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
徐志剛(黑龍江思普瑞律師事務所)
周振興(黑龍江思普瑞律師事務所)
劉愛某
原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黑龍江思普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振興,黑龍江思普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愛某。
原告殷某與被告劉愛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剛、周振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愛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
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為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2016年1月1日還款。
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2015年12月24日償還。
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償還原告借款。
現(xiàn)請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并自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利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借條兩份(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6日),證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共計借款19萬元。
證據(jù)二、匯款憑證兩份,證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轉款5萬元,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轉款3萬元。
證據(jù)三、現(xiàn)金繳款單,證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現(xiàn)金轉款104140元。
被告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原告的當庭陳述及對原告提交證據(jù)的分析,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5年11月18日,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一份。
該借條的主要內容為:“劉愛某分別于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18日分兩次從殷某處共借款人民幣捌萬元整,承諾于2016年1月1日歸還。
”2015年11月26日,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一份。
該借款條的主要內容為:“今向殷某借款人民幣壹拾壹萬元整用于支付香坊萬達廣場特賣的場地租金,承諾于2015年12月24日歸還。
”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償還原告借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
被告借款后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應承擔違約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9萬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償還原告殷某人民幣19萬元;
二、被告劉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殷某自2016年1月2日至此款給付時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被告劉愛某負擔(此款原告殷某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
被告借款后未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應承擔違約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9萬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償還原告殷某人民幣19萬元;
二、被告劉愛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殷某自2016年1月2日至此款給付時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被告劉愛某負擔(此款原告殷某已預交)。
審判長:朱靜
審判員:李懿菲
審判員:王民花
書記員:劉天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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