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會超
劉彬(河北紅安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牛博杰
原告:畢會超,安新縣技術監(jiān)督局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彬,河北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華東路161號。
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牛博杰,該公司員工。
原告畢會超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北市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白江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畢會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彬、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博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畢會超為其所有的冀F×××××轎車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有原、被告一致陳述及(2014)安民初字第833號民事判決書證實,故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確認。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各保險責任范圍內對該車發(fā)生保險事故時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
郝旭駕駛無照二輪摩托車與原告畢會超停放的冀F×××××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郝旭受傷,原告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郝旭受傷后,先后在安新縣醫(y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yī)院治療,關于原告已賠償郝旭住院期間的相關費用,被告亦賠付了原告,上述事實,有原、被告一致陳述及(2014)安民初字第833號民事判決書證實,予以確認。后經保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評定,郝旭的傷情屬十級傷殘及二次手術費約9,000元,原告提交了該鑒定所關于郝旭的兩份鑒定意見書,被告稱該鑒定意見書未附鑒定機構資質證明,對其結論不予認可,經本院核實,該鑒定機構具有相關的鑒定資質,故對其鑒定意見書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對郝旭的十級傷殘及二次手術費9,000元予以認定。郝旭的殘疾賠償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標準計算,為18,204元(9,102元×20年×10%)。郝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郝旭因該事故構成十級傷殘,給其身體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傷害,酌情支持其3,000元。關于郝旭的誤工費,自事發(fā)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共計172天,因在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833號一案中已判決支持郝旭47天的誤工費,扣除后,本案需再支持其125天的誤工費。郝旭系農民,其誤工費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行業(yè)職工工資標準計算,為4,679元(13,664元÷365天×125天)。關于交通費,考慮到郝旭做傷殘鑒定需支出一定的費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費300元。關于郝旭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833號一案中已判決支持該幾項費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之后郝旭仍需護理及加強營養(yǎng),故對該幾項費用不予支持。上述郝旭的經濟損失共計35,183元。
對于郝旭的經濟損失,被告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郝旭誤工費4,679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18,2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郝旭的二次手術費9,000元,因原告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郝旭該項費用的30%,為2,700元。綜上,被告應按保險責任賠償郝旭各項費用共計28,883元。因原告已實際賠付郝旭該幾項費用共計60,170.0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已付郝旭的經濟損失28,883元,原告多賠付郝旭部分,系其自愿給付,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畢會超已付郝旭的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8,883元。
二、駁回原告畢會超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
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52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339元,被告負擔人民幣3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畢會超為其所有的冀F×××××轎車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有原、被告一致陳述及(2014)安民初字第833號民事判決書證實,故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確認。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各保險責任范圍內對該車發(fā)生保險事故時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
郝旭駕駛無照二輪摩托車與原告畢會超停放的冀F×××××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郝旭受傷,原告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郝旭受傷后,先后在安新縣醫(y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yī)院治療,關于原告已賠償郝旭住院期間的相關費用,被告亦賠付了原告,上述事實,有原、被告一致陳述及(2014)安民初字第833號民事判決書證實,予以確認。后經保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評定,郝旭的傷情屬十級傷殘及二次手術費約9,000元,原告提交了該鑒定所關于郝旭的兩份鑒定意見書,被告稱該鑒定意見書未附鑒定機構資質證明,對其結論不予認可,經本院核實,該鑒定機構具有相關的鑒定資質,故對其鑒定意見書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對郝旭的十級傷殘及二次手術費9,000元予以認定。郝旭的殘疾賠償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標準計算,為18,204元(9,102元×20年×10%)。郝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郝旭因該事故構成十級傷殘,給其身體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傷害,酌情支持其3,000元。關于郝旭的誤工費,自事發(fā)受傷之日至定殘前一日共計172天,因在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833號一案中已判決支持郝旭47天的誤工費,扣除后,本案需再支持其125天的誤工費。郝旭系農民,其誤工費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農林牧漁行業(yè)職工工資標準計算,為4,679元(13,664元÷365天×125天)。關于交通費,考慮到郝旭做傷殘鑒定需支出一定的費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費300元。關于郝旭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833號一案中已判決支持該幾項費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之后郝旭仍需護理及加強營養(yǎng),故對該幾項費用不予支持。上述郝旭的經濟損失共計35,183元。
對于郝旭的經濟損失,被告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郝旭誤工費4,679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18,2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郝旭的二次手術費9,000元,因原告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郝旭該項費用的30%,為2,700元。綜上,被告應按保險責任賠償郝旭各項費用共計28,883元。因原告已實際賠付郝旭該幾項費用共計60,170.04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已付郝旭的經濟損失28,883元,原告多賠付郝旭部分,系其自愿給付,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款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畢會超已付郝旭的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8,883元。
二、駁回原告畢會超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
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52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339元,被告負擔人民幣313元。
審判長:白江平
書記員:夏章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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