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鳳玲、黃娟,湖北米芾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襄陽市襄城區(qū)人民政府龐某街道辦事處。住所地:襄陽市襄城區(qū)勝利街**號。負責人:陳子俊,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毛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事實和理由:上訴人父母生前的房屋被征收拆遷,上訴人的其他四兄妹是征收補償安置對象,其也應是征收補償安置對象。龐某辦事處辯稱:毛某某不具有訴訟主體的資格。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毛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交付90平方米還建房1套,支付房屋征收安置補償款48075.40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12月期間的臨時安置補助費5400元及至產(chǎn)權調換房屋交付之日的臨時安置補助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為,通過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襄陽市濱江路工程項目建設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一審法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27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交《審計建議書》、《審定表》、《還房人口名單》等證據(jù),可知原告毛某某不是襄陽市襄城區(qū)政府認可的2014年4月23日與毛福德簽訂《襄陽市濱江路工程項目建設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征收補償對象;原告毛某某更沒有和其他繼承人達成協(xié)議,并取得前述協(xié)議書中確定的“產(chǎn)權調換房屋”中某個面積房屋的分配權。原告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不符合起訴的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原告毛某某的起訴。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毛某某系案外人毛福德的五子女之一。被上訴人龐某辦事處在二審庭審中稱:上訴人毛某某符合拆遷補償條件,但對方當時沒有主張拆遷補償。
上訴人毛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襄陽市襄城區(qū)人民政府龐某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龐某辦事處)拆遷補償安置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襄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238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毛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鳳玲,被上訴人龐某辦事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元建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上訴人毛某某以自己是征收補償對象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龐某辦事處予以安置補償,依法屬于行政訴訟范圍。一審法院認定“毛某某不是襄陽市襄城區(qū)政府認可的2014年4月23日與毛福德簽訂《襄陽市濱江路工程項目建設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征收補償對象”,屬認定事實錯誤。但裁定駁回毛某某的起訴,因不屬民事訴訟范疇,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維持。毛某某可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耀明
審判員 楊 文
審判員 陳瑞芳
書記員:劉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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