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鋒銳,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棗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新,湖北鳴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永華,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漢族,住棗陽市,
被告:張雙進,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馬永華之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占武,湖北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向瑛,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漢族,住棗陽市,
原告毛鋒銳訴被告馬永華、張雙進、向瑛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耿道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順斌、王建華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鋒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新、被告張雙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占武、被告向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永華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鋒銳訴稱:2014年4月20日,被告馬永華向其借款220000元用于家庭經(jīng)營,并約定月利率為25‰,由被告向瑛提供擔保。2015年5月,其因急需資金向被告馬永華催要該款無果,現(xiàn)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馬永華、張雙進償還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清本金清償之日);判令被告向瑛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馬永華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答辯。
被告張雙進辯稱:原告訴稱被告馬永華借款用于家庭使用與事實不符,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要求駁回對其的訴求。
被告向瑛辯稱:2014年4月,被告馬永華稱其子結婚缺錢向原告毛鋒銳借款220000元,她們在亞太百貨樓下的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交接的款,其沒有經(jīng)手錢,是被告馬永華哭著讓其簽的字,其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馬永華向原告毛鋒銳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據(jù)一份載明:“今借到棗陽供電公司毛鋒銳現(xiàn)金貳拾貳萬元整(220000元),月息0.025%。借款人馬永華,擔保人向瑛”。原告毛鋒銳與被告馬永華因催要借款發(fā)生糾紛,原告毛鋒銳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馬永華、張雙進償還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清本金清償之日);被告向瑛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另查明,被告馬永華、張雙進于2012年9月11日登記結婚,上述借款發(fā)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
上述事實,有被告馬永華出具的借據(jù)、棗陽市中邦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證明各一份及庭審筆錄等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guī)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吨袊嗣窆埠蛧鴵7ā返谑艞l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nèi)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nèi)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chǎn)清償)。
被告馬永華借款后未按約定的時間償還借款,對此糾紛的產(chǎn)生應負全部責任。本案借貸關系發(fā)生在被告馬永華、張雙進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二被告既未證明該兩筆借款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亦未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張雙進辯稱對借款根本不知情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采信。被告向瑛辯稱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馬永華在借據(jù)中雖然載明月息0.025%,但此寫法既不規(guī)范且又顯著低于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利率標準;結合被告馬永華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毛鋒銳又借的兩筆款借據(jù)中載明的月利率30‰和40‰的標準,以及原告毛鋒銳和擔保人向瑛陳述此筆借款的月利率實際為25‰的標準綜合分析,此筆借款的利率應當認定為月利率25‰。原告毛鋒銳要求被告馬永華、張雙進共同償還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以及要求被告向瑛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鋒銳自認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已經(jīng)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定的年利率36%的標準,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借據(jù)中約定的月利率25‰的標準超出法定的年利率24%的標準,對利息的計算應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馬永華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國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永華、張雙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共同償還原告毛鋒銳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向瑛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毛鋒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被告馬永華、張雙進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襄陽市萬山市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耿道軍
審判員 李順斌
審判員 王建華
書記員: 艾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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