jù),該報告特別事項說明中提及的“清算價值”與評估對象、評估目的無關,一審判決將“清算價值”作為涉案鋼材的現(xiàn)有價值,進而確定涉案鋼材的貶值損失,認定事實錯誤;2.運盛公司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
提交涉案鋼材的購買發(fā)票,也并未將其作為證據(jù)提供,一審判決將發(fā)票記載的金額認定為涉案鋼材的采購價款,適用法律錯誤;3.本案證據(jù)“新產品試制協(xié)議”、“鋼材購銷合同”均系運盛公司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一審判決仍予以采信,亦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請求撤銷武漢海事法院
(2009)武海法商字第237號
民事判決,判令
運盛公司負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運盛公司辯稱:1.《資產評估報告書
》的結論及特別說明均屬評估結果,報告書
中的特別事項說明可作為認定涉案鋼材貶值的依據(jù)。
2.清算價值也是市場價值,涉案鋼材為特種鋼材,短期內很難變現(xiàn),因此應按照清算價值來認定。
且一審時運盛公司愿意將鋼材以清算價值轉讓給湖北外運,讓湖北外運以市場價值變現(xiàn),但遭湖北外運拒絕,故一審判決以清算價值來認定涉案鋼材的現(xiàn)有價值進而計算其貶值損失是正確的。
3.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
相關規(guī)定,法院
可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主要證據(jù),一審中運盛公司是在法院
指定期間內提供的相關證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請求駁回湖北外運的上訴請求。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1.運盛公司是否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jù);2.涉案鋼材的采購價格;3.涉案鋼材的貶值損失。
針對以上焦點,本院二審分別評判如下:1.關于運盛公司是否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jù)的問題。
一審法院
舉證通知書
載明“當事人應當在舉證通知書
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法院
提交全部證據(jù)材料”,運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小美于2009年6月4日簽收舉證通知書
,并于2009年7月2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本案時,向一審法院
提交“新產品試制協(xié)議”、“鋼材購銷合同”等相關證據(jù),以上內容均記載于庭審筆錄,故運盛公司在一審法院
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了六份證據(jù),湖北外運關于運盛公司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證據(j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關于涉案鋼材的采購價格問題。
雖然運盛公司并沒有向一審法院
提交購買鋼材的發(fā)票,但《資產評估報告書
》明確列明鋼材采購價以增值稅票開具的金額為準,且在該報告書
附件中列明相關發(fā)票的復印件。
由于對涉案鋼材的評估系受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評估機構和人員均具有相應資質,湖北外運對評估報告也沒有提出異議,一審法院
據(jù)此認定采購鋼材的價款為2493089.98元是合理的。
3.關于涉案鋼材的貶值損失問題。
清算價值是指在評估對象處于被迫出售、快速變現(xiàn)等非正常市場條件下的價值估計數(shù)額。
涉案鋼材自2010年7月12日起由運盛公司實際控制,運盛公司作為從事鋼材貿易的商家,應通過市場積極尋找買家,變賣和處置涉案鋼材,但運盛公司在訴訟中并沒有舉證證明其積極聯(lián)系買賣涉案鋼材事宜以及存在被迫出售或快速變現(xiàn)的情形,故不能將《資產評估報告書
》載明的清算價值作為涉案鋼材合理變現(xiàn)價,進而認定涉案鋼材的貶值損失。
考慮到運盛公司2008年11月15日交運鋼材,直到2010年7月12日才重新接收鋼材,因湖北外運的原因導致貨款長期積壓而產生的各項損失無法避免,且涉案鋼材屬于特殊鋼材,市場產銷量較少,使用用途具有一定局限性,不能隨意替代普通鋼材,處置變現(xiàn)比較困難,如以《資產評估報告書
》載明的合理市場價值作為計算涉案鋼材貶值損失的依據(jù),亦不符合客觀事實,有失公平。
本院根據(jù)本案客觀情況,根據(jù)公平原則裁量涉案鋼材的現(xiàn)有價值為《資產評估報告書
》載明的含稅市場價值和清算價值的平均值,即1816400元[計算方法:(2409700+1223100)/2]。
鑒于運盛公司釆購價格為2493089.98元,故涉案鋼材的貶值損失為676689.98元。
綜上,本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實體處理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的規(guī)定,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鄂民四終字第59號
