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
高少平
龔志剛(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
翟某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
張玉剛(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公司襄陽營銷服務部
尤文宏(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
姚艷芳
原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劉保華,永安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高少平,永安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龔志剛,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翟某,男。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張秋玲,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玉剛,河南文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公司襄陽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財保襄陽營銷服務部)。
負責人代丁丁,財保襄陽營銷服務部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lián)合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劉繼祥,中華聯(lián)合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姚艷芳,中華聯(lián)合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永安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與被告翟某、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財保襄陽營銷服務部、中華聯(lián)合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3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永安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少平、龔志剛,被告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玉剛、被告財保襄陽營銷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艷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翟某經(jīng)本院郵寄送達開庭傳票后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并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2010年12月28日,案外人安達公司為其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鄂F15628號客車在原告永安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投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雙方簽訂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限從2011年1月21日零時起至2012年1月20日二十四時止,投保座位40座,每人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累計責任限額共計8000000元,共交保險費5600元。并特別約定每次事故每人財產損失限額10000元。2011年7月2日,車牌號為豫RA7867的陜汽SX4254NV294牽引汽車在被告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從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間,車牌號為豫RA7867的陜汽SX4254NV294牽引汽車被轉讓給被告翟某,該車牌號也變更為鄂F1W775,并于2011年7月24日在被告財保襄陽營銷服務部投有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免賠特約條款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2822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從2011年7月24日0時起至2012年7月23日24時止。2011年2月25日,案外人安達公司為其所有的車牌號為鄂F1568掛車(車架號為LZ1B33MEX50000167)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分別投有交強險(保險限額122000元)和商業(yè)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300000元)。之后,該掛車被轉讓給被告翟某,車牌號變更為鄂FEY69。2011年10月23日10時23分,被告翟某雇請的駕駛員付海龍駕駛F1W775號半掛牽引車及掛有鄂FEY69號牌的掛車(車架號為LZ1B73FEX80010154)行至棗陽市316國道1369KM+867M處時,與安達公司駕駛員景培根駕駛的鄂F15628號客車相撞,致兩車受損,鄂F15628號客車上乘客李海銀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駕駛員景培根及其他乘客張學富、張珊珊、羅明勝、賈良、劉宇勝、黃書獻、羅明輝、范德孟、李志全、陳普榮受傷,付海龍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半掛車乘坐人員翟某、翟貝受傷。經(jīng)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棗公交認字(2011)第1023C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付海龍屬無證駕駛、操作不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人員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調解,案外人安達公司對其受傷的客車司機及乘客分別進行了賠償。之后,案外人安達公司向湖北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高新法院)分別提起11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永安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按照雙方的保險合同對其代向投保的鄂F15628號客車上的死者親屬及數(shù)名傷者賠償?shù)臄?shù)額由原告賠償保險金,高新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鄂襄新民初字0025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案外人安達公司因本次保險事故向死者李海銀進行賠償?shù)臄?shù)額,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保險金100000元后,由原告永安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另行賠償保險金100000元。原告不服該判決,向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鄂襄陽中民三終字第00327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上述判決。高新法院此后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001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案外人安達公司因本次保險事故向其投保的鄂F15628客車上乘客張珊珊支付的賠償金,由原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2972.3元;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001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案外人安達公司因本次保險事故向其投保的鄂F15628客車上乘客羅明勝支付的賠償金,由原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144209.2元;于2013年3月14日分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00172號、001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案外人安達公司因本次保險事故向其投保的鄂F15628客車上乘客范孟德、羅明輝支付的賠償金,由原告在保險限額內分別支付保險金696.93元、1489.03元;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0016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案外人安達公司因本次保險事故向其投保的鄂F15628客車司機景培根支付的賠償金,由原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162993元;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0017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案外人安達公司因本次保險事故向其投保的鄂F15628客車上乘客黃書獻支付的賠償金,由原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1435.2元;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001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案外人安達公司因本次保險事故向其投保的鄂F15628客車上乘客賈良支付的賠償金,由原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1550.1元;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001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案外人安達公司因本次保險事故向其投保的鄂F15628客車上乘客劉宇勝支付的賠償金,由原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38875.5元;于2013年4月2日分別作出(2013)鄂襄新民初字00171號、00173民事判決書,判決認定案外人安達公司因本次保險事故向其投保的鄂F15628客車上乘客陳普榮、張學富支付的賠償金,由原告在保險限額內分別支付保險金90800.98元、167423.46元。