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毛推祥。
委托代理人姜蕾,黃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陽某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某縣興國鎮(zhèn)陵園大道62號。
法定代表人馮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松濤,湖北華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毛推祥因與被上訴人湖北陽某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某農商行)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陽某縣人民法院(2015)鄂陽某民三初字第00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毛推祥被開除的處分決定由農行咸寧分行作出,毛推祥不服該處分決定于2009年向咸寧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向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之訴,該院作出駁回毛推祥訴訟請求的判決后,毛推祥不服上訴至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毛推祥存在挪用公款事實,農行咸寧分行對其作出的開除處分決定合法并已生效,毛推祥的起訴超過仲裁時效,并以此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由此可見,毛推祥被農行咸寧分行開除所涉相關訴訟事項已經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其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起訴當時隸屬于農行咸寧分行的陽某農商行,構成重復起訴。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當駁回毛推祥的起訴,若其認為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可以通過申請再審等方式主張權利。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請求,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陽某縣人民法院(2015)鄂陽某民三初字第0014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毛推祥的起訴。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均退還毛推祥。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尹 策 審 判 員 胡志剛 代理審判員 周 希
書記員:劉必成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