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大電梯設備(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許瑞鈞(SURAYCHUN),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翠麗,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相京,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隴西縣中慶瑞星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定西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頤,負責人。
原告永大電梯設備(中國)有限公司與被告隴西縣中慶瑞星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達,本案于2018年9月5日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19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翠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達傳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永大電梯設備(中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電梯貨款人民幣262,800元、安裝款1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以388,8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每日萬分之五,自2017年5月29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簽訂《合約書》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6臺,并委托原告安裝,合約總金額1,128,000元,其中貨款876,000元,被告應于合同簽訂后3日內支付10%作為定金,于交貨期限前30日支付60%,于電梯驗收合格后10日內支付25%,余5%于電梯驗收合格滿一年后3日內付清;安裝款252,000元,被告應于出貨前支付50%,于電梯驗收合格后3日內付清剩余50%?!逗霞s書》還約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應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簽約后,原告依約向被告項被告交付6臺電梯,并于2016年5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最遲應于2017年5月28日前付清全部合約款,但被告僅支付了70%貨款613,200元及50%安裝款126,000元,共計739,200元,至今仍欠30%貨款262,800元及50%安裝款126,0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隴西縣中慶瑞星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未發(fā)表答辯意見及質證意見,也未提交證據(jù)。
為證明己方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約書》、電梯安裝竣工移交證明書。鑒于被告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jù)進行核對,經(jīng)審查,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生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已就其主張的履約情況提供證據(jù)。根據(jù)合同約定,結合實際履行情況,被告應在2017年5月28日前付清剩余貨款262,800元及安裝款12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償付該款,并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收違約金,符合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未發(fā)表答辯意見,視為被告放棄其答辯權利,對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隴西縣中慶瑞星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永大電梯設備(中國)有限公司貨款262,800元、安裝款126,000元;
二、被告隴西縣中慶瑞星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永大電梯設備(中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以388,800元為基數(shù),按照每日萬分之五,自2017年5月29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44元,公告費560元,合計9,604元,由被告隴西縣中慶瑞星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巨瀾
書記員:丁??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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