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列強,務工。
委托代理人:陳章典,公安縣南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鄒某,農民。
被告:陽某,駕駛員。
被告:陳滿,務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縣斗湖堤鎮(zhèn)油江路29號。
代表人:滕秋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湖北昭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列強訴被告鄒某、陽某、陳滿、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簡稱“公安財?!保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池茂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列強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章典、被告陽某、陳滿、公安財保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鄒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陽某駕駛的車輛只向被告公安財保投保了交強險,被告公安財保只能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醫(yī)療費81904.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300元,后續(xù)治療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96204.62元,系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項目,被告公安財保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本院確認原告的交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21698元,護理費7336元,誤工費1429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人民幣47132元,未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被告公安財保應全額賠償原告47132元。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86204.62元,應由侵權人按責分擔。被告陳滿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本院酌定按30%賠償原告損失25861.39元(86204.62元×30%);被告陽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按70%賠償原告損失60343.23元(86204.62元×70%)。原告鑒定費1630元,不是保險公司賠償項目,亦應由侵權人按責賠償,故被告陽某賠償原告1141元(1630元×70%),被告陳滿賠償原告489元(1630元×30%)。被告陽某在原告住院期間墊付費用56000元應予以抵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江列強人民幣57132元;
二、被告陽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江列強人民幣61484.23元,抵除已墊付費用56000元,實際賠償原告江列強人民幣5484.23元;
三、被告陳滿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江列人民幣26350.39元;
四、駁回原告江列強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36元,依法減半收取1718元,由被告陽某負擔1203元,被告陳滿負擔5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帳號:17×××3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池茂大
書記員:朱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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