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畢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qū)。
原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永明。
原告:畢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畢永明。
被告:上海何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友朝,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梅,上海市萬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畢永明、陳某某、畢辰與被告上海何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何某公司”)其他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畢永明(暨原告陳某某、畢辰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何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春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畢永明、陳某某、畢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商鋪使用費(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每季度5,025.27元計算,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事實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寶山區(qū)蕰川路XXX號北上海商業(yè)廣場1536號商鋪(以下簡稱“系爭商鋪”)的產權人,于2004年購買系爭商鋪,并出租給上海同運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運公司”),后同運公司退出運營。2013年6月1日,被告入住商場進行統(tǒng)一經營管理,但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原告曾于2019年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的商鋪使用費。但之后的使用費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訴請。
被告何某公司辯稱,對于原告按照投資總額年3.8%計算出的每季度使用費金額予以認可,因原告未簽約導致商鋪無法出租,故不同意支付使用費,即便被告應支付使用費,也應當根據業(yè)主大會決議調整后的租金標準支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是系爭商鋪的權利人。2013年,被告對上海市寶山區(qū)蕰川路XXX號北上海商業(yè)廣場進行裝修,目前該商場由被告實際控制,并統(tǒng)一對外出租。
另查明,201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商鋪、支付欠付使用費及利息。本院經審理后,判決參照其余簽約業(yè)主的租金收益標準,即投資總額的年3.8%計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商鋪使用費及利息。該案已生效。
本院認為,被告對北上海商業(yè)廣場進行統(tǒng)一經營管理,雖然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但被告對北上海商業(yè)廣場實際控制,并統(tǒng)一對外出租,實際占有使用原告的商鋪,應當支付使用費。根據此前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認定,本院確定被告按投資總額年3.8%的標準計算支付使用費。因此,本院對原告主張的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商鋪使用費21,776元,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何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畢永明、陳某某、畢辰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商鋪使用費21,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72元,由被告上海何某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童翔燕
書記員:張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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