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邾城新區(qū)衡州大街。
負責人:熊敏剛,該中心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然、吳煥,湖北精圖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被告:亞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和平大道1004號楊園教育科技創(chuàng)業(yè)園2號樓1-2層。
負責人:肖紅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瓊,該公司職員。
上列當事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訴請:1、判令被告李某、被告亞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共同賠償原告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經濟損失共計2035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雙方無爭議的事項為:
一、事故發(fā)生概況:2016年12月28日15時,李某駕駛鄂A×××××小型汽車與王輝駕駛的鄂AX308學教練汽車,在S111省道漢新公路汪集街陶河村上行300米處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
二、受害人概況: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
三、有關保險合同主體:投保人李某,保險人亞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
四、有關保險合同類型:交強險;
五、有關保險合同主要內容:鄂A×××××小型汽車在亞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鄂A×××××小型汽車的登記所有人和駕駛人均為李某;鄂AX308學教練汽車的登記所有人為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駕駛人為王輝,王輝持有效駕駛證;2017年1月5日至1月10日,鄂AX308學教練汽車在武漢精華祥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
七、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輝不負事故的責任;李某對該責任認定不予認可,認為依據武漢市教練車管理辦法教練車不應該上省道行駛,自己只應該負次要責任;
八、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主張維修費:7352元;李某認可其中4300元,但認為加裝的倒車雷達等部分維修項目與事故無關,不予認可;
九、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主張停運損失:13000元;李某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S111省道汪集段屬于禁止教練車從事駕駛教學的路段,駕駛人王輝為已經取得駕駛證的人員,是事故發(fā)生時鄂AX308學教練汽車的駕駛員。因李某未提供證據證實事故發(fā)生時鄂AX308學教練汽車正在進行駕駛教學活動,也無證據證實王輝的駕駛行為與事故發(fā)生存在因果關系,故對李某對事故責任的異議,本院不予認可。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主張停運損失13000元,因該未提供證據證實營運成本、近期平均利潤等損失數額,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輝不負事故責任,本院依法劃分為:李某負100%的賠償責任。
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主張的維修費有發(fā)票和維修結算清單證實,經本院向維修單位武漢精華祥龍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核實,本次修理的倒車雷達屬于事故前已加裝的配件,因無證據證明維修內容有不合理之處,對維修費7352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款超出了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應由亞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超出的5352元,應由李某賠償。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亞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交強險保險金2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李某賠償原告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修理費535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元,減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武漢邾城駕培服務中心負擔100元,被告李某負擔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10元,款交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費期滿后五日內將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票據復印件報送本院審驗。逾期未辦理上述提交上訴狀及交費驗票手續(xù)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維平
書記員:朱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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