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中旗地下商場業(yè)主,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巖,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母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母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31萬元及按照月息三分給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被告分別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10月13日兩次向原告借款31萬元,用于被告的妻子鐘華做建筑粉刷工程使用,并出具借條。雙方約定2015年2月15日還清。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又重新給原告出具了借條,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約定的最后還款期限已過,被告仍未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10月13日收到原告分兩次共轉(zhuǎn)賬295900元,不是31萬元。在2014年5月16日至10月13日期間,每月還款4800元,共計五次轉(zhuǎn)入原告的賬戶,共計24000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期間,被告每月還款向原告轉(zhuǎn)賬9300元,在2015年8月左右向原告還款8萬元,共計還款182100元。尚欠113800元,雙方之間沒有約定利息,被告不認可原告主張給付月息三分的請求。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證據(jù)情況如下:
證據(jù)一、2014年5月16日、2014年10月13日,中國建設(shè)銀行存款憑條二份。擬證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萬元,月息三分提前扣除4800元,匯給被告152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實際匯給被告140700元,按照借款31萬元的總數(shù),按月息三分扣除利息9300元。
被告質(zhì)證: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不認可31萬元,認可295900元,也不認可月息三分。
本院認證:由于被告對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被告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認可收到295900元,不認可收到31萬元,被告該主張成立。
證據(jù)二、2014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條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萬元。
被告質(zhì)證:對該2014年12月15日的借條因為劃掉,寫明作廢,對真實性不認可。對2016年2月15日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原告沒有實際提供31萬元的借款,因此對關(guān)聯(lián)性不認可。
本院認證:由于被告對2016年2月15日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2014年12月15日借條的真實性有異議,是作廢借條,本院不予確認。
經(jīng)庭審調(diào)查,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原被告系經(jīng)他人介紹相識,因急需資金,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原告按照月利率3%提前扣除利息4800元,原告匯給被告152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實際匯給被告1407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3%扣除利息9300元,原告兩次實際借給被告2959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給原告出具31萬元欠條,雙方約定2015年2月15日還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雙方將原欠條作廢,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重新給原告出具了31萬元借條。原告承認在2016年2月15前,被告支付給原告利息155700元。被告沒有向法庭舉示任何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有效。1、關(guān)于原被告借款本金數(shù)額問題。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yù)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應(yīng)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不是31萬元,而是295900元。對于原告主張被告償還本金2959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關(guān)于原被告借款利息問題。2014年5月16日原告借給被告152000元,至2014年10月15日,共計5個月,按照月利率3%計算,月息為4560元,5個月利息為228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又借給被告140700元,兩次借款本金為295900元。原告從2014年10月16日開始計息,至2016年2月15日,共計16個月,按照月利率3%計算,月息為8877元,16個月利息應(yīng)為142032元。兩部分利息相加,被告應(yīng)該支付給原告利息164832元,但被告只付利息155700元,二者相差9132元。由于原告對該部分所欠利息沒有主張,本院不予認定。雖然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中沒有寫明月利率3%,但原被告一直不定時地按照月利率3%履行,應(yīng)認定雙方約定月利率3%成立。對于原告主張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訴訟請求,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對超過月利率2%的部分,因請求過高,本院不予支持。3、關(guān)于被告抗辯其所付給原告款項是償還本金,雙方是無息借款問題。由于原被告并不相識,因被告急需資金,經(jīng)他人介紹認識,雙方缺少感情基礎(chǔ)。被告自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以來,一直按照月利率3%,不定時地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分別于2014年12月15日和2016年2月15日,給原告出具借條,均承認借款31萬元,并沒有主張過以前所付是本金。如果被告之前所給付原告的款項是償還本金,那么被告應(yīng)該在2016年2月15日再次給原告出具欠條時,扣除其已經(jīng)償還給原告本金的數(shù)額。并且被告所付給原告款項均在2016年2月15日之前,但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再次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中仍然是31萬元,借款數(shù)額并沒有減少,并未將其所主張的本金扣除。從而,可以說明被告現(xiàn)在的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所付給原告的款項應(yīng)是利息,而不是償還本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年利率24%至36%之間的是自然債務(wù),如果債務(wù)人已經(jīng)履行,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使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借款合同應(yīng)該先還利息,后還本金。被告既沒有舉示原告收到其償還本金的收據(jù),也沒有舉示其他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成立。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應(yīng)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對被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使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十六條、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母某某借款本金295900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母某某借款本金2959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時止);
三、母某某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5950元,由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倪彥國
人民陪審員 許世紅
人民陪審員 齊蓉
書記員: 李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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