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鴻某某貿易有限公司
楊玲(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
殷峻(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
中儲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漢口分公司
馬駿
魯軍鋒(湖北津廷律師事務所)
原告:武漢鴻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某某公司),住武漢市青山區(qū)43街新奧風尚二單元14層1401號。
法定代表人:鄭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玲、殷峻,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儲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漢口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儲漢口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解放大道2020號。
法定代表人:周利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駿,該分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魯軍鋒,湖北津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鴻某某公司與被告中儲漢口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鴻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玲、殷峻,被告中儲漢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魯軍鋒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庭審質證,中儲漢口分公司對鴻某某公司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第二份支付憑證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該份憑證系前一份合同的憑證,不是本案合同的價款;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舜鑫公司與鴻某某公司是一塊牌子,兩套人馬,涉嫌詐騙,系虛假訴訟。鴻某某公司對中儲武漢分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2、3、4、5、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jù)4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即原告只收到調撥單原件,沒收到提貨單。收到提貨單不能證明收到貨物。對證據(jù)6、7、8、9、10、11、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10中不存在另外的提貨單,原告也沒有收到貨。證據(jù)12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調撥單上有一些沒有涉及本案的單位?!霸嶝泦我咽铡笔侵刚{撥單。證據(jù)13-24的質證意見同證據(jù)6-12,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2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履行了交貨義務。證據(jù)26-34不予認可。既沒原件,且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庭審后,被告中儲漢口分公司補充提交了(2014)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530號民事判決書,以及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中國農業(yè)銀行聯(lián)行來賬憑證支付的貨款憑證17張,其中包括鴻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jù)2,以及2012年11月27日鴻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保證金1167182.30元。以此進一步證明鴻某某公司與舜鑫公司為關聯(lián)公司;鴻某某公司對應本案合同的付款為其提供的付款證據(jù)2和2012年11月27日的付款及上份合同結余貨款832817.7元組成的保證金和全部涉案合同貨款。
上述證據(jù),經鴻某某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質證,認為對銀行的支付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2014)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530號民事判決,認為法院并未就舜鑫公司與鴻某某公司、鐘城公司是否為關聯(lián)公司進行認定。
本院對原被告的上述證據(jù)認證如下;1、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jù),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2、對鴻某某提交的證據(jù)4,即案外人舜鑫公司(即被告中儲武漢分公司簽署《工礦產品采購合同》的售貨方)出具的證明。本院認為,該證明表明:其在履行與中儲漢口分公司20121128號合同中向中儲漢口分公司或鴻某某公司提供了《武漢舜鑫經貿發(fā)展有限公司物資調撥單》,但未提供貨物《提貨單》原件或復印件。該表述表明《物資調撥單》已經交付,至于是否還需交付《提貨單》,因各方在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故不影響《物資調撥單》這一物權憑證交付的事實,且符合本案查明的原被告在買賣合同履行中的交易慣例及交易方式。對其證明中表述的“我公司與中儲公司2012年11月30日簽訂合同編號為20121128《工礦產品采購合同》至今,中儲公司從未向我公司要求提取該合同項下鋼材,我公司既沒有向中儲公司交付該合同項下鋼材,也沒有向武漢鴻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交付該合同項下鋼材?!痹摫硎鲆蚺c本案查明的其與中儲漢口分公司、鴻某某公司間的鋼材買賣交易習慣及方式不符,故而不能成為鴻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證明中儲漢口分公司沒有交付貨物的證據(jù)。3、對中儲漢口分公司提供的證據(jù)26-34,以及庭后提交的(2014)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530號民事判決書。