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
被告:黑龍江筑安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qū)加格達奇區(qū)紅旗大街西一街。
法定代表人:白沐陽,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利先,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冬青,黑龍江美盛泰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毛某某與被告黑龍江筑安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某某,被告黑龍江筑安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利先、張冬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勞務費251248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在加格達奇區(qū)西峰苑111、116、122號樓的電力安裝,自來水、供熱主管道進戶安裝等其他多項勞務工程。工程結(jié)束后,被告拖欠勞務費120530元,被告已支付勞務費28000元,尚欠原告勞務費92530元。2.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在加格達奇區(qū)東嶺7至16號、63號樓水、電、屋面材料費、各種門等多項勞務工程,勞務費計198718元,被告已給付40000元,被告尚欠勞務費158718元。以上兩項合計欠付原告勞務費251248元。經(jīng)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
黑龍江筑安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務施工合同,無法證明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施工的范圍、工期、勞務施工價款結(jié)算方式等內(nèi)容。原告沒有提供其施工的勞務費結(jié)算確認單和欠款確認單,因此原被告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系。原告主張的工程勞務費時間段為2013年至2015年4月,此期間的工程勞務費被告已全部支付,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勞務費的事實,且原告所主張的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述,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承包了被告的加格達奇區(qū)西峰111、116、122號樓的電力安裝,自來水、供熱主管道進戶安裝等其他多項勞務工程;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承包了被告的加格達奇區(qū)東嶺7至16號、63號樓水、電、屋面材料費、各種門等多項勞務工程。被告拖欠原告勞務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起訴狀及當庭陳述,在卷為憑,足以認定。原告所舉的全部證據(jù),其中復印件沒有原件進行核對,無法確定證據(jù)的真實性,且全部證據(jù)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原告所舉全部證據(jù),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張由被告給付拖欠其的勞務費,首先應舉證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現(xiàn)原告所舉證據(jù)不能證明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務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毛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34元,由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興安嶺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文波
書記員: 趙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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