民事判決:一、撤銷武漢海事法院
(2009)武海法商字第237號
民事判決主文;二、湖北外運于二審判決生效十日內賠償運盛公司貨物損失676689.98元;三、駁回運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1223元,由運盛公司負擔18733元,湖北外運負擔12490元;鑒定費18000元,由運盛公司負擔7200元;湖北外運負擔108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6229.91元,由湖北外運負擔6492元,運盛公司負擔9737.91元。
運盛公司申請再審稱:1.本案鋼材使用對象局限性強,考慮倉儲和資金積壓成本,只有快速變現(xiàn)才能把損失降到最低,應當根據(jù)《資產評估報告書
》采用清算價值認定本案鋼材現(xiàn)有價值;2.本案審理過程中運盛公司愿以評估的清算價值將本案鋼材出售給湖北外運,遭到拒絕,故按清算價值確定本案鋼材貶值損失對湖北外運并無不公;3.有新證據(jù)證明,本案鋼材在2013年4月才以總價1131291元實際轉售,賣價低于評估的清算價值,且另造成倉儲費用損失129990.27元、資金利息損失699203.92元,運盛公司的損失遠高于二審判決確定的損失額。
綜上,請求撤銷本案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湖北外運辯稱:1.二審判決對本案鋼材現(xiàn)有價值的認定體現(xiàn)了公平原則及法官自由裁量權,并無不公;2.運盛公司的訴訟請求是返還本案鋼材,湖北外運是否拒絕買受該鋼材與其價值確定無關;3.運盛公司2013年4月轉賣鋼材系二審判決生效之后發(fā)生,相關證據(jù)不屬再審新證據(jù),該項事實與本案無關;4.本案鋼材在一審中已由運盛公司控制,其在一、二審中均未就鋼材轉賣變現(xiàn)進行舉證,故不能將清算價值作為本案鋼材現(xiàn)有價值;5.湖北外運已將二審判決確定的款項支付給運盛公司,運盛公司接受了該款項,已經(jīng)認可了二審判決。
綜上,請求維持本案二審判決。
在本案再審期間,運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jù):第一組證據(jù):鋼材購銷合同、增值稅發(fā)票、提貨通知函、收貨確認函各一份。
擬證明運盛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將涉案鋼材以1131291元的總價轉賣。
第二組證據(jù):鋼材倉儲協(xié)議及增值稅發(fā)票各兩份。
擬證明運盛公司為本案鋼材支付了倉儲費129990.27元。
湖北外運質證認為,以上兩組證據(jù)均為本案二審判決生效之后形成,不屬再審新證據(jù);且對以上證據(jù)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
湖北外運在本案再審期間提交了如下證據(jù):湖北外運致運盛公司的函件兩份、銀行進賬單一份。
擬證明二審判決在運盛公司申請再審之前已履行完畢,運盛公司申請再審屬纏訴累訴。
運盛公司質證認為,湖北外運提交的證據(jù)形成于二審判決生效之后,不屬再審新證據(jù),對于其真實性需要進一步核實,但運盛公司認可本案二審判決已執(zhí)行完畢。
本院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jiān)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規(guī)定:“申請再審人提交下列證據(jù)之一的,人民法院
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新的證據(jù)’:(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fā)現(xiàn)的證據(jù);(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jīng)發(fā)現(xiàn),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jù);(三)原審庭審結束后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jù)。
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jù),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jù)。
”運盛公司和湖北外運在本案再審期間提交的證據(jù)均形成于本案二審判決生效之后,擬證明的事實亦發(fā)生于本案二審判決生效之后,均不屬于再審新證據(jù),本院再審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國資產評估協(xié)會《資產評估價值類型指導意見》第九條的界定,清算價值是指在評估對象處于被迫出售、快速變現(xiàn)等非正常市場條件下的價值估計數(shù)額。
運盛公司一直主張本案涉案鋼材屬于特種鋼材,無法以市場價格處理,只能以清算價值變現(xiàn),但本案鋼材自2010年7月12日起由運盛公司實際控制,一直到2011年12月18日本案二審判決作出,在一年多的時間內,運盛公司并未將涉案鋼材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快速變現(xiàn)。
