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鴻鑫典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蔡甸區(qū)孫家畈村1棟1-4樓。
法定代表人:孔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賢富,湖北平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鼎和興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吉祥國際A幢七層八號房。
法定代表人:秦貴萍,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武漢奧信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區(qū)云林街31號中環(huán)大廈A座3樓。
法定代表人:徐波,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武漢鴻鑫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鑫典當公司)與被告武漢鼎和興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和興公司)、武漢奧信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信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鴻鑫典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龍賢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鼎和興公司、奧信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鴻鑫典當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鼎和興公司立即償還原告鴻鑫典當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200萬元;2、被告鼎和興公司向原告鴻鑫典當公司支付從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間的借款利息人民幣576880元(以20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846%計算,扣減已付利息22萬元),2016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計算;3、被告奧信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受理費和公告費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鴻鑫典當公司與被告鼎和興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鼎和興公司向鴻鑫典當公司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月利率為2.846%。同日,原告鴻鑫典當公司與被告奧信公司簽訂一份《保證擔保合同》,約定奧信公司為鼎和興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日,奧信公司出具《擔保承諾書》,同意為鼎和興公司的20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2015年2月17日,原告依約向被告鼎和興公司發(fā)放借款200萬元,被告鼎和興公司亦確認收到此款項。借款到期后,被告鼎和興公司未按期還款。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鴻鑫典當公司與被告鼎和興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鼎和興公司向鴻鑫典當公司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為28.46%。同日,原告鴻鑫典當公司與被告奧信公司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約定奧信公司為鼎和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全部主債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以及借款人應當向鴻鑫典當公司交納的評審費、資料費和鴻鑫典當公司實現上述債權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公證費、仲裁費、律師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保證期間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合同簽訂當日,鴻鑫典當公司將借款200萬元匯入鼎和興公司出具的《付款指示書》中指定的收款賬戶,鼎和興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確認書》,確認收到借款200萬元。被告鼎和興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前向原告鴻鑫典當公司支付利息共計22萬元(實際按月利率2.846%計收利息),其中2015年2月17日支付10萬元,同年4月25日支付5萬元,同年5月17日支付3萬元,同年5月31日支付2萬元,同年6月14日支付2萬元。后原告鴻鑫典當公司向被告鼎和興公司催收剩余借款本息未果。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銀行轉賬明細、付款指示書、收款確認書等證據所印證。被告鼎和興公司和被告奧信公司雖未到庭質證,但原告提交了證據原件,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鴻鑫典當公司與被告鼎和興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原告鴻鑫典當公司與被告奧信公司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原告鴻鑫典當公司依約發(fā)放了借款,被告鼎和興公司未按期還款,原告鴻鑫典當公司主張被告鼎和興公司償還借款200萬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認被告鼎和興公司實際支付利息的月利率為2.846%,《借款合同》約定的月利率28.46%為筆誤,原告自認的該事實予以認定,《借款合同》約定的月利率應為2.846%。原告自認被告鼎和興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22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被告鼎和興公司應支付原告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間的利息為200萬×116天×2.846%/30天=22091.67元,原告實際收取的利息未超過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年利率36%的標準,無須返還被告,但被告鼎和興公司2015年6月14日以后應付的利息應按年利率24%計算,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846%計算2016年6月14日至欠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奧信公司自愿為被告鼎和興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被告奧信公司對被告鼎和興公司的借款200萬元及相應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和興公司、奧信公司在答辯期內未提出答辯意見,也未提交證據否定原告的訴求,開庭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了抗辯權,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響本院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進行案件事實的認定和裁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鼎和興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武漢鴻鑫典當有限公司償還借款人民幣200萬元;
二、被告武漢鼎和興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武漢鴻鑫典當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萬元的利息(以欠款額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從2015年6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漢奧信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駁回原告武漢鴻鑫典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415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共計27975元,由原告武漢鴻鑫典當有限公司負擔1329元,被告武漢鼎和興商貿有限公司負擔26646元(原告已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匯款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海濤 人民陪審員 楊 莉 人民陪審員 黃義洲
書記員:胡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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