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喻劍鋒,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訴訟、調解、變更訴訟請求,代為承認放棄,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蔡某某,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楊宇恒,湖北鄖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訴訟代理。
被告任某某,個體工商戶。
原告段某訴被告蔡某某、任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青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霞、杜蔚(主審)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8日、8月28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喻劍鋒,被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宇恒,被告任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段某在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拍賣十堰市人民南路青少年宮大門南側房屋時,競賣到該房屋二樓拐角建筑面積:232.556㎡(含一層至二層樓梯、樓梯間面積)。但是,一層至二層樓梯間的面積至今由被告蔡某某占有并出租;現(xiàn)出租給被告任某某,月租金900元。為此,原告段某起訴我院,請求被告蔡某某停止侵占和妨礙,退還一層至二層樓梯間的面積,并且返還2009年3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房屋租金45000元;被告任某某立即搬出所承租的房屋;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某某承擔。
本院認為,妨害到他人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本案原告段某通過法院拍賣競買到十堰市人民南路青少年宮大門南側房屋二樓拐角的建筑面積,其中競買合同中明確該面積包含一層至二層的樓梯、樓梯間面積,且說明了該房屋屬待建,樓梯、樓梯間由買受人臨時使用。被告蔡某某辯稱是合法占有,是因為和原出租單位十堰市康隆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有租賃協(xié)議,但是該協(xié)議在2009年已到期,且之后被告蔡某某未和任何人簽訂房屋租賃協(xié)議,也未支付房屋租金;其還辯稱該樓梯間屬公共面積,拍買不合法,自己對樓梯間進行了裝修,還增建了面積,應該給一定的補償。因現(xiàn)該樓仍然是買受人競買時的狀態(tài),所以原告段某對該樓梯間的面積仍有使用權,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蔡某某占用樓梯間的面積,屬無權占有,與被告任某某簽訂的房屋租賃協(xié)議也屬無效協(xié)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在本判決生效15日內退還原告段某位于十堰市人民南路青少年宮大門南側二樓拐角一層至二層樓梯和樓梯間面積。
二、被告蔡某某在本判決生效15日內退還原告段某租金(從起訴之日2013年12月3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占用樓梯間面積的租金按900元∕月計付)。
三、被告任某某在本判決生效15日內立即搬出樓梯間的面積。
案件受理費1125元,保全費470元,共計1595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擔。
義務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開戶銀行:十堰市農(nóng)行五堰支行;帳號:17×××33。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 判 長 張青 代理審判員 李霞 代理審判員 杜蔚
書記員:趙娟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chǎn);(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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