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qū)何家莊青楊樹村(盛世桃城小區(qū)19號樓)。
負責人:張文科,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小川,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艷麗,河北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衡水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27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永安財險衡水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小川、被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艷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永安財險衡水支公司上訴請求: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總計120200元。事實和理由:本事故是多方事故且造成損失巨大,而交警隊只出具了一個事故證明,該事故證明底部也沒有出警人員的簽字,不符合常理。這也證明了交警隊對本次事故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如果是真實或能證明此案無疑問的情況下,交警隊會出具正式的事故認定書。上訴人認為任丘市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說明冀J×××××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實不清,沒有法律依據(jù)。該事故證明不具有真實性。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張某某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張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各項車輛損失共計1202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駕駛的冀J×××××小型轎車在永安財險衡水支公司深州營銷服務部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玻璃單獨破碎險、車輛損失險、全車盜搶險(主險)、不計免賠特約金、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為2016年2月23日零時起至2017年2月22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冀J×××××車輛施救費200元,原告到保定軒之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受損的冀J×××××車輛,支付修車費120000元。
涉案交通事故經(jīng)任丘市交警大隊勘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任公交認字[2016]第501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16年3月21日20時許,張某某駕駛的冀J×××××小型轎車沿會戰(zhàn)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蔣莊路段時,與前方停在人行橫道的張金英跨在電動自行車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張某某駕駛的冀J×××××小型轎車又與無名氏駕駛無照翻斗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張金英、張某某、冀J×××××小型轎車乘車人張益赫受傷。張某某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張金英、張益赫無責任。張某某與無名氏方自制翻斗交通事故另案認定。原告張某某對任丘市交警大隊做出的任公交認字[2016]第5013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向滄州市公安交警支隊提出復核申請,2016年5月11日滄州市公安交警支隊作出滄公交復字[2016]第H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jié)論:因當事人就該事故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jīng)法院受理,終止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2016年5月17日,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隊對張某某與無名氏方自制翻斗交通事故出具說明,無名氏駕駛自制翻斗車發(fā)生事故后棄車逃逸,經(jīng)任丘市交警大隊多方查找,至今未破案。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商業(yè)保險單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經(jīng)查,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駕駛?cè)司哂旭{駛資格,保險車輛具有有效的車輛行駛手續(xù),故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保險事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應由被告進行賠償。被告辯稱,交通事故的真實性無法證實,原告不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原告的損失不予賠付。被告對事故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和說明理由,原告在被告處投有車損險及不計免賠,原告基于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車輛損失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比例,不影響原告基于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車輛損失的權利,故對被告的辯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修車費120000元,施救費200元,有相應票據(jù)證實,且被告認可,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共計120200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日賠付原告張某某修車費、施救費共計12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52元,由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說明》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應當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發(fā)生意外交通事故并因此造成了損失。一審法院通過審查本案相關證據(jù),認定保險事故已經(jīng)發(fā)生,上訴人應當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認定事實正確,判決結(jié)果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04元,由上訴人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衛(wèi)東 審 判 員 余志剛 代理審判員 代 玉
書記員: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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