也就是說,本案鋼材快速變現(xiàn)、被迫出售的情況并沒有實際發(fā)生。
因此,清算價值不能作為涉案鋼材的現(xiàn)有價值直接用于計算鋼材貶值的損失,即本案鋼材貶值的損失不能按照采購價款與清算價值的差額予以計算。
運盛公司訴請湖北外運返還涉案鋼材并已交接完畢,涉案鋼材的現(xiàn)有價值應按照鋼材市場的客觀規(guī)律和涉案鋼材的實際情況綜合判定,湖北外運系本案多式聯(lián)運經(jīng)營人,并非涉案鋼材買賣合同當事人,除非雙方達成合意,否則運盛公司愿以何種價格將涉案鋼材出售給湖北外運與該鋼材現(xiàn)有價值的確定無關。
運盛公司稱其愿以清算價值將涉案鋼材出賣給湖北外運,但遭拒絕,故其主張按清算價值確定本案鋼材貶值損失對湖北外運并無不公,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湖北外運的嚴重違約,涉案鋼材在交運后未能按約定于2008年10月27日從上海港起運,滯留上海長達一年多,于2010年7月12日才返還給運盛公司。
鑒于運盛公司購買涉案鋼材目的在于轉售牟利,因湖北外運的違約,其原轉售合同未能履行而被解除,導致貨款長期積壓,且涉案鋼材屬于特種鋼材,市場產銷量較少,使用用途具有一定局限性,不能隨意替代普通鋼材,處置變現(xiàn)比較困難,如直接以《資產評估報告書
》載明的市場價值作為計算涉案鋼材貶值損失的依據(jù),有失公平。
同時,運盛公司繼續(xù)持有鋼材,則其未來的實際轉賣價格會隨著市場的波動或高或低,可能高于《資產評估報告書
》載明的市場價值,也可能低于《資產評估報告書
》載明的清算價值。
在此情況下,經(jīng)綜合考量,本院二審判決根據(jù)公平原則裁量涉案鋼材的現(xiàn)有價值為《資產評估報告書
》載明的含稅市場價值和清算價值的平均值,并進而依此計算出涉案鋼材的貶值損失為676689.98元,已充分考慮到對守約方運盛公司利益的保護,同時也兼顧了在運盛公司選擇繼續(xù)持有涉案鋼材的情況下湖北外運賠償損失的合理限度,運盛公司主張應按清算價值認定涉案鋼材現(xiàn)有價值進而計算涉案鋼材貶值損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綜上,本案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維持本院(2011)鄂民四終字第59號
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國資產評估協(xié)會《資產評估價值類型指導意見》第九條的界定,清算價值是指在評估對象處于被迫出售、快速變現(xiàn)等非正常市場條件下的價值估計數(shù)額。
運盛公司一直主張本案涉案鋼材屬于特種鋼材,無法以市場價格處理,只能以清算價值變現(xiàn),但本案鋼材自2010年7月12日起由運盛公司實際控制,一直到2011年12月18日本案二審判決作出,在一年多的時間內,運盛公司并未將涉案鋼材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快速變現(xiàn)。
也就是說,本案鋼材快速變現(xiàn)、被迫出售的情況并沒有實際發(fā)生。
因此,清算價值不能作為涉案鋼材的現(xiàn)有價值直接用于計算鋼材貶值的損失,即本案鋼材貶值的損失不能按照采購價款與清算價值的差額予以計算。
運盛公司訴請湖北外運返還涉案鋼材并已交接完畢,涉案鋼材的現(xiàn)有價值應按照鋼材市場的客觀規(guī)律和涉案鋼材的實際情況綜合判定,湖北外運系本案多式聯(lián)運經(jīng)營人,并非涉案鋼材買賣合同當事人,除非雙方達成合意,否則運盛公司愿以何種價格將涉案鋼材出售給湖北外運與該鋼材現(xiàn)有價值的確定無關。
運盛公司稱其愿以清算價值將涉案鋼材出賣給湖北外運,但遭拒絕,故其主張按清算價值確定本案鋼材貶值損失對湖北外運并無不公,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湖北外運的嚴重違約,涉案鋼材在交運后未能按約定于2008年10月27日從上海港起運,滯留上海長達一年多,于2010年7月12日才返還給運盛公司。
鑒于運盛公司購買涉案鋼材目的在于轉售牟利,因湖北外運的違約,其原轉售合同未能履行而被解除,導致貨款長期積壓,且涉案鋼材屬于特種鋼材,市場產銷量較少,使用用途具有一定局限性,不能隨意替代普通鋼材,處置變現(xiàn)比較困難,如直接以《資產評估報告書
》載明的市場價值作為計算涉案鋼材貶值損失的依據(jù),有失公平。
同時,運盛公司繼續(xù)持有鋼材,則其未來的實際轉賣價格會隨著市場的波動或高或低,可能高于《資產評估報告書
》載明的市場價值,也可能低于《資產評估報告書
》載明的清算價值。
在此情況下,經(jīng)綜合考量,本院二審判決根據(jù)公平原則裁量涉案鋼材的現(xiàn)有價值為《資產評估報告書
》載明的含稅市場價值和清算價值的平均值,并進而依此計算出涉案鋼材的貶值損失為676689.98元,已充分考慮到對守約方運盛公司利益的保護,同時也兼顧了在運盛公司選擇繼續(xù)持有涉案鋼材的情況下湖北外運賠償損失的合理限度,運盛公司主張應按清算價值認定涉案鋼材現(xiàn)有價值進而計算涉案鋼材貶值損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綜上,本案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維持本院(2011)鄂民四終字第59號
民事判決。

審判長:王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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