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天門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重才,天門市西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機,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被告: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16號良友大廈17樓D、E、F座。
代表人:王妮,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希,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車商營業(yè)部,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大道136號10層。
代表人:柳盛祥,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豪、肖慧,湖北為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江某某與被告張某、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漢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長江財保江漢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武漢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車商營業(yè)部(以下簡稱“人民財保武漢營業(yè)部”)自愿承擔人民財保武漢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責任,原告江某某同意將人民財保武漢公司變更為被告人民財保武漢營業(yè)部。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重才,被告張某,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希,被告人民財保武漢營業(yè)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賠償原告江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誤工費10343.67元、護理費2685.78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900元,合計16379.45元;2.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中,原告江某某要求增加誤工費883.73元、護理費208.52元,被告總共賠償原告17471.7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被告張某駕駛其所有并分別在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和人民財保武漢營業(yè)部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鄂A×××××號雪佛蘭小型轎車,沿348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天門市小板派出所門前地段,與同向在前騎電動車的原告江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江某某受傷。原告江某某當即被送往醫(yī)院救治。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江某某無責任。原告江某某的傷情經(jīng)法醫(y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張某辯稱,1.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2.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3.為原告江某某墊付醫(yī)藥費5343.44元和伙食費200元,要求法院一并處理。
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辯稱,1.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2.肇事車輛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駕駛證和行駛證有效的情況下,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3.被告張某為原告江某某墊付的醫(yī)藥費,要求法院一并處理。4.保留七日內提交重新鑒定的權利。5.原告江某某的各項訴請過高,請依法核減。6.醫(yī)療費要扣除20%的非醫(yī)保用藥。7.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被告人民財保武漢營業(yè)部辯稱,1.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2.肇事車輛在人民財保武漢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和不計免賠險,要求在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后,該公司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后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責任。3.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即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戶籍證明、被告張某的駕駛證復印件、鄂A×××××的行駛證復印件、交強險保單及批單復印件、商業(yè)險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信息2份,被告張某提交的醫(yī)療費收據(jù)10張,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農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被告張某無異議,兩保險公司認為該合同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所簽訂,不能證明作為原告江某某個人的主要生活來源,且原告江某某已達到退休年齡,對誤工費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合同系家庭聯(lián)產(chǎn)承包責任制下農民以家庭為單位與村集體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可以證明原告江某某的以種田為主要生活來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江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用藥明細、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被告張某無異議,兩保險公司認為需要核實;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均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兩保險公司對交通費有異議,認為金額過高,應依法核減;本院認為,原告江某某為治療傷情等必然產(chǎn)生交通費用,但其金額過高,本院酌定400元。4.被告人民財保武漢營業(yè)部提交的商業(yè)險保險條款,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無異議,原告江某某和被告張某認為該條款是保險公司內部條款,訴訟費和鑒定費應按照法律規(guī)定處理;本院認為,訴訟費依法由敗訴方承擔,不屬于可以事前約定的事項,鑒定費屬原告江某某為主張權利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侵權人承擔,對該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本院根據(jù)確認的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22日7時50分許,被告張某持C1證駕駛鄂A×××××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沿348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天門市小板派出所門前地段時,與同向在前騎電動車的原告江某某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江某某受傷。原告江某某當即被送往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經(jīng)診斷為:左肩胛骨骨折、多處挫傷、肝癌介入治療后,遂住院治療9日;被告張某為其支付門診、住院治療費5343.64元,還支付原告江某某伙食費200元。出院醫(yī)囑:院外繼續(xù)康復治療;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當天,天門市公安局小板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張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江某某無責任。2018年3月14日,天門維民司法鑒定所受天門市公安局小板派出所的委托作出天維司鑒【2018】臨鑒字第7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肩胛骨骨折等,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誤工期為120日(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護理期為30日(包括住院天數(shù)),營養(yǎng)費為30日。為此,原告江某某支付鑒定費900元,還支付交通費400元。
鄂A×××××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張某,其為該車在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4月28日0時起至2018年4月26日14時止;還為該車在被告人民財保武漢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和不計免賠率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20日0時起至2018年9月19日24時止。
原告江某某系農村居民。(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統(tǒng)計:農、林、牧、漁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34150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35214元,參照湖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人每天50元。據(jù)此,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應計算誤工費11227.40元(34150元÷365日×120日)、護理費2894.30元(35214元÷365日×30日)、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50元/日×9日)。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該事故中,被告張某駕駛機動車沒有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發(fā)生追尾事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和第四十三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之規(guī)定,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原告江某某在本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承擔民事責任。鑒于肇事車輛分別在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和人民財保武漢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應先由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江某某的相關經(jīng)濟損失;超過部分,由人民財保武漢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人民財保武漢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由被告人民財保武漢營業(yè)部承擔;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張某承擔。故對原告江某某在合理范圍內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某某在訴訟中增加訴訟標的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江某某訴請賠償營養(yǎng)費1500元,有醫(yī)療機構的病歷佐證,但其金額過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張某辯稱其為原告江某某墊付醫(yī)藥費5343.44元和伙食費200元,要求法院一并處理的意見,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納。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辯稱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和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醫(yī)療費以及不承擔訴訟費與鑒定費的意見,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納。被告人民財保武漢營業(yè)部辯稱交強險賠償后,在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后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并不承擔訴訟費與鑒定費的意見,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江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損失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誤工費11227.40元、護理費2894.30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900元,合計16871.70元。由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145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15421.70元,合計16871.70元。被告張某為原告江某某墊付醫(yī)藥費5343.64元,屬代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賠償;訴訟中,被告張某僅主張5343.44元,屬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為減輕當事人訴累,該費用可由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直接給付被告張某。被告張某給付原告江某某伙食費200元,亦屬代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賠償,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應在賠償原告江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時,扣除被告張某墊付的伙食費200元,并將該費用直接給付被告張某。故被告長江財保江漢公司應賠償原告江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6671.70元,應給付被告張某墊付的醫(yī)藥費、伙食費共計5543.44元。原告江某某的損失已得到足額賠償,被告張某、人民財保武漢營業(yè)部不再承擔民事責任。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漢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江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6671.70元;
二、被告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漢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告張某墊付的醫(yī)藥費、伙食費共計5543.44元;
三、駁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漢中心支公司負擔(此款原告江某某已墊付,不予退還,執(zhí)行時由被告長江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漢中心支公司逕付原告江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友明
人民陪審員 楊江漢
人民陪審員 張柏林
書記員: 馬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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