以上判決均已生效,原告共應向案外人安達公司支付保險金812445.7元,上述案件的案件受理費合計18040元,合計830485.7元,原告已全部履行完畢。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安達公司將索賠追償權轉讓給原告。后原告以其訴稱的理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案外人案達公司所有的鄂F15628號客車與被告翟某所有的車輛(原車牌號為豫RA7867的陜汽SX4254NV294牽引汽車,后變更為鄂F1W775)及掛車(車牌號為鄂FEY69號牌、車架號為LZ1B73FEX80010154)發(fā)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案外人安達公司基于與原告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向襄陽市高新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上述法院作出的關于(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254號民事判決書、(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165、00166、00172、00176、00168、00179、00181、00171、0017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由本案原告向案外人理賠共計830485.7元且已履行完畢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據(jù)此,原告要求行使追償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 ?規(guī)定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強險10000元范圍內,原告在本案訟爭保險事故中,共支付的醫(yī)療費為198278.35元,占10000元的比例為97.826%,可分配金額為9782.6元,案外人安達公司支付4407元,占交強險10000元醫(yī)療費比例為2.174%,可分配金額為217.4元;在上述交強險范圍內110000元的賠付部分,原告支付614167.65元,占上述總額的比例為77.766%,可分配金額為85542.6元,案外人安達公司支付175593元,占總額的比例為22.234%,可分配金額為24457.4元。以上在交強險范圍內被告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應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為95325.2元,向案外人安達公司支付保險金為24674.8元。被告翟某作為保險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其雇請的司機付海龍屬無證駕駛,對造成事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應在承保的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辯稱被告翟某雇請的司機付海龍屬無證駕駛,本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與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該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保險限額120000元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其承擔責任后,可向翟某追償;被告財保襄陽營銷服務部辯稱被告翟某雇請的司機付海龍屬無證駕駛,其承保的主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應理賠的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時,掛有鄂FEY69號牌的掛車車架號與在其公司投保的車架號不相符,系套牌車,其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該辯稱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某雇請無證的付海龍駕駛事故車輛,且在行駛過程中操作不當,造成事故的發(fā)生,對事故的發(fā)生后果負全部責任,對上述原告的損失,被告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理賠的交強險限額120000元不足部分,均應由被告翟某賠償;被告翟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A7867的陜汽SX4254NV294牽引汽車向其公司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險金95325.2元;
二、被告翟某向原告支付賠償款735160.5元;
三、上述一、二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公司襄陽營銷服務部、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0元,由被告翟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1338。上訴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案外人案達公司所有的鄂F15628號客車與被告翟某所有的車輛(原車牌號為豫RA7867的陜汽SX4254NV294牽引汽車,后變更為鄂F1W775)及掛車(車牌號為鄂FEY69號牌、車架號為LZ1B73FEX80010154)發(fā)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案外人安達公司基于與原告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向襄陽市高新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上述法院作出的關于(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254號民事判決書、(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165、00166、00172、00176、00168、00179、00181、00171、0017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由本案原告向案外人理賠共計830485.7元且已履行完畢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據(jù)此,原告要求行使追償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 ?規(guī)定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強險10000元范圍內,原告在本案訟爭保險事故中,共支付的醫(yī)療費為198278.35元,占10000元的比例為97.826%,可分配金額為9782.6元,案外人安達公司支付4407元,占交強險10000元醫(yī)療費比例為2.174%,可分配金額為217.4元;在上述交強險范圍內110000元的賠付部分,原告支付614167.65元,占上述總額的比例為77.766%,可分配金額為85542.6元,案外人安達公司支付175593元,占總額的比例為22.234%,可分配金額為24457.4元。以上在交強險范圍內被告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應向原告支付保險金為95325.2元,向案外人安達公司支付保險金為24674.8元。被告翟某作為保險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其雇請的司機付海龍屬無證駕駛,對造成事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應在承保的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辯稱被告翟某雇請的司機付海龍屬無證駕駛,本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與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該公司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保險限額120000元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其承擔責任后,可向翟某追償;被告財保襄陽營銷服務部辯稱被告翟某雇請的司機付海龍屬無證駕駛,其承保的主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應理賠的理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辯稱事故發(fā)生時,掛有鄂FEY69號牌的掛車車架號與在其公司投保的車架號不相符,系套牌車,其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該辯稱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某雇請無證的付海龍駕駛事故車輛,且在行駛過程中操作不當,造成事故的發(fā)生,對事故的發(fā)生后果負全部責任,對上述原告的損失,被告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理賠的交強險限額120000元不足部分,均應由被告翟某賠償;被告翟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壽財保駐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A7867的陜汽SX4254NV294牽引汽車向其公司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險金95325.2元;
二、被告翟某向原告支付賠償款735160.5元;
三、上述一、二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四、駁回原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分公司襄陽營銷服務部、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00元,由被告翟某負擔。
審判長:黃燕
審判員:周如發(fā)
審判員:劉玉衡
書記員:方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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