鴻和毅公司認為該證據(jù)沒有原件,且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系舜鑫公司在已經生效的(2014)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530號案件審理中作為證據(jù)向法院提交,并用以證明其與鴻和毅公司、鐘城公司等公司系關聯(lián)公司,且鴻和毅公司、鐘城公司等均由其實際控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01)33號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確認。對中儲漢口分公司補充提交的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中國農業(yè)銀行聯(lián)行來賬憑證支付的貨款憑證17張,因鴻某某公司對該組匯款支付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自2009年以來,原、被告建立熱卷鋼材買賣合同關系,即被告中儲漢口分公司聯(lián)系好供貨單位及鋼材具體材質、規(guī)格、產地、數(shù)量并與供貨單位簽訂《工礦產品采購合同》的后,再與原告鴻某某公司簽訂《工礦產品銷售合同》。被告中儲漢口分公司按前述合同約定向實際供貨方(舜鑫公司)支付完全額貨款,原告鴻某某公司向被告中儲武漢分公司按雙方簽署的合同約定支付200萬元定金并支付完結算貨款后,鴻某某公司在舜鑫公司向中儲漢口分公司出具的物資調撥單上由其法定代表人鄭露簽署“原件提貨單已收”的簽名并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并將物資調撥單復印件留存于中儲漢口分公司。中儲漢口分公司再按合同約定的一個月內向鴻某某公司開具湖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即,雙方在長期的購銷合同履行過程中只需以需方支付貨款,供方交付《物資調撥單》為履行要件,無需實物交付。且在每份合同貨款結算中雖系單筆清潔,但亦有將前一份購銷合同的結算余款沖抵當期合同保證金或貨款的情形。
本案中,鴻某某公司與中儲漢口分公司簽訂的案涉編號為20121128-1號《工礦產品銷售合同》,系雙方依以往的交易方式及習慣而簽訂,其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鴻某某公司按以往的交易習慣和方式在案涉合同簽訂后的2013年1月23日在舜鑫公司向中儲漢口分公司開出的0002494、0002497兩份物資調撥單上簽名并加蓋公司公章注明“原提貨單已收”。其后支付了該份合同約定的價款。嗣后,直至本案訴訟前的2015年1月20日,鴻某某公司既未按合同第六條的約定在十日內對20121128-1《工礦產品銷售合同》貨物的驗收提出異議,而且在其后還以同樣的方式繼續(xù)與中儲漢口分公司簽訂《工礦產品銷售合同》進行熱卷交易。2014年1月2日,鴻某某公司在中儲漢口分公司開出詢證函“信息證明無誤”處蓋章確認,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中儲漢口分公司欠貴公司(即鴻某某公司)預收貨款300萬元。上述行為均表明,雙方間的案涉合同已經按交易習慣和方式履行完畢。鴻某某公司現(xiàn)主張案涉合同沒有實際交付貨物,要求解除其與中儲武漢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簽訂的編號為20121128-1號《工礦產品銷售合同》,中儲武漢分公司返還貨款并賠償損失的訴請,在其不能舉證證明與中儲漢口分公司履行《工礦產品銷售合同》中系以實物交付為了履行依據(jù)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武漢鴻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11543元,由原告武漢鴻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自2009年以來,原、被告建立熱卷鋼材買賣合同關系,即被告中儲漢口分公司聯(lián)系好供貨單位及鋼材具體材質、規(guī)格、產地、數(shù)量并與供貨單位簽訂《工礦產品采購合同》的后,再與原告鴻某某公司簽訂《工礦產品銷售合同》。被告中儲漢口分公司按前述合同約定向實際供貨方(舜鑫公司)支付完全額貨款,原告鴻某某公司向被告中儲武漢分公司按雙方簽署的合同約定支付200萬元定金并支付完結算貨款后,鴻某某公司在舜鑫公司向中儲漢口分公司出具的物資調撥單上由其法定代表人鄭露簽署“原件提貨單已收”的簽名并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并將物資調撥單復印件留存于中儲漢口分公司。中儲漢口分公司再按合同約定的一個月內向鴻某某公司開具湖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即,雙方在長期的購銷合同履行過程中只需以需方支付貨款,供方交付《物資調撥單》為履行要件,無需實物交付。且在每份合同貨款結算中雖系單筆清潔,但亦有將前一份購銷合同的結算余款沖抵當期合同保證金或貨款的情形。
本案中,鴻某某公司與中儲漢口分公司簽訂的案涉編號為20121128-1號《工礦產品銷售合同》,系雙方依以往的交易方式及習慣而簽訂,其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鴻某某公司按以往的交易習慣和方式在案涉合同簽訂后的2013年1月23日在舜鑫公司向中儲漢口分公司開出的0002494、0002497兩份物資調撥單上簽名并加蓋公司公章注明“原提貨單已收”。其后支付了該份合同約定的價款。嗣后,直至本案訴訟前的2015年1月20日,鴻某某公司既未按合同第六條的約定在十日內對20121128-1《工礦產品銷售合同》貨物的驗收提出異議,而且在其后還以同樣的方式繼續(xù)與中儲漢口分公司簽訂《工礦產品銷售合同》進行熱卷交易。2014年1月2日,鴻某某公司在中儲漢口分公司開出詢證函“信息證明無誤”處蓋章確認,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中儲漢口分公司欠貴公司(即鴻某某公司)預收貨款300萬元。上述行為均表明,雙方間的案涉合同已經按交易習慣和方式履行完畢。鴻某某公司現(xiàn)主張案涉合同沒有實際交付貨物,要求解除其與中儲武漢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簽訂的編號為20121128-1號《工礦產品銷售合同》,中儲武漢分公司返還貨款并賠償損失的訴請,在其不能舉證證明與中儲漢口分公司履行《工礦產品銷售合同》中系以實物交付為了履行依據(jù)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武漢鴻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11543元,由原告武漢鴻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趙電波
審判員:郭策
審判員:夏文芳
書記員:索一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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