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永年縣茹某供銷社,住所地永年縣茹某村。
法定代表人閆士彬,該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興發(fā),河北眾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聞某某。
委托代理人賀曉宇,河北天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永年縣茹某供銷社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44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聞某某自1979年開始到永年縣茹某供銷社上班,從事司機工作。2011年聞某某離開永年縣茹某供銷社。1986年至2007年,永年縣茹某供銷社為聞某某交納了社會保險,2008年的社會保險為聞某某交納2000元,永年縣茹某供銷社沒有足額繳納。永年縣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永勞人仲案(2013)第03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永年縣茹某供銷社支付聞某某拖欠工資62792元和出車補助5400元,共計68192元;永年縣茹某供銷社依法為聞某某繳納2008年至2010年的社會保險,裁決沒有支持聞某某的其他請求。
原審認為,聞某某分別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分別向永年縣茹某供銷社的原任主任李更學和現(xiàn)任主任閆士彬,討要過永年縣茹某供銷社拖欠聞某某的工資和出車補助,永年縣茹某供銷社主張聞某某討要其拖欠工資的請求已超過法定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聞某某提供的欠發(fā)工資的書面材料顯示,永年縣茹某供銷社自2004年至2010年12月份拖欠聞某某工資62729元,出車補助5400元,共計68192元。永年縣茹某供銷社沒有證據(jù)證明已支付聞某某上述數(shù)額的工資和出車補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對永年縣茹某供銷社不支付拖欠聞某某工資的主張不予支持,永年縣茹某供銷社應支付聞某某拖欠的工資和出車補助共計68192元。永年縣茹某供銷社不為聞某某補繳2008年至2010年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本院不作處理。遂判決如下:原告永年縣茹某供銷社支付被告聞某某工資和出車補助等共計68192元。
經(jīng)審理查明,依據(jù)原審卷宗材料、當事人陳述,二審認定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是否超過仲裁時效的問題。聞某某分別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向永年縣茹某供銷社的原任主任李更學和現(xiàn)任主任閆士彬討要過其拖欠的工資和出車補助,上述事實有聞某某提交的三份視聽資料證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因當事人一方向?qū)Ψ疆斒氯酥鲝垯嗬?,該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永年縣茹某供銷社提出聞某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資和出車補助的請求已超過勞動仲裁時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永年縣茹某供銷社是否應支付聞某某工資和出車補助的問題。聞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永年縣茹某供銷社欠發(fā)工資的證據(jù),該證據(jù)顯示永年縣茹某供銷社自2004年至2010年拖欠聞某某工資62792元,出車補助5400元,共計68192元,在該證據(jù)上有時任永年縣茹某供銷社的主任聞占軍、李更學和會計溫竹江的簽字。永年縣茹某供銷社上訴提出雙方不存在拖欠工資和出車補助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永年縣茹某供銷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文華 代理審判員 徐海燕 代理審判員 劉 勇
書記員:張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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